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參 與 人 王尹姿
阮俊雄
蔡永川(原名蔡鎮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1份及偽造之「王尹姿」、「阮俊雄」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尹姿因黃震軒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俊雄因黃震軒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永川因黃震軒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0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震軒為求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成數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曹玲瑄擔任買方名義人,向王尹姿、阮俊雄2人購買其等共同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新庄段五小段1053、105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後於107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蔡永川(原名為蔡鎮安)擔任買方名義人,於未經王尹姿、阮俊雄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盜刻王尹姿、阮俊雄之印章各1枚後,於107年3月8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出賣人:王尹姿、阮俊雄,承買人:蔡鎮安」、「土地標示:高雄巿左營區新庄段五小段1053、1054-2地號,面積46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66、全部」、「建物標示:建號1204,面積12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總價款為新臺幣:1950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在乙契約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復持乙契約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1950萬元,致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上開不實成交價格核貸房屋貸款122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足以影響新光銀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王尹姿、阮俊雄及新光銀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震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17日委由證人曹玲瑄擔任買方名義人,向證人王尹姿、阮俊雄2人購買其等共同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簽立甲契約。後於107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委由證人蔡永川擔任買方名義人,於未經證人王尹姿、阮俊雄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盜刻其等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乙契約,並在乙契約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復持乙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經新光銀行核貸系爭房貸等情,並坦承其上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後,估算系爭房地確實有1950萬元之價值,而且銀行在核貸前會調查實價登錄價格,確認系爭房地有沒有這個價值,不能因為我提供偽造乙契約,就認定銀行有因此做出錯誤判斷,我認為銀行沒有遭到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委由證人曹玲瑄擔任買方名義人,向證
人王尹姿、阮俊雄2人購買其等共同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簽立甲契約,後於107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委由證人蔡永川擔任買方名義人,於未經證人王尹姿、阮俊雄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盜刻其等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乙契約,並在乙契約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復持乙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經新光銀行核貸系爭房貸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永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尹姿、阮俊雄、曹玲瑄、證人即王尹姿、阮俊雄之代理人吳永鑫、證人即新光銀行行員張倍菁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契約、證人王尹姿、阮俊雄簽署之授權書、乙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6328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3706295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光銀行108年7月11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8003602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9年3月2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90007550號函暨所附證人蔡永川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鑑價報告、鑑價報告、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分別估價法、標的物位置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據證人張倍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光銀
行的房屋貸款案件會由鑑價中心審核人員進行估價,以鑑價中心價格與買賣契約價格相互比較,以二者中較低金額認列為核貸金額計算標準,最高核貸金額為認列金額之7至8成。
本件較低的金額是鑑價金額1753萬4313元,因為貸款人不是首購,只能核算7成金額約1227萬元,故本件只核貸1225萬元。如果本案是以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房貸,只會放貸1100萬元之7成即770萬元,不可能會核貸超過實際成交價格之金額等語(他2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第149至150、155頁),核與新光銀行115年7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500581782號函文所載:「一般不動產擔保正常核貸成數為8成,且擔保核貸金額不能超過買賣交易價格」等內容相符(訴字卷第383至385頁),本案如證人張倍菁上開所述及新光銀行函覆內容,房屋貸款之核貸金額一般為金融機構鑑價金額或實際成交金額二者較低金額之7至8成,且核貸金額不能超過實際交易價格,倘買賣契約所載之成交價金為虛偽不實,即會影響新光銀行審核、計算核貸金額之判斷。再酌以證人張倍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果知道本件真實交易價格為1100萬元,就不會承作本件放貸案等語(偵緝卷第441頁),核與證人即張倍菁之直屬主管陳文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果知道本件被告提供之乙契約交易價格是偽造的,我們不會承辦這個案件等語(偵緝卷第442頁)相符,顯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已因被告持不實交易價格之乙契約申請房屋貸款之行為陷於錯誤,進而承作、核撥房屋貸款。準此,被告偽造之乙契約交易價額1950萬元,高於甲契約交易價格1100萬元甚鉅,而乙契約所載之虛偽價格已足使新光銀行就是否准予核貸、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持偽造之乙契約向新光銀行施用詐術,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進而核撥多於甲契約成交價格1100萬元、超過一般房貸成數之系爭房貸,其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為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尹姿」、「阮俊雄」之印章為其偽造「王尹姿」、「阮俊雄」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其於乙契約上偽造「王尹姿」、「阮俊雄」印文、署名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刻證人王尹姿、
阮俊雄之印章,並於乙契約偽造其等印文、署名後,進而持偽造之乙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房貸,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超過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之房貸,足生損害於王尹姿、阮俊雄及新光銀行,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新光銀行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新光銀行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26、44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偽刻之「王尹姿」、「阮俊雄」印章各1枚,均係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契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依一般常情,乙契約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另乙契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名已因乙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⒈證人曹玲瑄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6年10
月之前曾向我借款100萬元,案發當時被告要我幫他擔任買受人簽署甲契約,他才會把錢還給我,我就依照被告指示在甲契約上簽名,被告在交屋後有親自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我等語(偵緝卷第279至280頁,訴字卷第229至230、23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房地貸款核撥後,有拿100萬元還給證人曹玲瑄等語相符(訴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自系爭房貸中分得100萬元,進而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本院認依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蔡永川,而分別於115年3月30日、115年6月29日職權裁定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蔡永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訴字卷第259至260、373至374頁),先予敘明。
⒊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部分⑴經查,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出售系爭房地時,尚未清償之
貸款數額分別為644萬9109元、644萬9109元(共計1289萬8218元,下稱原有房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13年10月21日華高博放字第1130000149號函暨所附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分期還款及清償款繳交方式資料(偵緝卷第381至385頁) 可佐,足認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如依甲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成交價金1100萬元,僅足以清償原有房貸中之1100萬元。惟依上開函覆資料所示,原有房貸已由新光銀行於107年5月11日全數代償完畢,足見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除自甲契約可合法獲得1100萬元外,另自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詐得之系爭房貸中,無償獲得免予清償原有房貸125萬元之利益【計算式:1225萬元-1100萬元=125萬元】。
⑵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雖辯稱其等有另行籌措現金清償剩餘
房貸,然參與人王尹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參與人阮俊雄分別提供現金各100萬元現金委由證人吳永鑫代為清償房貸等語(訴字卷第169、171頁),顯與參與人阮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提供現金250萬元匯予他人代為清償等語(訴字卷第163頁)相互歧異。復觀諸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自行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62、373頁)及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13年10月21日華高博放字第1130000149號函暨所附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分期還款及清償款繳交方式資料(偵緝卷第381至385頁),新光銀行於107年5月11日匯入核撥房貸款項前,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之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匯入其他款項或以帳戶內原有款項清償原剩餘房貸之情形,顯見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前揭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足為採。
⑶又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之事
實,有系爭房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偵1卷第99至102頁)可佐,其2人因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因而無償獲得免予清償原有房貸125萬元之利益,自應依其等之權利範圍核算各自獲利數額。是以,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因被告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違法行為,可自詐得之系爭房貸中各獲得免予清償原有房貸之利益各為62萬5000元【計算式:
(1225萬元-1100萬元)÷2=62萬5000元】,核屬其等各自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參與人蔡永川部分
依卷附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偵緝卷第117、265至275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證人王尹姿、阮俊雄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與人蔡永川,衡以證人即參與人蔡永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叫我買系爭房地,但從頭到尾我只負責貸款,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處理等語(偵1卷第46頁),可知參與人蔡永川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核屬其因被告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系爭房地經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格為903萬9780元【計算式:868萬7780元+9萬6000元+12萬8000元+12萬8000元=903萬9780元】,扣除稅款、執行費後,新光銀行因此獲償899萬1936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橋院嬌108司執教字第27984號函(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分配結果彙總表(訴字卷第453至454頁)足參。從而,本案被告違法詐得之系爭房貸扣除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及參與人王尹姿、阮俊雄免予清償之原有房貸125萬元後,所餘款項100萬8064元【計算式:1225萬元-100萬元-125萬-899萬1936元=100萬8064元】,核屬參與人蔡永川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乙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此
方式佯裝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1950萬元,致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上開不實成交價格比對鑑價結果後,核貸信用貸款27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查本案係因申貸人即證人蔡永川向新光銀行告知其欲貸款150
0萬元,新光銀行規定房貸加信貸金額不得超過鑑價金額9成,而本案經新光銀行審核後,核撥房貸金額為1225萬元,證人蔡永川申請貸款總額1500萬元未超過鑑價金額1753萬4313元之9成,故剩餘之275萬元改以信用貸款方式核貸,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他2卷第63頁)、證人張倍菁提出之信貸審核文件(他2卷第65頁)及借款契約書(他2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衡以金融機構係審核申貸人之個人信用分數、還款能力、負債比、有無提供擔保品等申貸條件,決定是否核撥信用貸款及核貸金額,而新光銀行係參考鑑價中心認定之不動產鑑價金額1753萬4313元,決定核貸信用貸款275萬元予證人蔡永川,顯見新光銀行核貸信用貸款275萬元一事,與被告以其偽造成交價格不實之乙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行為無涉,要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 次付款 「王尹姿」之印文1枚 「阮俊雄」之印文1枚 出賣人 「王尹姿」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阮俊雄」之署名及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