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115年度聲字第4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柳証浩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惟依該判決理由說明:「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足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羈押中被告因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需仰賴辯護人在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及時行使防禦權,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故肯認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但此判決並未認為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有所區別,堪認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上訴之規定,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行使上訴權不同,故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本人之上訴權之內,仍係代理權性質,自以被告本人上訴權存在為前提。至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衡其規定意旨,係為使辯護人得以知悉裁判內容而考量是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然並不因此改變辯護人上訴權之代理性質,對辯護人之送達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準此,被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依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示,其狀末並未有抗告人即被告柳証浩(下稱被告)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明佳律師所蓋印文,堪認被告之辯護人係為被告之利益,對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上開裁定經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送達,由被告於115年4月23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115年4月24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且因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屬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期間原至115年5月3日屆滿,惟該日係星期日,為國定假日,是抗告期間末日順延至115年5月4日。而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由其辯護人逕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仍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然本件遲至115年5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