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補充為『經向「專員吳志翔」催討給付貸款款項未果,竟另基於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治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55、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悉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基於同一目的,將該部分款項擅自提領使用,時間緊接且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更後續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自行花用,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萍寶、陳士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訴卷第43至45頁);再考量告訴人廖萍寶、陳士羢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範圍及被告提領贓款之金額,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6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受詐欺之人數、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另參酌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佐(訴卷第47至4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前開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之13萬9900元,屬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實按期匯款,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文治 廖萍寶 陳文治願給付廖萍寶新臺幣(下同)8萬 元,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治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萍寶 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第一銀行南屯 分行,戶名:廖萍寶,帳號詳卷),如有 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陳文治 願再給付廖萍寶2萬元。 陳文治 陳士羢 陳文治願給付陳士羢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士羢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桃園南門郵局,戶名:陳士羢,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 告 陳文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治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以進行存提款、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做為詐騙工具,並藉以掩飾犯罪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MAX帳號及密碼(即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下稱MAX帳號);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專員吳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專員吳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X帳戶及密碼、合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廖萍寶、陳士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詎陳文治發現上開合庫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亦知悉該等匯入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竟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及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其合庫帳戶提領及轉帳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供己花用,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廖萍寶、陳士羢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萍寶、陳士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自行以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及操作網銀帳號轉存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共18萬餘元之事實。 2 ㈠告訴人廖萍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資料1份 ㈢詐欺集團偽造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廖萍寶因受騙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陳士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詐欺網站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士羢因受騙而匯款共11萬9,158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2份 佐證告訴人廖萍寶、陳士羢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㈠被告所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㈡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輕鬆貸-政府立案合法貸款-免保人-免照會」、LINE暱稱「專員 吳志翔」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提領詐欺贓款之照片2張 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號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合庫帳戶之網銀帳號,並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匯入款項均屬詐欺贓款,仍藉機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操作網銀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治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相同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洗錢等兩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犯罪洗錢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廖萍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告訴人廖萍寶上網瀏覽後即依連結與暱稱「許婉瑩」加為LINE好友,再受邀加入「大展鴻圖」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泰APP,完成KYC實名認證,依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⑴114年1月21日9時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⑵114年1月21日9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4年1月21日9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000元 至右列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 114年1月21日9時11分許,被告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2萬元 2 告訴人 陳士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語暄」名義向告訴人陳士羢佯稱:加入泓奇投資交易官方客服LINE ID好友,再註冊泓奇投資交易官方網站帳號,匯款投資並依指示操作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114年1月21日9時49分許,臨櫃匯款11萬9,158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4年1月21日10時11分許,被告操作網銀轉帳 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114年1月21日10時13分許,被告持提款卡至ATM提款1萬9,000元 114年1月21日18時44分許,被告持提款卡至ATM提款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