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晋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5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娜佳」、「陳柏澔」、TELEGRAM暱稱「劉富強」、「小然」、「偉杰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上層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角色。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月2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榮華」、「李駿宏」、「王志成」向A02佯稱:可以面交儲值賺黃金價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70萬元、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4參與上開犯行)。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A02補齊操作不當金額云云,經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8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款項。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2收取70萬元款項,A04收得款項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使其詐欺、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並扣得其所持用之手機1支,乃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8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至16、47至67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見警卷第8、69至77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9至8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負責轉達上層成員指示及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被告外,至少包含招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羅娜佳」、對被告進行面試之「陳柏澔」、負責支付集團成員報酬之「小然」、指示被告取款地點、時間之「劉富強」、確認被告取款狀況之「偉杰詹」等人,以及向告訴人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雖除被告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網路暱稱,而無從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為何,然由本案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顯非單獨一人可得完成,應足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招募車手加入者、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以及親自向告訴人收款、轉交款項之被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贓款牟利,且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多次遂行詐欺犯罪之舉(見警卷第55-5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在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自應均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處斷刑減輕部分
1.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建立對本案贓款之穩定持有,亦未及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即遭逮捕,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犯行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及受領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認明確(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理由同上述2所示),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70萬元,再考量其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並向告訴人冒稱為「幣商」以收取款項,而兼有強化集團成員詐術效力之效果,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約長達數月,且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在「SC199」群組內,轉達上層成員「陳柏澔」所發布之收款指令予其他集團成員,且於其他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後,亦會向被告回報收款結果,並可見部分集團成員稱被告為「組長」(見警卷第53-64頁),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僅是單純接收指令之基層人員,而有參與部分組織管理事務之運作,參與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詐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竊盜、毒品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品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5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10-16頁),並有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67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與詐欺集團約定要收取交通費及報酬,但我本案因為中途就被查獲,而未獲得任何交通費用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