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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登輝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余登輝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30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登輝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余登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昕彤」、「眾德客服No.176」、「眾德客服No.182」向傅新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0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藍田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復由余登輝於上開時間,攜帶其上載有「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前往上開地點向傅新仁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行使之,以表示到場面交之人係「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傅新仁、「王鳴華」及上開公司之權益,余登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訴卷第109頁、第119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新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往收取詐欺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暨其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1頁至第103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建築粗工工作,每日薪資約2

,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㈤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109頁),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則就屬於本案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工作證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報酬以偵查中所述取款金額之4%為主,本案獲有8,000元之報酬,目前無資力繳回等語(見訴卷第109頁)。基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為行政裁量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