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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𡍼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𡍼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五五二號)扣押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𡍼秉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前某時,加入林佳燕(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下稱A案》判處罪刑在案)、李家全(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侯電腦」、LINE暱稱「BAI」、「企總」、「小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面交取款。𡍼秉宏與林佳燕、李家全、「侯電腦」、「BAI」、「企總」、「小壯」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𡍼秉宏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燕鈴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另由𡍼秉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電話),與林佳燕同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林佳燕佯為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法銀巴黎證券公司)人員「林嘉云」,並向陳燕鈴提交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工作證及上有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研鼎投資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起訴書誤載為「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公司、林嘉云、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及陳燕鈴,並致陳燕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予林佳燕,𡍼秉宏則依指示在場監控。林佳燕取款後,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款項全數攜往高雄市梓官區梓平公園轉交李家全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𡍼秉宏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增列「證人林佳燕、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鈴分別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工作證及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佳燕、李家全、「侯電腦」、「BAI」、「企總」、

「小壯」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被告乃依指示在場監控,所處犯罪地位較車手林佳燕為高)、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3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之甲電

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訴卷第135至136頁),且有該案判決為憑(訴卷第61至7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

存摺存入憑條各1張,乃由證人林佳燕持以實施本案犯罪,且為證人林佳燕所管領(偵卷第92頁,調偵卷第55頁),復據本院另於證人林佳燕所涉A案犯行為沒收之諭知(偵卷第317至324頁),而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偽造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已因A案對於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收據1張、合同4張及信封袋1個,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45,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證人林佳燕業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李家全收受,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㈤被告自承本案取得2,000元為報酬(訴卷第136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為憑(訴卷第153至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被 告 𡍼秉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秉宏、李家全(另行通緝中)、林佳燕(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企總」、「小壯」等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燕鈴瀏覽點擊後與LINE暱稱「邱沁宜」、「蔣冰冰ANGie」、「雲智友營業員」加為好友,渠等向陳燕鈴佯稱:下載「雲智友」APP,穩賺不賠,惟需繳納20%分潤金、稅金才能出金,可現金入金投資云云,致陳燕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𡍼秉宏、林佳燕遂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林佳燕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蓋有「研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研鼎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及「林嘉云」之工作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陳燕鈴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員工「林嘉云」,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陳燕鈴而行使之,並向陳燕鈴收取現金3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公司」、「研鼎公司」、「黃正忠」、「林嘉云」及陳燕鈴,並由𡍼秉宏負責在旁監控林佳燕取款之經過。嗣林佳燕依指示將前開收得款項轉交「BAI」指定之李家全,再由李家全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經陳燕玲察覺遭詐,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𡍼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監控手,監控另案被告林佳燕向告訴人陳燕玲收款之經過。 2 同案被告李家全、另案被告林佳燕於警詢中供述 另案被告林佳燕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使告訴人陳燕鈴在偽造之憑條簽名後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45,000元,再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李家全。 3 告訴人陳燕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後,於上揭時地,由另案被告林佳燕出示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在憑條上簽名,告訴人向被告交付現金345,000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監控手,監控另案被告林佳燕向告訴人陳燕玲收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上「林嘉云」署名及存入憑條上「研鼎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佳燕、李家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