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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預見如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且如於不法款項匯入後,再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他人確保、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貸款公司財務長」(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國榮」。嗣「王國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A05再依「王國榮」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貸款公司財務長」,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將來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5頁)、被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1頁)、告訴人A03、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見警卷第51-63、91-1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如附表二所示,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將其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再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共同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確獲有犯罪所得,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相符,是如依附表二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其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王國榮」,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貸款公司財務長」,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終局確保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並親自參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之行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貸款公司財務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向告訴人A03、A04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分別將之領出,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評價即足。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係以單一行為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

3、A0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參與之上開2個犯行之行為歷程、侵害法益均屬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而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資繳交,是對被告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均如前述,則對被告上開所犯之2個洗錢犯行,本應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均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除提供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轉交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其雖參與多個行為分工環節,然均係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而未主導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於此部分詐欺、洗錢共犯之分工中,應屬較為基層之角色,且被告係因受「王國榮」以申辦貸款為由誘使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僅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再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分別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品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3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上開調解款項予告訴人A03,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3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又告訴人A04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已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本件待另案確定再一起定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將來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中,均已將其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悉數領出後轉交予他人,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其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0、15頁)無訛,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所用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分別為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2帳戶既已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是該等物品已均失卻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均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向A03聯繫表示欲購買二手烤箱,並提供賣貨便之虛假LINE客服,佯稱須配合認證才能開通服務,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28日14時19分許 ⑵112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 ⑶112年12月28日14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0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向A04聯繫表示欲購買二手衣,後表示交易遭凍結,並提供「旋轉拍賣」之虛假LINE客服,佯稱須配合認證,致A04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35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28日15時38分許 ⑵112年12月28日15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