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菻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10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23分許,在楠梓空軍一號688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名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如恩」(下稱某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5)日以Line電話告知某甲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10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間在網路上中獎,我加某甲Line好友,某甲說要提供帳號匯獎金,後來又說卡片晶片有問題、獎金無法入帳,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欲參加顯示卡抽獎,然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因而順勢向索取被告個人姓名、地址,且詐欺集團為製造中獎假象,故意提供超商運費新臺幣(下同)35元或宅配到家運費60元之選項供被告選擇,被告選擇較低之運費選項,符合一般中獎程序。㈡、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得獎68,888元現金,請被告加客服人員Line聯繫,使被告無意中洩漏銀行帳號及兌獎姓名,嗣客服人員另請被告加某甲Line聯繫,某甲趁機騙取被告轉帳6,995元,後又以話術誘使被告寄出提款卡,最後再以須重新設定提款卡密碼為由,以通話方式取得被告提款卡密碼。㈢、由上可知,被告並非一次性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係依一般正常中獎程序,先提供其個人資料,更在詐欺集團話術掩護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以,被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一節,堪可認定。㈣、再者,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提款卡處理進度非常在意,並多次詢問及追蹤,與公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情形不同。㈤、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唯一帳戶,非閒置帳戶,與一般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提供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不同。㈥、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甚至自身亦遭詐騙6,995元,加以被告年紀尚輕,身為職業軍人,所處環境相對封閉,社會經驗較淺,落入現今複雜之詐騙陷阱,並非不可能之事。㈦、此外,被告身為職業軍人,若涉及刑事案件最終未取得無罪判決(即使是宣告緩刑),均會遭汰除強制退伍,或否准留營續簽之處分,對於軍旅生涯影響重大,被告實無可能明知抽獎行為恐涉及詐騙而冒險為之。準此,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本案帳戶嗣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114年3月3日16時20分許,我在高雄市某部隊訓練中心(部隊地址、單位名稱均詳卷),透過IG看到免費抽獎訊息,我先私訊對方點取訊息後,就轉跳到商家的聊天室窗内,對方先跟我說我的抽獎號碼,後續通知我中獎,可以從商品内選取一樣作為獎品,並且要我支付運費,我便依其指示從我的帳戶內匯款35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又參加第二個抽獎活動,對方又說我中獎68,888元,要求我加入客服人員Line,客服要我提供姓名、銀行帳戶等資料作為審核,結果又說審核失敗,導致獎金無法匯入帳戶,對方就傳某甲的Line連結,某甲自稱是金管會專員,並指導我如何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匯款6,995元至指定帳戶,後續某甲又說本案帳戶提款卡晶片有問題,要我去空軍一號688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作更新動作,我於114年3月14日20時23分,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的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後某甲跟我說密碼要更新成我的身分證字號9位數,我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後來某甲都沒有回我訊息,我才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客服詢問,發現遭詐騙等語(警卷第7至8頁、第132至134頁、偵卷第18頁),然參與抽獎活動中獎者,主辦方縱有匯入獎金需求,中獎者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對方要求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抽獎活動中獎兌現情形不符,要不因詐欺集團提供何種寄運方式、運費費用供被告選擇而有差異。
3.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且依其過往發票中獎經驗,並不須寄送卡片或匯錢給財政部等語(偵卷第19頁、訴卷第134頁),參以被告上開所述,其於部隊休息期間,尚能使用手機上網等情,衡諸現今網路科技發達便利之程度,一般手機持用者,均能隨手使用手機上網查詢資訊,甚或以AI快速搜尋整理,任何知識訊息隨手可得,猶以我國近年詐騙猖獗,任何人倘以關鍵字搜尋(以被告本案而言,諸如:中獎須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嗎?金管會會要求用包裹方式寄送卡片嗎?),相關告知搜尋者此為常見詐騙話術之訊息立即出現,而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復曾向對方稱:「如果明天沒結果我會打電話去金融管理會詢問」等語,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1頁)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係知悉且有能力進行相關查證之人。是本院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他人如以中獎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明顯與一般抽獎活動兌現方式不同等節,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身為職業軍人,所處環境相對封閉,社會經驗較淺等語,洵非可採。
4.依被告上述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輾轉接觸認識某甲,可見被告與某甲非至親好友,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抽獎活動兌現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對方稱卡片晶片有問題,不是應該找銀行?)對方稱是金管會,要我寄到金管會處理晶片的問題。(問:將卡片寄出去你不覺得很奇怪嗎?如何將卡片拿回來?)我也覺得很怪。對方說會寄回。(問:對方如果沒有寄回,你要如何處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問:為何中獎了,需要匯錢給對方?)對方教我操作網路銀行,我是匯出我自己的錢,我當時比較急,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加之被告於對話紀錄亦詢問對方:「他叫我加客服正常嗎」、「好 我超怕是詐騙」、「你們的按(應為「安」之誤載)通是不是詐騙」等語,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自始即對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察覺有異,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然被告當時為兌現獎項68,888元,在未為任何積極查證之情形下(諸如:上網搜尋、撥打電話向金管會詢問確認等),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予非至親好友之某甲,顯然將其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上開兌獎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合理之處,以及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風險等情,均視而不見,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唯一使用之帳戶,非閒置帳戶,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多為提供不欲使用之金融帳戶不符,且被告本身亦遭某甲詐騙匯款6,995元,更與一般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若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已有預見,衡情應無提供常用金融帳戶,及另行匯付自己存款致自身受有財產損害之理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某甲所稱中獎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中獎兌現方式不符,某甲可能係詐騙,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受損害之風險之前,容任某甲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使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亦不阻卻被告有前開故意而解免其刑責。再者,本案帳戶係被告供其家人匯入生活費之用,被告薪餉係匯入其個人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該郵局帳戶由其母親保管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僅餘7千餘元,當時不敢提供郵局帳戶是因為郵局帳戶交由母親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利用、凍結,對於被告而言,雖可能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然終究不影響其薪餉正常匯入郵局帳戶,要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而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曾於114年3月17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網路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有上開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缺乏信賴基礎之某甲,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資料遭某甲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轉匯一空之日(即114年3月15日),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其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3.辯護人另提出商周網路文章為被告辯護稱:文章中之李女(與本案無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銀行高階主管人員退休,具有法律、會計、EMBA學位,以及國際反洗錢師執照,李女從事銀行業30多年,熟悉金融法規,知悉各種詐騙手法,然因喪偶而將生活寄託於毛小孩,李女並因此開設寵物店,致力於籌建寵物血庫,反而成為詐欺集團趁虛而入之弱點,李女尚且如此,則以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所處環境相對封閉,又如何不可能陷入詐欺集團話術圈套等語(訴卷第79至80頁),且據辯護人提出商周網路文章(訴卷第107至109頁)為佐。然法院之同類型案件,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尚無從比附援引,遑論辯護人提出之網路文章描述李女情節,與本案情節是否全然相同?未見辯護人釋明,本院已無從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況軍隊基於國防秘密及部隊管理等需求,對於軍人使用手機固有較嚴格之規定,然依被告上開所陳,究非全然不得使用(例如:軍人可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於不違反國防秘密或影響部隊正常操課演練之情況下使用手機),足見被告並非全然與世隔絕之人,相關查證訊息隨手一查即可獲得,要無從因被告身為職業軍人而逕認其所處環境相對封閉,本案應係落入詐欺集團圈套,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母親張家惠,以證明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證人保管,郵局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本案帳戶係被告生活中唯一使用帳戶,被告之保險費用均透過本案帳戶扣款,日常生活費用均係證人按月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訴卷第71至72頁),惟上開待證事實均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被害部分,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全額填補其等本案所受財產損害,取得其等原諒,復具狀向法院表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有和解書、對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訴卷第31至37頁、第41頁、第139至141頁)附卷可參,至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其於警詢時已表明無調解意願,經辯護人傳送訊息聯繫未果,本院審判期日亦未到庭等情,此經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15頁),且有本院送達證書、辯護人提出之手機簡訊(訴卷第69頁、第117頁)附卷可核,要非被告毫無誠意拒不賠償(辯護人聲請安排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訴卷第135頁〉,本院認宜尊重告訴人意願,認無再行安排調解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43頁)存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以下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5日21時許起,以Line向A03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21時24分 8,400元 本案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7時許,以Messenger、Line向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以全家APP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5日21時11分 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②114年3月15日21時21分 9,000元 本案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3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8時許,以Messenger、Line向A05佯稱:欲購買偶像小卡,惟須以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21時9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 4 A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9時許,以Messenger、Line向A06佯稱:欲購買偶像小卡,惟須以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20時50分 3萬4,043元 本案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備註: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