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另案被告董欣聖、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第2點所載「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且法條未明文處罰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認前開規定係針對既遂犯之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則被告所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逾100萬元,然既屬未遂犯,即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董欣聖、「天」、「富可敵國」、「凡」、
「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印文、署名及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董欣聖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無修正前或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被告對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招募董欣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指導董欣聖以假
名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事宜,屬於對犯罪為較具影響力之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㈡預定收取之金額為250萬元,然因告訴人A02係配合警方面交
款項,車手董欣聖旋為警當場逮捕,幸未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㈣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㈤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因妨害公務、持有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及毀損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5-23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卷第141頁),且本
案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50萬元,因本案車手為
警當場逮捕而查扣,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該等款項建立實質支配關係,此部分款項尚非屬渠等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故無庸對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件犯
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4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暱稱「金好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招募董欣聖(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富可敵國」、「凡」、「蚞」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指導董欣聖面交時之穿著、應答及應以假名「高仁中」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等事項。
二、嗣A04、董欣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6月間,以LINE暱稱「賴政憲」、「賴蔚妮」、「聯慶」,向A02佯稱:可面交現金以參與投資項目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4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後A02於113年9月7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董欣聖則依暱稱「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A04所偽造之「高仁中」印章,再自行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陸炤廷」等印文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高仁中」,而於113年9月13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外與A02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復於上開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高仁中」之簽名及蓋印「高仁中」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及「華友慶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董欣聖欲向A02收取25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使用Telegram暱稱「金好運」,加入各該詐欺集團用以指揮另案被告董欣聖前往面交之群組內,群組成員有「天」、「富可敵國」、「凡」、「蚞」,且被告依「天」之指示告知另案被告董欣聖應如何與被害人面交、應於面交時使用假名「高仁中」,且因被告亦為群組成員,故知悉113年9月13日12時許,另案被告董欣聖有依「天」等人指示,先列印「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再去岡山區中山北路準備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董欣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5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董欣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使用Telegram暱稱「金好運」,加入各該詐欺集團用以指揮另案被告董欣聖前往面交之群組內,群組成員有「天」、「富可敵國」、「凡」、「蚞」,且被告於群組內告知另案被告董欣聖應如何與被害人面交、應於面交時使用假名「高仁中」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董欣聖於113年9月13日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即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上之「華友慶公司」、「陸炤廷」、「高仁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董欣聖、「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1個,其上印有「高仁中」之字樣。 2 偽造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9月13日、收款金額:250萬元、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華友慶投資」、「高仁中」、「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簽署之「高仁中」署名1枚。 3 偽造印章 1枚 上刻有「高仁中」之字樣。 4 iPhone11手機 1支 5 現金1萬元 被告隨身攜帶之現款。 6 現金2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7 偽造工作證 2張 內容不詳。 8 偽造收據 1張 內容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