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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2號、1第18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許家雄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竹」、「砥礪前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許家雄與「夢竹」、「砥礪前行」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玫真、王宗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約定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泉元國際工作證1個交予許家雄,許家雄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與陳玫真、王宗益會合,分別向陳玫真、王宗益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玫真、王宗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心鵬」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分別向陳玫真、王宗益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許家雄取得上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電話通聯紀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工作證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夢竹」、「砥礪前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61、68頁),足認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玫真、王宗益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72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114年度訴字第8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114年度訴字第570號、114年度訴字第975號、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交付收據及工作證給被害人看等語(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陳玫真、王宗益拍攝被告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5、37頁,偵二卷第23頁)附卷可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泉元國際工作證1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雖附表二編號1至2之偽造收據、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工作證均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印文

,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款項後,就依指示去附近公園,將款項全數交給另一名男性二線車手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21頁),可知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警卷第3

至4頁,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21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玫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陳玫真,以「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玫真,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2月24日17時39分許 29萬1000元 ⒈陳玫真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15、19-23頁) ⒉陳玫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41頁) ⒊許家雄出示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5、37頁) ⒋陳玫真提供之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警卷第42-44頁)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均沒收。 2 王宗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透過臉書結識王宗益,以「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王宗益,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2月26日20時05分許 40萬元 ⒈王宗益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5-18頁) ⒉王宗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5-36頁) ⒊許家雄出示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偵二卷第23頁) ⒋王宗益提供之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二卷第33頁)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泉元國際工作證1個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 (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4日 291,000元 企業名稱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 「王錦煥」之印文1枚 2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13年12月26日 400,000元 公司印章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代表人印章 「周心鵬」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