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維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5號、114年度偵字第125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凃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維仁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凃維仁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陳佑丞」(Telegram暱稱「(車的圖案)」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7、1294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由凃維仁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報酬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凃維仁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佑丞」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凃維仁,凃維仁旋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陳佑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旭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佐牧、黃暄凌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楊登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單米岑訴由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凃維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5頁、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旭昇、陳佐牧、黃暄凌、單米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41至44頁、59至63頁、89至90;警二卷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均不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陳佑丞」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匯
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仍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數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高旭昇等5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尚待審理,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予「陳佑丞」之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節,已如前認定,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維仁與「陳佑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馮靖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佑丞」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凃維仁,凃維仁旋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該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陳佑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凃維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為部分免訴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凃維仁前因依「陳佑丞」(Telegram暱稱「(車的圖案)」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馮靖晏遭詐欺匯入款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86號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30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互核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馮靖晏於警詢時所述遭詐欺之過程(見警二卷第49至51頁),足認告訴人馮靖晏於本案與前案中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網路購物詐欺手法詐欺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馮靖晏所匯款項並轉交予「陳佑丞」(Telegram暱稱「(車的圖案)」),是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與前案間,顯為被告與「陳佑丞」(Telegram暱稱「(車的圖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繫屬日期:114年12月1日),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高旭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假冒高旭昇友人名義聯繫高旭昇後向其佯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高旭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9日 17時41分 50,000元 林煥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9日 18時00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街0號即合作金庫旗山分行 ⒈告訴人高旭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4至35頁) ⒉告訴人高旭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5頁) ⒊合作金庫檢附林煥鈞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114年5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114年5月9日 18時01分 30,000元 114年5月9日 18時02分 30,000元 114年5月9日 18時03分 10,000元 2 告訴人 陳佐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假冒陳佐牧友人名義聯繫陳佐牧後向其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佐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9日 18時33分 10,000元 林煥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9日 18時52分 10,000元 ⒈告訴人陳佐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陳佐牧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6頁) ⒊合作金庫檢附林煥鈞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3 告訴人 黃暄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與黃暄凌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販售云云,致黃暄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9日 18時56分 20,780元 林煥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9日 19時10分 20,000元 ⒈告訴人黃暄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3至80頁) ⒉告訴人黃暄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76頁) ⒊合作金庫檢附林煥鈞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4 告訴人 楊登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假冒楊登傑友人名義聯繫楊登傑後復向其佯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楊登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9日 19時11分 10,000元 林煥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9日 19時25分 20,000元 ⒈告訴代理人楊文欽提供楊登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1至頁) ⒉告訴代理人楊文欽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3頁) ⒊合作金庫檢附林煥鈞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5 告訴人 單米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以有購買商品需求聯繫單米岑,復向其佯稱:需賣家協助開通設定方能順利完成交易云云,致單米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 17時07分 60,100元 陳炘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6日 17時1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傳生門市 中華郵政檢附陳炘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15頁) 114年5月16日 17時14分 2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7時14分 2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7時21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蓮馨門市 6 告訴人 馮靖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以有購買動漫周邊需求聯繫馮靖晏,復向其佯稱:需賣家協助驗證金融機構帳戶方能順利完成交易云云,致馮靖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9日 23時29分 50,000元 簡清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9日 23時38分 20,000元 ⒈告訴人馮靖晏匯款至簡清源申設之玉山銀行金額一覽表(警二卷第55頁) ⒉玉山銀行檢附簡清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19頁) 114年5月9日 23時40分 49,995元 114年5月9日 23時39分 2,000元 114年5月9日 23時53分 49,985元 114年5月10日 00時07分 49,985元 114年5月9日 23時40分 20,000元 114年5月10日 00時20分 50,000元 114年5月9日 23時45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傳生門市 114年5月9日 23時46分 20,000元 114年5月9日 23時51分 1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蓮馨門市 114年5月10日 00時07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蓮山門市 114年5月10日 00時08分 20,000元 114年5月10日 00時11分 10,000元 114年5月10日 00時15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阿蓮郵局 114年5月10日 00時16分 20,000元 114年5月10日 00時17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