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6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2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4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均無罪。
事 實A6與代號AV000-B11318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6於雙方交往期間,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公司宿舍(檢察官誤載為A6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應予更正),明知未經A女之同意,不得將其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A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A女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予以散布,竟基於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透過twitter網站暱稱「劉瑜」之帳號,上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供不特定之追蹤者觀覽。
二、於113年1月19時23時2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與A女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你別忘了,你還有東西在我手上」、「網站我他媽還留著,我還有紀錄我還有影片如果你要在我背後玩這種遊戲,你可以試試看」等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A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審訴卷
第37頁,訴卷第160至161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至22頁,訴卷第225至2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扣案手機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與女網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訴卷第263至272頁)、告訴人拍攝被告手機內twitter所張貼性影像擷圖(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卷第161至162頁及證物袋)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附表一編號3之性影像係於11
2年11月15日23時10分許所拍攝(見警卷第12頁),惟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15日23時10分許應為被告將該性影像傳送與告訴人之時間(見訴卷第257頁)。而參以該性影像經被告上傳至twitter網站暱稱「劉瑜」之帳號,所留存之上傳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手機內twitter網站所張貼性影像擷圖可佐(見偵卷及訴卷證物袋),可見該性影像拍攝時間應為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雙方交往期間內所拍
攝如附表一編號3之性影像,上傳至twitter網站,並恐嚇告訴人欲將其所拍攝之性影像外流,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97至217頁);暨其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有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酌以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坦承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拍攝、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且該手機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訴卷第166頁、第240頁),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為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辯稱本案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訴卷第166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透過還原軟體使攝錄內容回復,尚難逕認本案相關性影像確已徹底滅失,故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拍攝並散布附表一編號3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且被
告表示業已自twitter網站下架並刪除(見訴卷第241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既曾將該性影像上傳至twitter網站,亦有可能留存於該網站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電磁紀錄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對性影像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再次遭到傷害,基此,倘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之。㈢至卷內所附含有本案性影像檔案之光碟及影像擷圖等紙本資
料,或為告訴人為糾舉犯罪所提供,或為承辦員警為偵辦犯罪及本院調查取得之證據資料,乃偵查及審理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同月11日8時許、11月15日23時10分許、12月7日23時44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趁告訴人為其口交或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裸體及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單數或複數所構成犯罪之個數,實體法僅設其抽象規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應論以可分之併罰數罪,抑係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屬對於事實之法律判斷,亦即犯罪之個數暨其競合,乃訴訟審判之問題,本應由法院秉諸訴訟結構下之審判職權加以認定並為適法之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可知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個數顯係可分之併罰數罪,縱公訴人主張係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仍不對法院生拘束效果,且因認起訴犯罪事實係個數可分之數罪,則其起訴對法院應發生數個訴訟關係,而應就各數個訴訟關係進行論斷。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訴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性影像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3、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見訴卷第222頁),然被告各次拍攝後數日即會傳送與告訴人(詳後述),依附表一所載各次傳送時間,可認被告各次拍攝時間並非密接且屬可分,自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4之拍攝犯行分別論斷認定,合先說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嫌,依照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先予指明。
㈡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同月11
日8時許,以手機偷拍告訴人之裸體及性影像等情,並提出性影像檔案(見偵卷證物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卷證物袋)。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分別於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同月11日8時許,接收被告傳送之性影像檔案各1份,則告訴人自斯時起即處於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狀態,且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告訴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5頁),是告訴人此部分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此被訴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影像,涉犯
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被告之性影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附表一編號3、4所示性影像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犯行,並辯稱:我在拍攝這些性影像時,告訴人都知道也同意,且拍攝完一週內我就會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曾表示不要再拍之類的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以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
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卷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至22頁,訴卷第225至2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卷第161至162頁及證物袋)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迭證稱:附表一編號3、4的性影像,被告是未
經過我同意而拍攝,當下我也沒有發現被告偷拍,因為通常我眼睛不會看著他,被告拍完隔幾天會傳給我,我收到之後沒有向被告表達不要再拍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至22頁,訴卷第225至23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見畫面中運鏡角度係在告訴人正前方略高於額頭處,由上往下拍攝,依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工具為手機、拍攝角度、範圍及時間長度等節,顯見被告係持用手機在告訴人之視線範圍內進行拍攝,且非瞬間之舉動,告訴人當能輕易察覺此情,已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進行攝錄乙節全然不知情,又攝錄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阻止或表達反對之意,是告訴人上開未同意被告拍攝之指述,已難遽採。況依告訴人之證述(見訴卷第229至231頁)及被告之供述(見訴卷第165頁、第240頁),被告於拍攝結束後數日,均會將性影像傳送與告訴人,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衡情應無可能刻意傳送讓告訴人知悉,置自己於隨時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中,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性影像等語,尚非無據。綜上各情,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性影像,無法排除係在告訴人知情且同意下所拍攝,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㈣是以,本案被告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性影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是此部分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被訴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性影像之犯行,係屬可分之數行為,而其中被訴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已罹於告訴期間,故均應為不受理判決,至被訴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使本院可確信被告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之有罪心證,故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編號 被告傳送給A女之時間 內容摘要 影片長度 1 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21秒 2 112年9月11日8時31分許 A女裸體為被告口交 35秒 3 112年11月15日23時10分許 A女為被告口交 12秒 4 112年12月7日23時44分許 A女裸體為被告口交 31秒【附表二】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編號 勘驗結果 (勘驗記載時間以「影片長度」之時間表示) 出處 1 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內性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GMVS4974」(即附表一編號3) 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至00:00:12):勘驗擷圖一 鏡頭視角係由A女頭部上方,由上往下拍攝,拍攝範圍主要聚焦於A女臉部及被告生殖器。A女躺著沒有面對鏡頭,全程閉眼,雙手彎曲置於頭頂,被告生殖器在A女口中不斷抽動。 訴卷第161頁、訴卷證物袋 2 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內性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KAIK5018」(即附表一編號4) 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至00:00:03):勘驗擷圖二 鏡頭視角係被告站立,手持鏡頭,由上往下拍攝A女側臉及側身。畫面中可見A女頭頂、側臉(側臉有部分被頭髮遮掩)及右側身軀。A女似以半蹲或半跪姿勢,臉面向被告生殖器,右手握住被告生殖器,並放入口中不斷抽動。 (00:00:04至00:00:10):勘驗擷圖三 鏡頭轉向,由上往下拍攝A女臉部及身體正面,此時畫面可見A女臉部正面、及胸部。A女仍呈半蹲或半跪姿勢,臉面向被告生殖器,右手握住被告生殖器,並放入口中不斷抽動。過程中A女未抬頭,眼睛視線亦無上抬。 (00:00:11):勘驗擷圖四 A女臉部微側上抬,但無抬頭,眼睛視線亦無上抬,持續上開行為。 (00:00:12至00:00:22):勘驗擷圖五 A女臉面向被告生殖器,頭微低視線朝下,持續上開行為。 (00:00:22至00:00:31):勘驗擷圖六 畫面可見A女右眼,視線朝下,持續上開行為。 訴卷第161至162頁、訴卷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