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應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加入由陳俊良(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陳應元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由陳應元、陳俊良2人共同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應元、陳俊良2人商請方淑寬(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3年12月13日向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陳應元於113年12月13日16時9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和門市,領取呂紹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警方另案偵辦中)所寄出、裝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陳應元取得上開包裹後,即將包裹交與陳俊良,再由陳俊良轉交與「阿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彭琪媛、翟采昀、廖禹皓、張珊華、吳昱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被害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琪媛、翟采昀、廖禹皓、張珊華、吳昱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應元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琪媛、翟采昀、廖禹皓、張珊華、吳昱恒、證人呂紹廷、方淑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呂紹廷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25頁)、呂紹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107-109、131-133頁)、呂紹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66頁)、113年12月13日統一超商五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67-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車租單(警卷第69-71頁)、彭琪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121頁)、彭琪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126頁)、彭琪媛113年12月14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127頁)、翟采昀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9-143頁)、翟采昀提供113年12月13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5頁)、翟采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7-160頁)、廖禹皓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5-169頁)、廖禹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179頁)、廖禹皓113年12月13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8頁)、張珊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洪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7-190頁)、張珊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196頁)、張珊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97-198頁)、吳昱恒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3-207頁)、吳昱恒提供113年12月13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9頁)、吳昱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9-210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俊良、「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彭琪媛、翟采昀、廖禹皓、張珊華、吳昱恒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稱:本案因為只有取簿所以沒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5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簿手,不僅擾亂社會及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有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61頁),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分工屬下層「取簿手」角色;兼衡告訴人等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述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該5次犯行均源於被告領取附表所示提款卡並轉交之行為,且告訴人等5人受騙之時間均為113年12月13日或翌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收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均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不生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本案所收集之提款卡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寄出時間及地點 提款卡所屬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呂紹廷 113年12月11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和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應元於113年12月13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和門市 2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匯款情形 備註 主文 1 彭琪媛 於113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發送臉書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須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出款項 ⑴於113年12月13日23時56分匯款49983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 ⑵於113年12月14日0時1分匯款9999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 警卷第111頁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翟采昀 於113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發送中獎通知向被害人佯稱:幸運獲獎但須依指示操作開通網銀功能始可轉入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給付多筆款項 ⑴於113年12月13日21時34分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台新帳戶 ⑵於113年12月13日21時51分存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台新帳戶 警卷第135頁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禹皓 於113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發送臉書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須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出款項 於113年12月13日22時11分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台新帳戶 警卷第163頁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珊華 於113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發送臉書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須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出款項 於113年12月13日22時19分匯款12992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台新帳戶 警卷第183頁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吳昱恒 於113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佯以友人林冠宇身分,發送IG訊息聯絡被害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3年12月13日22時43分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台新帳戶 警卷第201頁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