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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順仁

許智安

熊冠閔

許哲庭

潘至傑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A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五、A1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平」之成年人、A10、A1

1、A12、A13及少年吳○周、吳○智、謝○恩(上三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為朋友或具共同朋友關係。緣A09受「陳平」委託處理張琮靖之債務,詎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召集並輾轉邀集A10、A11、A12、A13及吳○周、吳○智、謝○恩等人到場助陣,其等於高雄市○○區○○路0號「北極殿」集結並由A09分派任務後,均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及危險物品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A09、A10、A12、A13及吳○周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11與吳○智、謝○恩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A10、A11、A12、A13知悉或預見A09與吳○周有攜帶危險物品及後述放火部分),於同日23時17分許,由A10、A13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A09與吳○周則獨自攜帶水雷鞭炮,眾人分乘汽、機車前往張琮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推由A11、吳○智、謝○恩在場助勢並持手機錄影,A10於現場撿拾磚頭、A12與A13則分持安全帽、棍棒砸毀張琮靖之祖母A02所有並停放於本案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毀損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將甲車推倒在地。詎A09竟另與吳○周承上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點燃水雷鞭炮各1枚朝甲車丟擲,進而燒燬甲車,火勢並延燒至A02所居住之本案住宅、李珮嫻所居住位於○巷弄0號住宅(下稱6號住宅)及A06所居住於○巷弄0號住宅(下稱7號住宅),致本案住宅外牆磁磚脫落、6號住宅及7號住宅外牆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A02、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9、A10、A11、A12、A13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132頁、第2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5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A10、A11、A12、A13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65頁至第174頁、他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213頁至第222頁、訴卷第132頁、第214頁、第224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6、證人即被害人李珮嫻、證人張琮靖、證人即同行友人顏○玲、A14、林上仁、許茗修、證人即共犯吳○周、吳○智、謝○恩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4頁、偵卷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被告A11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2提出之維修費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43頁至第355頁、他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61頁】,堪信被告5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罪名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等5人中固僅有被告A10、A12、A13使用上開器械,惟其等均知悉攜帶棍棒及安全帽用以實行強暴行為之意圖,而該等物品如持之揮擊足以致人成傷,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被告A09所持水雷鞭炮含有火藥且具易燃性及爆裂性,屬危險物品,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且除被告A09獨自攜帶危險物品部分外,被告等5人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是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A10、A12、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A09所犯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併此說明。

⒉共同正犯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案妨害秩序部分,被告A09、A10、A12、A13與吳○周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A11與吳○智、謝○恩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9與吳○周所為放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⒊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A09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教訓張琮靖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A09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A09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後(詳後述),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所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認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一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即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或產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故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及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對公眾或交通往來所生危險程度等情狀),而予決定。本院審酌被告等5人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雖依卷內事證,應無於行為過程中增加聚集人數之可能,且係在接近午夜時分,在人車較少之巷弄、侵擾持續時間非長。然其等聚集之人數達8人之多,已有相當之規模;再者,所持兇器及危險物品經用以作為強暴之工具,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5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吳○周、吳○智、謝○恩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年籍及年籍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9頁、第225頁、第233頁、第293頁、第297頁、訴卷第275頁】,且被告A09於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吳○周、吳○智、謝○恩為少年等語【見訴卷第133頁】、被告A10與被告A12於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吳○智、謝○恩為少年等語【見訴卷第133頁、第215頁】、被告A11於審理時則供稱:

伊知道吳○周為少年等語【見訴卷第133頁】,而於案發之際即知悉本案有少年共犯參與,應可認被告A09、A10、A11、A12與吳○周、吳○智、謝○恩共同犯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A13則供稱:伊不知道吳○周、吳○智、謝○恩等人為少年等語【見訴卷第13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明知或預見吳○周、吳○智、謝○恩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A13主觀上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與張琮靖及告訴人A02素不相識,僅因受人之託,即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A10、A11、A12、A13等人下手實施暴行、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被告A09甚至罔顧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任意放火燒燬甲車,火勢並延燒在旁住宅,致生公共危險,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A10、A12、A13業與告訴人A02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A02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A10、A12、A13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其餘被告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各該被告等5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A09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A10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A11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為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A12自陳國中肄業、現為鷹架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A13自陳高中肄業、現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被告A12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餘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245頁至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⒈被告A12、A13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A12、A13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A12、A13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2人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A12、A13應分別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另為使被告A12、A13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2人應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A12、A13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A10現在監執行另案徒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告訴人A02具狀併請求對被告A10宣告緩刑,與法未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等5人各自所

有(詳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且供本案犯行聯繫或拍攝之用,業據被告等5人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A12供稱其持用為本案犯行之磚頭係於現場撿拾所得,案

發後已棄置於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34頁】、被告A13則稱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棍棒為其友人所有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34頁】,上開磚頭、棍棒固供被告等5人本案犯行使用,然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等5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10所持用之安全帽,雖為其所有,此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15頁】,惟未據扣案,而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砸毀甲車所涉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9、A10、A12、A13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棍棒砸毀告訴人A02所有之甲車,因認被告A09、A10、A12、A13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A09、A10、A12、A13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A10、A12、A13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A02具狀撤回對被告A10、A12、A13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A02撤回毀損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A09,本應就被告A09、A10、A12、A13被訴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與其他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9 2 iPhone 7手機1支 A10 3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11 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12 5 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13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A12願給付A021萬2,000元,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2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A13願給付A021萬2,000元,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2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A10願給付A021萬2,000元,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2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