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曉梅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電子產品(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偽造之「貝芮投資有限公司」的商業合作合契約及該公司之取款收據各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曉梅明知聽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之指使,向他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轉交給其他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仍認縱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蕭長興」、「黃郁祥」、「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9日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蔡美珠加為好友,並對蔡美珠佯稱提供「貝芮投資有限公司」的管道可以投資獲取利益等不實訊息,進而約定於同年7月1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惟蔡美珠實已驚覺受騙報警誘捕未陷於錯誤。再由徐曉梅依照「蕭長興」、「黃郁祥」、「柏」之指示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貝芮投資有限公司」的商業合作合契約(其上有偽造之「貝芮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承恩之印文各1枚)及該公司之取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王承恩印文4枚)各1紙,並於同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前往蔡美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與蔡美珠見面,並向蔡美珠收取現金30萬元,再當場將所前開偽造之商業合作合約、收據交付給蔡美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貝芮投資有限公司」、王承恩、蔡美珠。然在場埋伏警員隨即現身,並表明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徐曉梅,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方歸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徐曉梅(下稱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156頁),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珠(警卷第37-39頁、訴卷第82頁)指訴明確,並有蔡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44頁)、 商業合作合約、貝芮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卷第45-55頁)、 徐曉梅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57-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4年8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356100號函暨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2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警卷第25-27頁)、 徐曉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檢管2562)(偵卷第24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4橋院總管1486)(訴卷第2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此外,參酌(徐曉梅、蕭長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213頁)中,蕭長興開始要求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後不久,被告即傳送出任務我害怕、你知道我出這個任務多恐怖嗎、我不做了、今天做完明天不做我們也分手、我不想跟你說、任務感覺像車手、違法懂嗎、你懂車手嗎、我不知道你是愛我還是害我等語(偵卷184-185頁),顯見被告與「蕭長興」對話期間,雙方就算有如何親密稱呼或是互動或情感動作,但被告當下仍保留能夠立即、清楚認識自身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之能力,並知道不應聽從指示為之,更可見其法律意識、認知正常,絲毫不遜於常人,即使被告有腦中風病史(依據卷內診斷證明書),亦無因如何之病症、話術或任何外力影響發生辨識能力減弱、認知錯誤之問題,被告主觀上存在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加上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度辯稱其只是收紙袋,不知裡面是錢云云(訴卷152頁),然其在警詢中已陳稱其僅知道是代替公司項客戶收錢、收完錢再按照公司只是交給主管等語(警卷第13頁),可見其自始知曉其目的及工作是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非何不知內容的紙袋,亦證其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足認被告有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二、如今詐欺集團犯罪趨於大型、分工及專業化,由多數人分工完成各階段施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方為常態,而本案犯行牽涉到施行詐術、收匯款項、層層洗錢等犯行,顯非一、二人能夠輕易完成者,加上被告、「蕭長興」、組長「黃郁祥」、「柏」即超過3人,加上進行其他分工之共犯,本案足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確有3人以上。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前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長興」、「黃郁祥」、「柏」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本案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乃於員警控制下交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自承之情節,被告乃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程度非輕,欲收取之款項也非少數,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問題。至於被告至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家庭情況、有調解並給付調解金等狀況,均僅係量刑事由而非其有何情輕法重、可憫恕之情狀,遑論其自願擔任詐欺集團之爪牙,危害他人財產,於現今社會常情下如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本案未見其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也難認有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酌減,於法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使詐欺集團能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為30萬元,約為10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足以對於一般人之家庭經濟造成嚴重影響。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觀其歷次陳述其供詞反覆,就犯罪細節所述前後不一,飾詞狡辯試圖掩飾罪刑,直到審理最後一刻進最後陳述時方又改口認罪,雖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誠意實屬有限,另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也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1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參酌(徐曉梅)114年12月22日提出之證1~證4(訴卷第37-66頁)、被告114年12月30日當庭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籤(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完成收取款項犯行,尚無從對其就詐欺贓款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電子產品(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聯繫「蕭長興」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陳(訴卷8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貝芮投資有限公司」的商業合作合契約及該公司之取款收據各1紙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至於附隨上述偽造文書之偽造之印文則無庸另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於5年內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犯行之態樣,其所欲收取之款項非少,且如今詐欺、洗錢犯罪盛行,於報章雜誌上更不時可見到他人因詐欺受到鉅額損失、生活受到嚴重危害及影響,甚至不乏出現被害人不堪重負因此選擇輕生,被告身為此社會環境之一員,對此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危害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輕易選擇犧牲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虞。又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被害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質懲處,將容易培養詐欺犯罪者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報酬,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甚至容許詐欺犯罪者利用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從而自無法以調(和)解為考量是否緩刑之惟一依據。則被告雖有和解賠付,但衡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雖參雜感情因素,但對本案犯行非無知,乃預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何況被告犯後直到於審理之最後坦認犯罪,並非自始主動積極面對司法責任者,而其於偵查中經羈押後雖稱自稱如何誠心悔改、不斷抄寫經文(見聲羈、偵聲卷),然經本院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進入審理程序後旋即否認犯罪,甚至關於收取之物品、知否車手是犯罪等節,於審理中所辯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或對話紀錄中展現者不同,而不僅單純否認犯罪,由被告於偵審中之態度,尚難徒以此在最後一刻才坦承犯行乙節彰顯被告有如何痛思己過、改過向善之誠心。依上述情節,認本案仍應認被告需要接受刑罰之執行方足使其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