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王尹姿
阮俊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被告黃震軒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王尹姿、阮俊雄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震軒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黃震軒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王尹姿、阮俊雄,為保障第三人王尹姿、阮俊雄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尹姿、阮俊雄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王尹姿、阮俊雄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