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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棨天

邱聖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

54、15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棨天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聖程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棨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3號《下稱A案》判決有罪在案,亦非本案起訴範圍)、邱聖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28號《下稱B案》提起公訴在案,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各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速」、「烏鴉」、「張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姜棨天、邱聖程各自與「速」、「烏鴉」、「張立」、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5日14時5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燦輝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另由姜棨天、邱聖程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許燦輝提交該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許燦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姜棨天、邱聖程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許燦輝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姜棨天、邱聖程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姜棨天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邱聖程就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姜棨天就附表編號1,與「速」、「烏鴉」暨前開集團成

員間,被告邱聖程就附表編號2,與「張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聖程就附表編號2依指示數次取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起訴書認被告邱聖程之2次取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2人各向告訴人許燦輝提交附表所示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令被告2人實質答辯,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2人各自所處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姜棨天自陳高職畢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被告邱聖程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3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扶養母親(訴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甲電話),業據被告姜棨天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經扣押於A案,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乙電話),亦經被告邱聖程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經扣押於B案(訴卷第343至344頁),並有A案刑事判決及B案起訴書為憑(訴卷第229至237、261至26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亦經被

告2人分別供稱持以實施該編號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已因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㈣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

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2人業將收取之各編號款項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等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㈤被告姜棨天於附表編號1犯行,自承可按日獲得抵償債務5,00

0元之利益(訴卷第343頁),而被告邱聖程自承就附表編號2共取得5,000元為報酬(訴卷第344頁),分別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姜棨天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經他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轉交情形 偽造之特種文書 被告 主文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 1 姜棨天於114年4月8日18時26分許,持用甲電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許燦輝住處前,佯為BINANCE交易所之人員,並向許燦輝提交右列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起訴書漏載)及經其簽名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許燦輝誤認姜棨天確係BINANCE交易所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300,000元交予姜棨天,足生損害於BINANCE交易所、江昌錫及許燦輝。 姜棨天取款後,即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 姜棨天 姜棨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114年4月8日) 「BINANCE」之印文、「江昌錫」之簽名各1枚 2 邱聖程於114年4月10日14時18分、同月16日8時32分許,持用乙電話依指示前往許燦輝上址住處,佯為BINANCE交易所之人員,並向許燦輝提交右列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起訴書漏載)及經其簽名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許燦輝誤認邱聖程確係BINANCE交易所人員而陷於錯誤,先後將現金300,000元、300,000元交予邱聖程,足生損害於BINANCE交易所及許燦輝。 邱聖程取款後,即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 邱聖程 邱聖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6日) 「BINANCE」之印文2枚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被 告 韋泉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棨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聖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姜棨天、邱聖程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吉娃娃」、「趙紅兵」、「速」、「張立」、「烏鴉」(真實姓名:廖柏賢,另由警方偵查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韋泉甫、姜棨天、邱聖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由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俟干麗娟點選LINE聯結,即透過LINE向干麗娟誆稱:下載APP「犇亞證券」並註冊會員,抽中股票後,將款項交予負責收款之專員,即可認購股票開始操作云云,使干麗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韋泉甫則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行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發票章印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再於114年3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巿楠梓區楠梓路之天后宮前,向干麗娟出示屬特種文書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現金後,在上開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上署名「韋智凱」,連同承諾書一併交予干麗娟而行使之,用以證明干麗娟儲值現金1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干麗娟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韋泉甫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依「吉娃娃」之指示,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接應之「烏鴉」,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此取得擔任車手之5,000元報酬;㈡由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虛擬貨幤之不實廣告,俟許燦輝點選網頁聯結,即透過LINE向許燦輝誆稱:至網路平台「Binance」註冊會員並下載APP「幣安」,將款項交予負責收款之專員,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燦輝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⒈韋泉甫依「烏鴉」之指示,先行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蓋有「BINANCE」公司印文),再於114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巿鳥松區山腳路21號前,向許燦輝收取30萬元現金後,在前開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上署名「韋智凱」並交予許燦輝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許燦輝投資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燦輝及「BINANCE交易所」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韋泉甫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烏鴉」,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此取得擔任車手之5,000元報酬;⒉姜棨天依「速」之指示,先行在超商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蓋有「BINANCE」公司印文),再於114年4月8日18時26分許前往高雄巿鳥松區山腳路21號前,向許燦輝收取30萬元現金後,在前開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上署名「江昌錫」並交予許燦輝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許燦輝投資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燦輝及「BINANCE交易所」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姜棨天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烏鴉」,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此取得擔任車手之5,000元報酬;⒊邱聖程依「張立」之指示,先行在超商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蓋有「BINANCE」公司印文),再分別於114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同年月16日8時32分許,前往高雄巿鳥松區山腳路21號前,向許燦輝收取30萬元、30萬元現金後,在前開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上簽署其本人姓名並交予許燦輝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許燦輝分別投資現金30萬元、3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許燦輝及「BINANCE交易所」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邱聖程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均在取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某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此取得擔任車手之2,500元報酬。嗣干麗娟、許燦輝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干麗娟、許燦輝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韋泉甫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干麗娟、許燦輝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被告姜棨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姜棨天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燦輝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被告邱聖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邱聖程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燦輝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干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巿楠梓區楠梓路天后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AXU-6609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⑷「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被告韋泉甫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干麗娟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燦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巿鳥松區山腳路21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114年3月28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6日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⑷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3日高巿警仁分偵字第11473660700號函及附件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韋泉甫、姜棨天、邱聖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許燦輝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泉甫、姜棨天、邱聖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韋泉甫、姜棨天、邱聖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印文及「BINANCE」公司章之印文及「韋智凱」、「江昌錫」等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吉娃娃」、「趙紅兵」、「速」、「張立」、「烏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韋泉甫、邱聖程各自2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韋泉甫、姜棨天、邱聖程分別自承取得1萬元、5,000元、2,500元報酬,性質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屬被告等人各自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騙集團收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足見被告3人助長詐騙集團犯行之惡性重大,而請量處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