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呈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第7列補充為「以LINE向A02佯稱自己帳戶遭凍結」、第9列補充為:「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為『劉祐呈任職長榮航空二課,2024年9月薪資壹拾伍萬元整』之長榮航空薪資明細表,以LINE傳送與A02觀看而行使」、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祐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訴卷第41、46、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00號影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此部分是取得使用人頭帳戶之不法利益,告訴人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現實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要告訴人提供帳戶領取公司發放薪資,且有同事要匯款還錢等情,然被告係以LINE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話語,並傳送偽造之薪資條取信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及該偽造之薪資條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偵卷第268至271、395頁),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條文,然該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40至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又於本案偽造準私文書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A02之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匯款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利益損害,所為實該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薪資條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偽造之薪資條電磁紀錄原始檔案,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 告 劉祐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呈(所涉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100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24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對A02(所涉對附表之人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00、4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自己帳戶遭凍結,需要A02提供帳戶來領取公司發放的薪資,以及其同事要匯款還錢之用云云,並請A02協助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劉祐呈即利用本案國泰帳戶,為下列行為:㈠劉祐呈於得知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給某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員施以詐術,

致使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㈢劉祐呈於獲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告知A02,並請不

知情的A02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劉祐呈即與A02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柳橋門市,由A02將所提領的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交給劉祐呈;㈣嗣劉祐呈於取得A02交付的款項後,再於不詳之時地,將所有

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詐欺遭款之流向。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呈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承認有向告訴人A02商借本案國泰帳戶,並請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匯入的款項領出來,再由告訴人轉交17萬3000元給被告等事實; ⑵惟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蒐集本案國泰帳戶之犯行。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告訴人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並依據被告的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 ⑵但後來告訴人接到銀行客服的電話,才知道帳戶被凍結。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委託伊公司同事將伊薪水連同該同事欠伊款項共約29萬元匯到A02帳戶等情。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6月9日高市警剛分偵字第11472545800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羅○○、張○○、陳○○之警詢筆錄 附表所示被害人羅○○、張○○、陳○○遭受詐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5 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⑵所匯入之款項,隨即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4774號) 被告、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左列警局偵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 7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00、4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⑴告訴人因本案國泰帳戶,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遭警方偵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⑵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劉祐呈承認有向告訴人A02商借本案國泰帳戶,並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後,收受告訴人所轉交的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非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了,公司無法發放薪資,我請同事「吳○○」協助向公司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再由吳○○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以及吳○○將所積欠的款項一起匯到本案國泰帳戶等語。經查:

㈠經函請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薪資領取方式,以

及同事吳○○的個人資料等情表示意見,業經該公司於114年7月22日以長勤人字第20250022號函回覆在卷。

㈡依據該公司之回函稱,被告係於106年10月16日至108年1月31

日,及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2月8日,任職於該公司,且因薪資帳戶遭凍結,申請改以現金支領薪資之方式,期間為112年10起至113年1月間等語。然該公司於該函文中另稱:被告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之收據,共計有4張,然此4張收據均由劉祐呈所簽名並蓋章,是被告的薪資係由被告自己所領取,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㈢又被告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的時間,為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的薪資,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0月25日,期間已經相距10個月之久,益徵被告所辯匯入本案國泰帳戶的款項為其薪資等語,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據該公司函文,另稱該公司雇用員工名單中,查無

姓名為「吳○○」之人,此有前開函文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故以不正方法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故以不正方法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A02提領日期、時間、金額 1 羅○○ (未提告) 假交友 假虛擬貨幣投資 113年10月25日 16時16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20時34至41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2 張○○ (未提告) 假交友 假虛擬貨幣投資 113年10月25日 17時27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陳○○ (提告) 假交友 假虛擬貨幣投資 113年10月25日 19時29分許 80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