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2號、第17280號、第17312號、第17833號、第20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宥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