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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証浩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被 告 謝嘉樂選任辯護人 周亞蒨律師被 告 鄭仁豪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7號、第15812號、第210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証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謝嘉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鄭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柳証浩、謝嘉樂、鄭仁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ed」、「孫中山」、綽號「少成」、「少成」之友人等成年人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本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運輸。柳証浩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Red」、「孫中山」為首之本件跨境運毒集團,由柳証浩負責接受本案跨境運毒集團核心成員指示,指揮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境內之領收,並分配領包裹者報酬等事宜,柳証浩於114年4月間邀約鄭仁豪,鄭仁豪再於同年4、5月間邀約謝嘉樂加入,其等均可預見所領取毒品包裹內極可能藏放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管制物品,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共同基於縱使包裹內有本案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負責自行或找人領取內裝毒品之包裹,並約定成功領取後,柳証浩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由實際參與領取者朋分,其中鄭仁豪可抵銷積欠柳証浩之債務,謝嘉樂找人領包裹可分得2至3萬元。嗣柳証浩及鄭仁豪於114年7月初某日加入以「RED」為首之工作群組,鄭仁豪遂通知謝嘉樂,謝嘉樂再聯絡「少成」及「少成」之友人負責提領本案毒品包裹。

二、本案跨境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前不詳時間,在德國取得液態本案毒品,偽以化妝水瓶裝成24瓶後,將鄭仁豪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作為收件地址,以國際航空郵包之方式,於114年7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於同年月14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發現包裹內夾藏本案毒品而予以查扣(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隨即通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調查。柳証浩獲悉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4年7月22日某時許通知鄭仁豪應於翌日(23日)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鄭仁豪接獲指示後,旋即轉知「少成」及「少成」之友人。但「少成」及「少成」之友人依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2時許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未成功得手,柳証浩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巡視一圈離開;謝嘉樂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致電向鄭仁豪表示欲自行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旋即駕車從嘉義趕抵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鄭仁豪則承諾謝嘉樂之報酬提高為5至7萬元,然經警方於同日17時2分許,當場逮捕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謝嘉樂,並據其指認而查獲在附近等候之鄭仁豪,及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柳証浩則於同日17時5分許,再次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巡視一圈後離開。嗣經員警循線拘提柳証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柳証浩、鄭仁豪、謝嘉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4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2頁,訴一卷第320頁,訴二卷第84頁、第171頁、第412頁、第442頁),然被告鄭仁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仁豪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屬未遂等語。而被告柳証浩固坦承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情,惟矢口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孫中山」有跟我說包裹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柳証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柳証浩於114年4月間經「孫中山」詢問有無人缺錢花用願領取毒品包裹,因被告鄭仁豪經濟拮据並積欠被告柳証浩債務,被告柳証浩遂介紹被告鄭仁豪與「孫中山」之小弟「Red」認識,被告柳証浩僅為中間牽線之人、無從指揮本案犯行,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計畫擬定或利潤分配,應僅構成幫助犯,且被告柳証浩主觀上認知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至被告謝嘉樂固坦承有找人協助領本案毒品包裹,因未領取成功遂於前揭時、地自己出面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欲領取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被告鄭仁豪跟我說是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原料云云;被告謝嘉樂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謝嘉樂僅對於包裹內可能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謝嘉樂前往領取包裹時,業經警方先行更換包裹內之毒品,置入非毒品之替代物,員警已埋伏在場,不可能完成運輸,應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謝嘉樂於114年7月23日始受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加入群組,斯時該包裹已在我國境內,自無從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柳証浩及被告鄭仁豪於114年7月初某日加入以「RED」為

首之工作群組,嗣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扣(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替換包裹內容物;被告鄭仁豪於114年7月22日某時許接獲被告柳証浩通知應於翌日(23日)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領取,被告鄭仁豪旋即轉知被告謝嘉樂所找之「少成」及「少成」友人,但「少成」及「少成」友人依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2時許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未成功得手,被告柳証浩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巡視一圈離開;經聯繫後被告謝嘉樂於同日14時30分許,致電向被告鄭仁豪表示欲自行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旋即駕車從嘉義趕抵高雄郵件處理中心,被告鄭仁豪則承諾被告謝嘉樂之報酬提高為5至7萬元,經警方於同日17時2分許,當場逮捕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被告謝嘉樂,並據其指認而查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鄭仁豪,而被告柳証浩則於同日17時5分許,再次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巡視一圈後離開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327至328頁,訴二卷第320頁),並有被告謝嘉樂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Red」、「濠」、「老婆」之對話紀錄及相簿照片擷圖(警一卷第23-29頁)、被告鄭仁豪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麥凡樂」、「橘子」、「超派」、「挪吒斯」、「浩」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至92頁)、被告謝嘉樂簽名之高北快包股快包段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警一卷第33頁)、被告柳証浩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二卷第17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偵查報告(偵二卷第7-16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5至39頁)、(被告謝嘉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5至50頁)、(被告鄭仁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7至111頁)、(被告柳証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23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9日刑偵八二字第1156024973號函暨偵查報告(訴一卷第385至3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570649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一卷第395至39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訴二卷第245至282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之分工⒈被告鄭仁豪部分

被告鄭仁豪所為如事實欄所載負責依指示找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分工,業據被告鄭仁豪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嘉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8頁,訴一卷第324至325頁),復有被告鄭仁豪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麥凡樂」、「橘子」、「超派」、「挪吒斯」、「浩」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至92頁)、被告謝嘉樂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Red」、「濠」、「老婆」之對話紀錄及相簿照片擷圖(警一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故被告鄭仁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柳証浩與被告謝嘉樂部分⑴證人即被告鄭仁豪迭證稱:被告柳証浩於114年4月間請我找

人出來領包裹,他說包裹成功接收後會直接給我10萬元,我再自己決定要付多少給我實際找來領取包裹的人,我於同年

4、5月間找被告謝嘉樂,我跟被告謝嘉樂說成功接收毒品包裹會分錢給他,被告謝嘉樂先介紹李焌強、陳駿霆,被告柳証浩要求李焌強、陳駿霆申辦SIM卡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要填包裹資料用的,被告謝嘉樂就將李焌強與陳駿霆的雙證件照片傳給我,辦SIM卡的事被告謝嘉樂也在場,被告柳証浩跟我說辦SIM卡門號是要用手機去註冊;後來李焌強、陳駿霆不做了,被告柳証浩要我再找別人去領,被告謝嘉樂就介紹「橘子」(應即「少成」)去領,但領了3次領不過,被告謝嘉樂就說要自己來高雄領,我有跟被告謝嘉樂說成功接收毒品包裹會給他5至7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訴二卷第91、100至101、116至118、416至417頁)。

⑵且被告謝嘉樂亦供稱:114年4、5月間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鄭仁豪,大約同年5月我跟被告鄭仁豪見面,將李焌強、陳駿霆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還有他們申辦的SIM卡交給被告鄭仁豪。大約114年7月23日前一週被告鄭仁豪叫我要找人去領包裹,我就介紹「少成」去領,但「少成」於114年7月23日因證件不符,郵局不讓他領,我打給「少成」,他說他不要領了,被告鄭仁豪就叫我領包裹並傳送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的地址給我,我駕車抵達後,被告鄭仁豪叫我跟「Red」互加好友,「Red」傳送收件人李焌強的雙證件及包裹序號給我,並提供「EZWay易利委」系統查詢資料之照片給我,領包裹時要出示使用,我就依照指示去領包裹,在簽收清單上簽名後警方即上前將我逮捕;我跟被告鄭仁豪說我介紹人給他,希望至少能拿到2至3萬元,後來因為我親自領取所以變成5至7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第11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訴一卷第324至325頁)。依前揭證人即被告鄭仁豪之證述及被告謝嘉樂之供述,其等關於向李焌強、陳駿霆收取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找「少成」領包裹未成而改由被告謝嘉樂去領、報酬數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謝嘉樂及被告柳証浩手機內李焌強與陳駿霆之雙證件照片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頁,警二卷第19頁)。再佐以被告謝嘉樂經扣案之手機內「EZWay易利委」系統查詢資料之照片,其中登載李焌強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健保卡卡號等資料,門號則為陳駿霆申辦之0000000000號,有上開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10頁),由被告謝嘉樂初始介紹之李焌強、陳駿霆所提供之資料均遭用於本案毒品包裹報關使用,可見一開始被告謝嘉樂所介紹之人均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有關,甚至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係由被告謝嘉樂負責找人出面領取包裹,且因其找來領取包裹之人未能順利領取,被告謝嘉樂旋即自嘉義趕赴高雄郵件處理中心自行領取,益徵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前,被告謝嘉樂即負責找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被告謝嘉樂雖辯稱起初被告鄭仁豪是告知要介紹人去碼頭搬貨,搬一次的報酬為4萬元,而與本案毒品包裹無關,是直至114年7月16、17日被告鄭仁豪才明確指示進行本案毒品包裹之領取云云,然若單純介紹從事碼頭搬運工作,何須要求應徵工作者額外申辦並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⑶又證人即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許銘方迭證稱:我跟被告柳

証浩因為借貸關係見過2次面,我向他小額借款並提供我的雙證件照片,第2次是114年5月中,過程中被告柳証浩問我說有個工作是要領取包裹,一次5萬元,沒有說包裹的內容物,但他說有一定的風險,叫我辦Telegram帳號,他要我回去考慮看看,也有要我去辦門號但我沒有辦,我覺得被告柳証浩要求的事是犯罪行為,8月10日他在對話中問「你人?」、「工作也都來了」就是在說領包裹的事,我沒有要做就不讀不回;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是我的名字,我是被冒用名義等語(見警三卷第248至251頁,偵一卷第70頁、第112頁,訴二卷第129至137頁),且證人許銘方之名義確遭用於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有包裹照片可參(見他卷第4頁),並有被告柳証浩之手機內之許銘方雙證件照片、其與許銘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0至21頁、第25頁)。上開證人許銘方之證述,亦核與被告鄭仁豪證稱被告柳証浩以高額報酬找人代領包裹、收取門號SIM卡及雙證件等節相符,顯見被告柳証浩確係負責接受本案跨境運毒集團核心成員指示,指揮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境內之領收,並分配領包裹者報酬等事宜。

⑷復觀諸被告柳証浩與被告鄭仁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

柳証浩(暱稱「斯挪吒」)於114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向被告鄭仁豪表示「有什麼問題快問喔」,並於翌日(23日)將「孫中山」加入本案運輸毒品群組內,接著詢問「麥凡樂(即被告謝嘉樂)在哪了」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54至262頁)。且證人即被告鄭仁豪證稱:上開對話中被告柳証浩說「有什麼問題快問喔」,意思是關於翌日領包裹有什麼問題就提出來先問等語(見訴二卷第416頁),益見被告柳証浩有在本案運輸毒品群組內,且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知之甚詳,甚至在「少成」、被告謝嘉樂前往領取包裹後,均駕車親自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繞一圈離開,顯係前往巡視領包裹情形。從而,被告柳証浩除了邀約被告鄭仁豪加入負責提領或另找人提領內裝毒品包裹之工作以外,猶承諾高額報酬、事先找尋領包之人並收集其身分資料供報關使用、聯繫我國境內領包裹事宜、2度親自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巡視領包裹情形,顯係居於指揮、主導之關鍵地位。至被告柳証浩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柳証浩僅係從中牽線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柳証浩本案犯罪分工情形已如前述,顯非單純介紹牽線之人,其居於指揮、主導之關鍵地位,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屬共同正犯甚明,其所為與單純提供助力而無正犯犯意之幫助犯行截然不同,是被告柳証浩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⑸至被告謝嘉樂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謝嘉樂於114年7月23

日始受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加入群組,斯時該包裹已在我國境內,自無從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等語。惟被告謝嘉樂自114年4、5月間即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前,就接受被告鄭仁豪之指示,負責找尋領取包裹之人,並見聞渠等交付雙證件及SIM卡等資料,且預期從中獲得2至3萬元報酬,甚至得知其找來之「少成」、「少成」之友人未能提領成功,旋即駕車自嘉義趕抵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欲親自處理,且預期於事成後領得報酬5至7萬元,其所為顯屬完成本件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環節,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又其主觀上與同案共犯間存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詳後述),於本件數人參與犯罪之情形,係因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故被告謝嘉樂自應對整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確如事實欄所載,堪以認定。

㈢被告3人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既遂

程度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柳証浩於114年4、5月間指示被告鄭仁豪聯繫找人時,即

已透過被告謝嘉樂向李焌強與陳駿霆收取SIM卡及雙證件,且李焌強、陳駿霆所提供之資料均遭用於本案毒品包裹報關使用,業如前述,被告柳証浩亦供稱:114年3至5月間指示我的人跟我說是毒品包裹,要我找人去領,我就牽被告鄭仁豪的Telegram給「Red」等語(見訴二卷第320頁、第412頁),可見被告柳証浩與被告鄭仁豪起初聯繫找人領取包裹即與毒品有關,且由被告3人於114年4、5月間聯繫找人提領包裹同時收集雙證件及SIM卡門號,當即已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預計自境外運送至我國境內,必須以人頭資料透過「EZWay易利委」註冊、實名認證及進口報關,以避免檢警追緝真正收取毒品之人,蓋若係一般國內包裹,至多僅提供門號以供聯繫到貨事宜,當無須額外提供SIM卡,足證被告3人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並共同分擔後階段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案毒品包裹起運離開德國時,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⒊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

能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等語。惟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固於運抵我國境內即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扣,已如前述,然被告3人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故本案顯非屬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被告3人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被告3人主觀上應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乃立法者依據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為規範,並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增刪修改,故行為人對於所運輸毒品之分級、化學成分、學名等具體細節本無需有詳細認識,只需對於所運輸之物品係屬毒品有所認識,且所認識之範圍包括本案運輸之毒品種類在內,即為已足,亦即除有特殊情形足認行為人之認識僅止於特定種類之毒品而不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外,應認行為人對於運輸本案毒品即存有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對於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倘有爭執,雖屬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之認定,然仍得綜合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進行判斷。以運輸毒品為例,可分為「運送型」(如搭乘民用航空機並將毒品隱匿於運送者身上衣物中〈穿戴型〉、將毒品包裝妥當後使運送者吞入體內〈體內隱匿型〉、將毒品藏放於運送者之隨身或托運行李中〈收納型〉)與「委託型」(將毒品藏放於貨物或郵件中,委託運輸業者代為運送)2種,不論採何種型式,於運抵目的地後,常須有負責回收毒品之人,其為運輸毒品之主謀者固不論之,若為受運輸毒品主謀指示出面受領毒品、再依指示轉交主謀或其指定之人者,該人事前固然未必清楚知悉受領物品之內容,然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間接證據,諸如主謀不親自出面受領、卻指示他人代為受領,並允諾給予該人單純受領物品顯不相當之報酬,復派遣第三人在旁監視,而足認定受領者對於所受領之物品可能為包括本案運輸之毒品種類在內之毒品有所認識,則行為人對於運輸本案毒品即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被告鄭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間被告柳

証浩請我找人出來領毒品包裹,他說毒品種類都有可能,沒有說是哪一種毒品,我就跟被告謝嘉樂說是領毒品包裹,但沒有講具體的毒品種類或是哪一級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謝嘉樂說即使被查獲也只是罰錢而已等語(見訴二卷第88至92頁、第119頁),衡以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即被告鄭仁豪自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誣陷被告柳証浩、謝嘉樂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其前揭證詞,堪予採信。而我國就毒品之分類至少即有三級(即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被告3人應可預見所領取毒品包裹內極可能藏放第二級毒品,然為獲取高額報酬,就包裹內所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進而聯繫分工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是其等當具有縱包裹內係裝載有本案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明。

⒊至被告柳証浩初始均飾詞否認涉入本案,直至本院將扣案手

機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還原,相關數位鑑識報告於115年4月9日送達本院,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7日刑研字第1156037361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41至282頁),依上開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柳証浩確係本案運輸毒品群組內之成員,被告柳証浩始於115年6月18日坦認確有聯繫被告鄭仁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空言辯稱「孫中山」曾告知包裹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自屬無據。

⒋另被告謝嘉樂辯稱:被告鄭仁豪叫我去領包裹時,跟我說是

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原料,抓到頂多罰錢云云,然被告鄭仁豪證稱其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謝嘉樂本案毒品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仍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謝嘉樂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訴一卷第15頁),並由辯護人陳稱被告謝嘉樂曾擔任建設公司工地主任、上市公司部門主管等語(見訴一卷第324至325頁),是依被告謝嘉樂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可能誤認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僅須罰錢即可,可見被告謝嘉樂上開所辯,顯悖於事理,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⒌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

成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仁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柳証浩、謝嘉樂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3人與「Red」、「孫中山」、「少成」、「少成」之友

人及其他本案跨境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3人以一運輸本案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運輸毒品為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所欲規範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設不同之構成要件與輕重不同之法定刑,故立法者顯認不同級毒品之法益侵害性並不相同,無從等價視之,行為人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否認知悉行為客體為第一級毒品,而謂所認知者僅係其他較低級別之毒品、甚或其他違禁物者,自屬對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爭執,雖非不得以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推認其主觀犯意,然終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否認,而非單純之法律上評價不同,依前開說明,無從邀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仁豪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嘉樂固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知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柳証浩則於偵查中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牽線介紹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否認其所為指揮、主導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正犯行為,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嘉樂於遭警方逮捕當下即供述為被告鄭仁豪指使,並經警方於同日查獲被告鄭仁豪,再經被告鄭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指示其運輸毒品之人為被告柳証浩(見警一卷第73至78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並指認之,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柳証浩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本件公訴,有本案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570476400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7至103頁,訴卷第380-3頁),故被告鄭仁豪、謝嘉樂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被告鄭仁豪、謝嘉樂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鄭仁豪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偵審中自白、

供出毒品來源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鄭仁豪之辯護人辯護稱:因被告鄭仁豪涉犯運輸毒品1

次,與其他大盤、中盤的毒販顯然有別,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謝嘉樂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謝嘉樂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甫因離職無收入、受到高額報酬引誘始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犯罪情節與國內運輸大量毒品且散布之毒梟相比,較為輕微,而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極重,縱經減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又被告謝嘉樂犯後積極配合司法偵查,可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審酌被告鄭仁豪、謝嘉樂於行為時分別為28歲、42歲,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數量非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顯見被告所為運輸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且本院分別以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毒品係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鄭仁豪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即被告柳証浩,而被告謝嘉樂則坦承參與運輸毒品並供出共犯即被告鄭仁豪,然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至被告柳証浩初始均飾詞否認涉入本案,經聲請傳訊相關證人為交互詰問,竟當庭指稱證人所述不實、真的很惡劣、對其陷害等語(見訴二卷第124至125頁),經本院將扣案手機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還原,被告柳証浩始改為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足見其為己開脫罪責、耗費司法資源、未見有悔悟真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再酌以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3人各自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及本案毒品倖經及時發現而查獲,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運輸毒品而取得利益等;兼衡被告柳証浩曾有酒駕、傷害之前科,被告謝嘉樂前有酒駕、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及被告鄭仁豪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395至406頁);暨被告柳証浩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放款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目前有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鄭仁豪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6至7萬元;被告謝嘉樂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甲狀腺亢進、遺傳性糖尿病等(見訴二卷第448頁)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鄭仁豪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因本院對被告鄭仁豪所為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當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且為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毒品所用之玻璃瓶,因與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手機(均含SIM卡),分別係

被告柳証浩、謝嘉樂、鄭仁豪用於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之工具,經其等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第72頁,訴一卷第324至326頁,訴二卷第44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第81至92頁,訴卷第253頁、第257至258頁、第261至262頁),是上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3人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柳証浩固曾允諾支付被告鄭仁豪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報酬為10萬元,再由被告鄭仁豪支付5至7萬元予被告謝嘉樂,惟被告謝嘉樂、鄭仁豪均供稱因未成功領取包裹,尚未受領上開報酬(見警一卷第8頁、第75頁、第78頁),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謝嘉樂、鄭仁豪曾受領該筆款項,或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搖頭丸(MDMA)成分溶液及結晶24瓶(含玻璃容器) ⑴玻璃瓶身標示ROSE WATER,共24瓶,毛重15.19公斤。 ⑵送驗1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檢驗前毛重362公克、檢驗後毛重360.860公克。 ⑶詳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41頁)。 2 Iphone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柳証浩所有,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柳証浩所有,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所用 4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柳証浩所有,與本案無關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嘉樂所有,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所用 6 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仁豪所有,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所用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