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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嬌義務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麗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麗嬌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勳」、「盈瑞VIP客服」、「潘婉婷」、「營業員-慧琳」、「劉佳婷」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抖音軟體刊登投資詐騙廣告(無證據證明許麗嬌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預見),使趙國卿依該廣告資訊加入LINE群組「節節攀升」、「一路發」,並下載、註冊「逸升智投」APP、「RW PRO」盈瑞APP及加入LINE暱稱「盈瑞VIP客服」、「潘婉婷」、「營業員-慧琳」、「劉佳婷」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趙國卿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使趙國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許麗嬌則依「林立勳」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收據,再於在上開約定時、地與趙國卿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之員工,向趙國卿收取5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盈瑞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趙國卿、盈瑞公司及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欄③所示之人。嗣許麗嬌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取的款項用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附近某轎車的後輪(地址不詳),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許麗嬌並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趙國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麗嬌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21-25頁),並有114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3-34頁)、盈瑞公司工作證照片(警卷第35頁)、114年5月12日盈瑞公司收據照片(警卷第3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及收據截圖(警卷第37-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53頁)、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本院卷第67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

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立勳」、「盈瑞VIP客服」、「潘婉婷」、「營業員-慧琳」、「劉佳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7-28頁),自無修正前或修

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投票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16頁),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犯後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卷第106頁),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按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5年3月24日確定,同年4月16日送執行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㈦沒收⒈被告因本案獲有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勳」、「盈瑞VIP客服」、「潘婉婷」、「營業員-慧琳」、「劉佳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查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另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其他被害

人收款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5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均係聽從「林立勳」之指示收款,且犯罪時間僅相差2天、犯罪手法亦相似,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 備註 1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警卷第35頁 2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 ② ③ 被告在經辦人處填載本人姓名及蓋用印章,警卷第3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