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志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冠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上善若水」、「凱文」、「天意」、「志明」、「宇成叔叔」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向彭健林佯稱:如繳付現金即可取回已儲值之點數等語,致彭健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志即依「凱文」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DOMAINES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其上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足生損害於「DOMAINES」公司收款憑證之正確性,惟陳冠志尚未前往上址面交,即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旋坦承上情,而為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10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健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DOMAINES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及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前開條文規定:「(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第46、47條所定減刑要件均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DOMAINES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DOMAINES」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遭警員攔阻致其未實際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部分查本案並非由被害人發現受騙後方報警由警員循線追查,而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號準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經警員盤查,被告當下同意警員檢視其背包及口袋內之物,並於警員詢問其所持有之「DOMAINES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途時,主動供承其預計前往收款,而經警逮捕。嗣警方始循線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並於蒐證完備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於被告自陳上開情節之前,檢警尚未具體掌握被害人之被害情節或被告預計前往收款乙事,堪認警員盤查被告之當下,對於被告是否涉有犯嫌,應尚未掌握具體而明確之事證,仍處於單純主觀懷疑階段。是被告此時主動坦承前情,使警員得以具體掌握其犯行情節,應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罪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5,000元繳回,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訴卷第131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預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前開規定係針對詐欺犯罪自首之特別規定,即無再依刑法第62條重複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5,000元繳回,業如前述,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
(2)查被告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並自99年5月間起受輔助宣告等情,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佐。惟「智能障礙」雖非精神疾病,而無法透過醫療照護改善,然透過後天教育、輔導等措施,仍可能增強其自我照顧、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社會適應以及應變能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近幾年均有正常工作,案發當日係自行搭乘高鐵南下,復預計轉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與被害人收款,且知悉不可以隨意向他人收錢等語(訴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亦有所認知,堪認其生活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均無太大障礙,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偽造私文書、預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原欲收取之款項達40萬元,實非微小之數,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僅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39至39、53至55、59至93、119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向警方自首犯行且自始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自始坦承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再參以被告如前所述之個人智識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警卷第7頁、訴卷第10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04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DOMAINES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日期欄:114年9月19日 2、金額欄:400000、肆拾萬 3、買受人:彭建霖(應為被害人姓名「彭健林」之誤載) 4、印有「DOMAINES」印文1枚。 2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5,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