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農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及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農於民國114年6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即「本草原生藥葉」)、「人生李」、WhatsApp暱稱「李主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富農與「琪琪」、「人生李」、「李主管」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鍾奇樺佯以認證加入社團投入博弈為由,另由陳富農持用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電話),依指示於114年6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口之扶輪西北公園涼亭內,佯為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千禧公司)專員,並向鍾奇樺提交偽造之千禧公司工作證1張、上有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及鍾奇樺,並致鍾奇樺陷於錯誤,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予陳富農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轉交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陳富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增列「甲電話之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甲電話及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補充理由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訴卷第43頁),然依其於警偵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用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即為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後始經更換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18、189頁,聲羈卷第27至28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他卷第33至41頁)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本案確係使用甲電話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無訛,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被告
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4年11月24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琪琪」、「人生李」、「李主管」暨前開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3.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罪情節,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鍾奇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訴卷第95至96、115、123至124頁),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與母親、兄姊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2名成年子女(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堪信被告知所悔改,並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之甲電話及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之
偽造千禧公司工作證,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偽造千禧公司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告訴人交付之現金900,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據被告自
承取得其中之5,000元為報酬(訴卷第44頁),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訴卷第47至50頁),原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交付之其餘現金895,000元,則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現金895,000元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就此取得財產上利益,且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訴卷第95至96頁),而不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件洗錢財物900,000元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陳富農應給付鍾奇樺300,000元(未扣除陳富農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給付期日如下: ⑴其中1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鍾奇樺如數點收無訛。 ⑵餘款285,000元,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奇樺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0號被 告 陳富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農自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人生李」、「李主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陳富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Telegram軟體暱稱「林曦」等假帳號向鍾奇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陳富農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蓋有「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等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並配戴偽造之「千禧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而於114年6月13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口之扶輪西北公園涼亭內,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予鍾奇樺而行使之,以取信鍾奇樺,並用以證明鍾奇樺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足生損害於鍾奇樺及「千禧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陳富農於面交完成後,即至臺中市不詳堤防將現金放置於石頭底下,再由不詳收水之人前往取款,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奇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農於聲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琪琪」、「人生李」、「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獲取之報酬5,00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