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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賢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坤(阿坤)」、TELEGRAM暱稱「威利旺卡」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收取一次款項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

二、A06與「陳明坤(阿坤)」、「威利旺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11日起,陸續在LINE社群「昱瑞祖恩財經應用班」中,以暱稱「陳威良」、「ESG-林祖恩」向A03佯稱:可透過「王道e動網」投資獲利等語,A03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佯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現金30萬元。A06即依「陳明坤(阿坤)」之指示,先於114年9月4日19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之王道專案合作契約書、宜合公司存款憑證後,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李宗埕」署名,並於其中1紙憑證上捺印指印1枚。A06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與A03會合後,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無證據可認A06亦有向A03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予A03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係宜合公司所屬人員,並由該公司派遣向A03締結投資契約及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3、「宜合公司」、「A04」及「李宗埕」等人對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嗣A06欲向A03收取上述款項之際,未及取得款項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陳明坤(阿坤)」、「威利旺卡」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4年9月4日(即被告被捕之當日)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自被告與「陳明坤(阿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即向「陳明坤(阿坤)」「應徵」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見警卷第46頁),並與「陳明坤(阿坤)」議定報酬條件後,「陳明坤(阿坤)」於114年8月23日表示被告業經「審核通過」(見警卷第4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脈絡,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於114年8月23日,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指導被告進行取款及為其偽造證件之「陳明坤(阿坤)」、在被告取款過程中提醒其注意事項之「威利旺卡」,及向告訴人行騙之「陳威良」、「ESG-林祖恩」等人,雖除被告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網路暱稱,而無從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為何,然由本案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顯非單獨一人可得完成,應足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既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以及親自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贓款牟利,且由被告與「陳明坤(阿坤)」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陳明坤(阿坤)」前已有多次指示被告前往他處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見警卷第47-5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款憑證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示如附表編號3欄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表彰其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宜合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道專案合作契約書、編號2所示之宜合公司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名「李宗埕」並按捺指印,此有上開契約書、存款憑證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1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上開契約書、存款憑證,係表示宜合公司派員向告訴人締結投資契約並收取投資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人及公司之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契約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之舉,均屬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應為偽造文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之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等語句,然未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關構成要件要素為任何記載,堪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未及於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犯罪事實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應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四)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契約書、工作證及空白存款憑證後,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存款憑證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欲以此取信於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被告於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列印偽造之契約書、存款憑證之舉,應係本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相類之犯行,且其侵害之文書信用秩序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評價即足。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為其後續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而應包括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足。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相關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均可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犯罪組織之組成目的,係在持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依組織成員指示而為多次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在犯罪組織運作中,依組織成員指示所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在犯罪組織框架內所為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分別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是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處斷刑減輕部分

1.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因及時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亦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此部分犯行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時警覺而未陷於錯誤,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客觀法益侵害危險性較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頁),而依被告所陳,其本案犯行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及受領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進行訊問,然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再考量其係冒用他人身分與告訴人接觸,並預備向告訴人當面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製作之虛假證件及文件以收取款項,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又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長達1週以上,參與期間非短,然其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所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59、63-65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4.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請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及時警覺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本案動機亦係因為找工作而誤觸法網,而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量處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刑度等語。然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係因求職方不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自被告與「威利旺卡」之對話紀錄可見,「威利旺卡」在被告前往列印偽造工作證之過程中,不斷提醒被告「講話不要太大聲」、「不要被別人看到工作證」,並指示被告於轉交款項時「拿完錢上車再掛電話」、「不要拍到車」等語(見警卷第47頁),且由本案情節以觀,亦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面交款項時,已先為被告設定偽名「李宗埕」,並預先指示被告列印虛假之投資合約、存款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應有明確跡象可認定本案收款行為係屬非法,仍執意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款車手之舉,其主觀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惡性,且由被告與「陳明坤(阿坤)」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遭查獲時,至少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長達1週以上,且可見被告另有依「陳明坤(阿坤)」前往多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見警卷第46-58頁),均可見被告並非偶發性涉及詐欺犯行之人,佐以被告於112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仍於短短2年內,再度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則被告屢次為貪圖報酬利益而參與他人之詐欺行為,亦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合理尊重,均無對其過度輕縱之理,且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及時警覺而未能成遂,是本案未能既遂之原因,亦與被告自身之行為貢獻毫無關聯,自難過度執為對被告行為責任之有利評價。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法定刑度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辯護人請求量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幾乎近於其法定刑經最大幅度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其行為人因子,本院認上開刑度,尚不足反應被告本案之合理行為責任,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量刑主張,尚難酌採。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均為被告於本案中用以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臺,則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卷第45-58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後,由被告持有而預備用以交付予告訴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開文書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跟詐欺集團約定的報酬是跑一單給1,000元,一單跑完就結算一次,但我這次因為當場被捕,而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王道專案合作契約書 2張 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A04」印文1枚。 2 宜合公司存款憑證 2張 ⒈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A04」印文1枚、另有「李宗埕」署名1枚、指印1枚 ⒉收據日期:114年9月4日、金額:30萬元 ⒈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A04」印文1枚、另有「李宗埕」署名1枚 ⒉收據日期:114年9月4日、金額:30萬元 3 宜合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埕」等字樣 4 iPhone11 PRO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