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QUINO JULIET BUSTOS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QUINO JULIET BUSTO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QUINO JULIET BUSTOS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其後均遭集團成員將得款轉匯一空,AQUINO JULIET BUSTOS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稱沒有作這些,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實質之意見(訴卷5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A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係遺失(後稱丟棄)提款卡,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祐德、黃如薏、張以琳及被害
人黃欣瑩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另有告訴人孫祐德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黃如薏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張以琳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訴卷第52
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是A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遺失、卡片密碼寫在卡套上等語,然
其後又改稱係丟棄該等物品(偵卷141-142頁;訴卷53、164-165頁),已可見其陳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其辯解已難採信。況辯護人雖提出youtube報導頁面佐證菲律賓曾因颱風淹水(訴卷67頁),然有無淹水與被告之提款卡是否遺失要屬二事,非謂菲律賓曾有水患即代表被告的提款卡確係遭洪水沖走而遺失,遑論前開報導上傳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顯見所謂水患必然發生於該時間點之前,而本案發生於113年8月間,時間相隔約2年,實難想像詐欺集團直接或間接透過撿拾遺失品之方式在菲律賓取得A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後特地將提款卡、密碼運送至我國,再細心保管、小心存放,甘冒該提款卡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改密碼而報廢之風險,放了2年後方用以實行犯罪,而被告明知其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遺失或丟棄,但卻將之放置近2年時間,完全不對帳戶作任何者補救處置,更顯違常理。至於雖本案發生之當下,被告尚在境外,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訴卷15頁),然透過物流交付提款卡者於實務上乃屬常態,非謂其身處國外即不可能交付提款卡。此外,被告所稱遺失也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充足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詞,此陳述無異於幽靈抗辯,無從採信,也難影響本院心證。
⒊況提款卡之密碼本為確保提款卡不遭他人使用以盜領款項之
保障,將之寫在卡背上,無端使密碼失去保護作用,此非常情,何況被告自陳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該就是其生日等語(偵卷141頁),該密碼對於被告而言應無忘記可能,其更無將密碼寫在卡背上之必要。
⒋另而提款卡更有密碼錯誤3次即遭提款機沒收之機制存在,並
無供他人多次試錯之機會,是被告若僅係遺失提款卡,詐騙分子本無從透過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轉匯現金,故就算被告單純遺失提款卡,也無遭盜用之可能。再者,被告遺失提款卡即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之情況已為少見,而詐騙份子又剛好在3次以內猜中A帳戶之密碼則更屬罕見。更顯見被告所述遺失等辯解並非實在,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係經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⒌A帳戶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提款
卡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轉匯一空,A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⒍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又有電腦工程、看護、焊接、多媒體等專業或經歷(訴卷165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44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⒎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顯未遺失A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
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影響均遠超傳統之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加上被害人人數為非少,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一再翻異供詞,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但考量其與附表2至4之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款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1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於5年內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犯行之態樣,且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輕易選擇犧牲不特定多數潛在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虞。何況被告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就算被告坦承犯行,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甚至就被害人未提告或未報案之部分還可坐享所得,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遑論被告否認犯罪,更無從認定有何暫緩執行的必要。且於詐欺、幫助詐欺往往牽涉到經濟利益之交換,若犯罪後又僅以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此究係遏止、減少詐欺犯罪還是助長詐欺犯罪?何況被告施行犯罪造成他人受損,需要填補他人之損害乃理所當然,就算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實際上也是履行被告之法律上義務,就算可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但仍非謂有和解、給付和解金即表彰如何之崇高善性,尤其是犯罪金額明確之財產犯罪,損害、賠償金額容易特定,和解實際上所產生之特定賠償數額、節省司法資源、定紛止爭效果也較輕微。故本案縱被告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仍難認適宜宣告緩刑。依上述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爰不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就此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孫祐德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孫祐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2 黃如薏 (告訴人) 於113年8月8日19時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如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6時8分許 1萬元 3 黃欣瑩 (被害人) 於113年8月29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黃欣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2時25、26分許 5萬元、5萬元 4 張以琳 (告訴人) 於113年8月30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張以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