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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溱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A09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上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二、嗣「遠東企業集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9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7、A08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7至253頁、本院卷第73至165頁)、被告之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39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7至9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遠東企業集團」,使「遠東企業集團」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本案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交付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即足。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編號1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編號6部分)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遠東企業集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同時提供複數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便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多個帳戶誘使更多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行為手段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並未有開通約定轉入帳戶等,足使詐欺集團得以更容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大額轉匯款項之相關功能,亦無積極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資料,或配合留置於特定處所,供集團成員得以放心地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舉措,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案件中,尚非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且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並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以話術所誘而交付其帳戶資料,僅具不確定故意,其主觀惡性較低,再衡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3、A04、A05、A06、A08均達成和解、調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其與告訴人A03、A04、A05之調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A03、A04、A05、A08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A06之和解書,以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A03、A04、A05之匯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8、297頁),足見其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03、A04、A05、A06、A08均達成和解、調解,並已依調解協議悉數賠償告訴人A03、A04、A053人(被告與告訴人A06無條件達成和解,另被告與告訴人A08約定之給付期日於宣判時尚未屆至),已如前述,又告訴人A7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調解,堪認此部分和解、調解未能成立之原因尚難歸咎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A08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中,僅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未曾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亦未曾經手上開洗錢財物,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提供帳戶者,而並未實質經手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時,沒有收取任何對價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由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為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此部分物品均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本案帳戶既已均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是該等物品均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4時29分透過LINE暱稱「李鵬豪」向告訴人A03佯稱開通第三方支付,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5至80頁) ⒉警示帳戶異動歷程(見併警卷第31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之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併警卷第37至38頁) 114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4時23分透過Threads帳號「royal.dal」向告訴人A04佯稱欲購買電影票,要求於綠界科技匯款,須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支付匯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⒈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3至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7至89頁) ⒊匯款相關證明1份(見警卷第91頁) 114年4月27日16時52分許 1萬8,123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5時34分透過Dcard帳號向告訴人A05佯稱欲購買書籍,要求須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支付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7日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 2萬1,985元 陽信帳戶 ⒈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01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2至106頁)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7時47分透過臉書帳號「蔣海豐」向告訴人A06佯稱欲購買門票,要求須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支付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7日18時38分許 9萬9,080元 郵局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警卷第112至119、149至163頁) ⒉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21至133頁) ⒊綠界科技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⒋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143頁) ⒌簡訊擷圖1張(見警卷第145頁) ⒍兆豐銀行付款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147頁) 5 A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21時透過IG帳號向告訴人A7佯稱欲購買門票,於支付過程中帳號遭凍結,需操作匯款云云,致A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8日0時6分許 2萬1,105元 臺銀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1至176頁) ⒉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75頁)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透過Dcard帳號向告訴人A08稱欲購買SIM卡,欲使用順風快遞,需操作匯款云云,致A08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7日18時59分許 1萬999元 聯邦帳戶 ⒈告訴人A08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警卷第65頁) ⒉告訴人A08提出之簡訊擷圖、速運資料、販賣SIM卡貼文各1張(見併警卷第66至67、59頁) ⒊告訴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警卷第68、70至74頁)附表二:A09應履行之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A09應給付A08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8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一)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 (二)於115年7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 (三)於115年8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 (四)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