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號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勛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10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以下簡稱A女)於網路認識後,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26日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女傳送「還想看老婆脫掉的說」、「那去拍張全裸照給我看」等語,誘使A女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其觀覽,A女遂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大腿、全身之性影像共6張,並傳送予A10。
㈡於113年7月28日21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以LINE向A女傳送「老婆我想看你的照片」、「我還要看你的照片(親)」、「想看色的(舌吻」等語,誘使A女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其觀覽,A女遂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大腿、全身之性影像共3張,並傳送予A10。
㈢於113年8月3日0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以LINE向A女傳送「我想看看(揉你胸」、「(大口吸你乳頭」、「想看你的身體啊(舔乳頭」等語,誘使A女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其觀覽,A女遂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全身之性影像1張,並傳送予A10。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頁,訴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至59頁),且有IG暱稱「xun._.628」之帳戶資料及綁定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IG帳號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9頁、第69頁,彌封資料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僅於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於修正前、後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且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雖均係以傳送多筆訊息
之方式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其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次傳送訊息之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又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於密切接近時間、針對同一對象所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其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應併論接續犯等語,惟事實欄㈠、㈡、㈢各次行為均間隔數日,且各次聊天內容均屬重新開啟之完整對話,可見被告是各起犯意而引誘告訴人,且其犯罪行為可明確相互區分,各次應獨立成立犯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惟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後發展成網戀,被告遂在聊天過程中引誘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見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大量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9頁、第11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以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法及犯後態度等,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本案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引誘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己觀看,妨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數量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63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子廠員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及各次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於本案後也未再互相聯繫,且被告前未曾有類似之犯罪行為,可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本院亦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付保護管束,是綜合上情,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各次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均未扣
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陳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並未留存,照片均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4頁,訴卷第62頁),而告訴人亦證稱其所傳送性影像原始檔案均未留存等語(見警卷第58頁)。惟鑑於現今科技技術之發達,性影像之儲存、傳播甚為容易,方式亦屬多元,縱經刪除,仍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透過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前揭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防止不法性影像流通之立場,於本案性影像均乏客觀事證足認確已滅失、經刪除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而上開沒收均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手機,雖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所稱「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然係告訴人持有之物,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ndroid
)與告訴人互傳訊息、引誘使對方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該手機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手機確已脫離被告之持有或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10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大腿、全身之性影像共六張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Android)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A10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大腿、全身之性影像共三張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Android)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A10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性影像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Android)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