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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號被 告 黃憲城具 保 人 潘鈺涵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鈺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憲城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人潘鈺涵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如逃匿即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文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