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誠具 保 人 劉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3、4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凱誠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劉冠宏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39-255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5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或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本院115年6月16日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國,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憑,亦已無從拘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