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子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734、22735、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子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許子敬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將美國銀門銀行(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KO KAI CHIN,下稱境外帳戶)設為上開帳戶之約定帳號;於112年2月7日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臺幣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臺幣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美金帳戶(下稱C帳戶)(起訴書原另記載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等部分於附表犯罪事實無對應之詐欺犯罪,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ABC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依序購買等值美金並轉匯至C帳戶、再轉匯至境外帳戶後出金,許子敬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訴卷64、13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對方係在做詐欺、洗錢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附件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ABC帳戶係由被告申設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訴卷59頁)。而被
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詐欺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B帳戶內,後由詐騙分子自AB帳戶將贓款轉匯至C帳戶,再匯出至不詳帳戶而匯款一空。是ABC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22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提供、交付ABC帳戶前開資料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對方係在施行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
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偵卷97-108頁),然其實際上做出提供ABC帳戶、境外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並使詐騙分子可將A帳戶、B帳戶用以收款,再轉匯進入C帳戶後再行轉匯進入境外帳戶,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貸款之性質,其提供大量帳戶之行為更與貸款無關,也無可能誤認為正常貸款動作所會做出之行為,其主張自身僅為貸款已無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貸款關係之佐證,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況正常借貸關係中,利息、違約金、擔保乃為重中之重,但直到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貸款最重要之利息、違約金、擔保等事項仍無法回答(訴卷60頁),而對話紀錄中已就還款方案為試算(偵一卷100頁),被告能輕易藉此推算出利息,若果真有心借款,豈會對此毫無所知。甚至被告自陳借20幾萬元等語(訴卷60頁),但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的貸款卻是最高80萬元,被告甚至尚追問對方可否到80萬,對方更稱會幫被告送件到100萬元等語(偵一卷108頁),更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借款金額,與其在對話紀錄中所稱之借款金額落差極大,更顯見被告借款金額乙節即有供述與對話重大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間也無明顯的轉折或再約定之痕跡,更難認前開對話內容屬實。
⒋況被告早於偵查中即自陳提供帳戶時心裡有懷疑、承認有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偵一卷158-161頁),更可見其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於審理中方改口否認犯行,更無從採信其說詞。
⒌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提供ABC帳戶時,顯然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所述,而本案中,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故於新法之下被告僅有幫助犯之得減事由(被告無洗錢防制法中自白減輕事由之適用乙節詳後述),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得減,故最高刑度為不減刑),與舊法相較,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BC帳戶、境外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多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款項,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其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人等行為已有其共通之處,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執行後尚拍攝影片於網路上公開訕笑執行過程及被害人,並稱願意為詐欺教學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供5個帳戶相關資料,數量甚多,並包辦幫助收款、層轉犯罪所得、變換幣種、出金到境外等層面,對於詐欺、洗錢犯罪造成之助力極大,影響甚遠。又本案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總額高達330萬元,依照如今之機本薪資,乃超過113個月之數額,即一般領取基本薪資之人需要不吃不喝、工作將近10年才能存得之額度,數額極高,所造成之實害更屬嚴重。且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款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意旨雖僅求刑1年6月,然其未考量洗錢罪必須併科罰金,以及被告事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辦部分之額度未為公訴意旨所考量等節,可認其所求處之刑度尚未及考量本案之量行因子,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款項或因提供帳戶領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三層人頭帳戶 1 徐荷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徐荷君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徐荷君於112年2月8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B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1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50萬元至C帳戶,購買美金1萬6,619.5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1時41分許,匯款美金3萬3,253元至境外帳戶。 2 曹敏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曹敏玲佯稱:在指定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曹敏玲於112年2月8日13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3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69萬9,568元至C帳戶,購買美金2萬3,256.91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美金2萬3,257元至境外帳戶。 3 張雪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雪惠佯稱:在指定系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張雪惠於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A帳戶。 4 李宗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宗和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李宗和於112年2月8日10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50萬元至B帳戶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249萬667元至C帳戶,購買美金8萬2,845.5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0時27分許,匯款美金12萬3,688元至境外帳戶。 5 林政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透過LINE向林政江佯稱:在指定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林政江於112年2月9日9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9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35萬8,709元至C帳戶,購買美金1萬1,910.12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美金1萬7,859元至境外帳戶。 6 林昭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昭伶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林昭伶於112年2月8日11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50萬元至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50萬400元至C帳戶,購買美金1萬6,632.87元。 同編號1附件:
本案卷證標目 壹、書物證 【徐荷君(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一卷第37頁) 2、(戶名:徐荷君、帳號:000000000000)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43、47頁) P47 3、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9-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5、61、63頁) P61 P63 【曹敏玲(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61-165頁) 2、(戶名:曹敏玲、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警二卷第1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9-16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二卷第173、175、201頁) P175 P201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3頁) 【張雪惠(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8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7-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3-3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5、77、79頁) P77 P79 【李宗和(114偵22734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警一卷第33頁) 【林政江(114偵22734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7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73-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3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27、29-30、41頁) P27 P29-30 P41 【林昭伶(114偵22734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二)】 1、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5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50-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1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3頁) 【共通】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529號函暨(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5-21頁) 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2、(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9-21頁) 3、(帳戶名:許子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31頁)(同併警二卷第23頁) 4、(帳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1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57號函暨(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三卷第21-27頁) 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822號函暨(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二卷第105-111頁) 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3130號函暨(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一卷第117-123頁) 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389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9-87頁)(同併偵四卷第27-53頁) 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1-23頁) (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6頁)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偵一卷第27-31頁) (姓名:KO KI CHIN、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偵一卷第33頁) (姓名:KO KI CHIN、帳號:000000000000)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35-39頁) (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 (戶名:許子敬、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4頁) 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45-87頁) 9、(戶名:許子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7-61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3021號函暨(許子敬)使用者代號資料、綁定裝置資料、IP資料(偵一卷第127-135頁) 1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39頁) 12、被告許子敬112年09月07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7-108頁)(同併偵一卷第25-47頁) 13、GOOGLE搜尋結果-美國銀門銀行(偵一卷第141頁) 14、(許子敬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3-15頁)(同偵三卷第27-29頁、併偵一卷第59-61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併偵三卷第13-15頁) 15、(許子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31-32頁)(同併偵三卷第17-19頁) 附表 【邱美雪(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二)】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一卷第183頁) 2、 (戶名:邱美雪)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8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1596號函(偵一卷第16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2日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6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178400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3-195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5頁) 7、(許子敬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09-113頁)(同偵三卷第33-37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荷君(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2年03月0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敏玲(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2年03月0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72、75-76頁) P76 P75 2、112年03月02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7-69頁) 3、112年03月0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74、77頁) P73 P77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惠(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2年04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16頁) 2、112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1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和(114偵22734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二) 1、112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5-27頁) 2、112年04月20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9-31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江(114偵22734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二) 1、112年05月29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7-19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林昭伶(114偵22734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二) 1、112年06月22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5-7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邱美雪(113偵13217等起訴書附表二) 1、112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7-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