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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慶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婕琳派車秘書」、「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之人(下分別稱「婕琳派車秘書」、「新幣CO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婕琳派車秘書」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以Line向林哲勳(原名林群喜)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哲勳陷於錯誤,而與「婕琳派車秘書」指定之「新幣COIN」相約於114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展佳中醫診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之現金。嗣由劉慶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林哲勳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5,238顆USDT轉入林哲勳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由「婕琳派車秘書」指示林哲勳轉出至「婕琳派車秘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劉慶文因而獲有7,6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慶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加重法定刑之客觀處罰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且提高法定刑度,復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財物為152萬元,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不成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從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溯及而加重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婕琳派車秘書」、「新幣CO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犯行,然被告獲有7,600元之報酬,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哲勳(原名林群喜,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55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獲得此等洗錢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收水款項0.5%之報酬,於本案即7,6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訴字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600元(計算式:152萬元×0.5%=7,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 告 劉慶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婕琳派車秘書」、「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之人(下分別稱「婕琳派車秘書」、「新幣COIN」)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婕琳派車秘書」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林哲勳(原名林群喜)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林哲勳陷於錯誤,而與「婕琳派車秘書」指定之「新幣COIN」相約於114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展佳中醫診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之現金。再由劉慶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林哲勳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5,238顆USDT轉入林哲勳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由「婕琳派車秘書」指示林哲勳轉出至「婕琳派車秘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林哲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哲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哲勳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上開時間遭「婕琳派車秘書」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婕琳派車秘書」指定之「新幣COIN」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伊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被告。後即有4萬5,238顆USDT轉入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婕琳派車秘書」即指示伊轉出至「婕琳派車秘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3 告訴人與「婕琳派車秘書」、「新幣COIN」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截圖照片各1份。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婕琳派車秘書」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婕琳派車秘書」指定之「新幣COIN」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 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三、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5,238顆USDT轉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由「婕琳派車秘書」指示告訴人轉出至「婕琳派車秘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婕琳派車秘書」、「新幣COI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上開犯行獲得面交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等語,是被告所得之報酬為7,600元,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