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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有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本案繫屬在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37-3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案為首罪,另本案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被害人首先遭施用詐術,應以此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責收受、交付款項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後,透

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㈣又被告就被害人A04部分之領款,其部分成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部分未成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而實務上之詐欺犯罪原則上乃以被害人作為罪數認定之依據,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原則上應論一罪,故此部分為一罪中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情況,應就犯罪之全部論以既遂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瑾蓉」、「Andy_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瀚)」、「Kobe Bryant」、「德晉」、「王專員」、「均」、「Guo-Hao Bai」、「內勤工作人員」、「凱凱」、「秉毅」、「立凱」、「Jason」、「明杰」、「總務會計」、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雖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向告訴人A04收取2次遭騙

之款項,然觀乎前開集團犯罪計畫應係針對個別告訴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2次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他部分本質上即為1罪,毋庸以接續犯解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經警方扣案,加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人之行為也相差不遠,甚至可能相互伴隨,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拍片上傳於網路,表示要教大家犯案並就執行過程、結果示以嘻笑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全體人民之共識。本案考量被告收取成功之款項為50萬元、70萬元,另有50萬元未成功收取,金額甚高,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屬嚴重。另觀被告之前科,其於114年4月25日才因他案幫助洗錢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38頁),被告竟於前案遭起訴後短短不到3個月期間內即加入詐欺集團,變本加厲而擔任車手工作,顯見被告視前案偵查程序於無物,反而堅定其以詐欺犯罪套利之決心,被告主觀惡性嚴重,法敵對意思強烈,非加以嚴懲,難期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參酌被告實際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刑罰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扣案工作證2張(有標示東盈投資者)、IPHONE16PROMAX1支為被告犯罪聯繫、使用所用之物(訴卷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4,000元現金,乃詐騙分子交給被告加油、吃飯使用,可

認為係犯罪所得(全數於首罪沒收之,其餘部分不重複宣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㈤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工作證2張(有標示東盈投資者)、IPHONE16PROMAX 1支、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IPHONE16PROMAX 1支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瑾蓉」、「Andy_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瀚)」、「Kobe Bryant」、「德晉」、「王專員」、「均」、「Guo-Hao Bai」、「內勤工作人員」、「凱凱」、「秉毅」、「立凱」、「Jason」、「明杰」、「總務會計」之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A04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孫明德」、「林佳文」為好友,並加入LINE社群「佳文資源資訊獵人」,「林佳文」即在群組內鼓吹報名步步為盈投資計畫,佯稱:可獲利並可計入公司原始股東配息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A05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持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東盈公司」之外勤專員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前述存款憑證上填入日期、金額,交付予A04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盈公司」已收受50萬元。A05收款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武安宮,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起,以LINE暱稱「銘傑」

向A03佯稱:依照指示在特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A05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口藍田公園,向A03收取現金70萬元。嗣A05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後A04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手法

誘騙A04交付金錢,A04遂假裝承諾交付50萬元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A05隨即依照指示,於114年7月14日10時20分,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佯裝「東盈公司」之外勤專員向A04收取5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A05,並扣得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4張、現金4,000元。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㈠坦承依照「凱凱」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再於收受犯罪事實欄一、㈠50萬元時,向告訴人A04行使。 ㈡坦承依照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間、地點像告訴人A03收取70萬元,並轉交上游等事實。 ㈢坦承依照「Jason」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再於收受犯罪事實欄一、㈢50萬元時,持以行使之,而當場遭警查獲,坦承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時地,面交款項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等事實。 3 告訴人A04與暱稱「東盈e櫃檯」、「孫明德」、「林佳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 證明:告訴人A04加入LINE暱稱「孫明德」、「林佳文」為好友,並依指示加LINE暱稱「東盈e櫃檯」為好友且預約現金儲值後,相約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款項,而當場查獲前來收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被告等事實。 4 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 證明:扣案之被告所有廠牌iPhone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扣案之偽造「東盈公司」工作證,為被告佯裝為「東盈公司」員工,用以表示已收受款項;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收受擔任車手之報酬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6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7 114年7月11日19時57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以「東盈公司」名義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A04收款之際,交付前揭存款憑證,用以表彰「東盈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假冒「東盈公司」員工所出示而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東盈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被告雖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時間,向告訴人收取2次遭騙之款項,然觀乎前開集團犯罪計畫應係針對個別告訴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2次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之聲請: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面交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50萬、70萬後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其等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面交取得之50萬、70萬,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另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iPhone手機1支及工作證4張,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請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微,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