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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証浩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7號、第15812號、第210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証浩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柳証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2月27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而變更羈押原因,自115年4月27日起為第2次延長羈押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同年6月27日為第3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27日為第4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其請求准予交保以返家照顧陪伴家人;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已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認知為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究竟是幫助犯或正犯,以及既遂或未遂等節,相關證人即共犯已到案,被告無串證之虞,其雖涉犯重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但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有家人之羈絆,前未曾有通緝之紀錄,應無逃亡之虞,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經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亦自承其先前完全否認涉入本案,係因害怕遭判重刑等語,顯有畏罪僥倖心態,復考量被告涉嫌自德國跨境運輸毒品至我國,其與境外具有連繫因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固前經本院延長羈押4次,然係因被告原完全否認涉入本案,經本院將扣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還原部分對話紀錄,待數位鑑識報告完成後於115年4月9日送達本院,經定於115年7月22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宣判;且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關於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次為限之規定,本院自仍得為第5次延長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