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頎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
0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另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頎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海」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4 年5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詩」、「昇峰Mountain」、「兵兵國際匯兌」與洪靖慧聯繫,佯稱:至「AI PUB
LIC 」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黃頎雲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該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扣於其另涉詐欺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中)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及不詳通訊軟體接受「劉海」之指示,於114 年6 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藍昌門市旁之公園,向洪靖慧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收得款項交付「劉海」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黃頎雲並因此獲得5 千元之報酬。嗣洪靖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頎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靖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詐欺平台截圖、OKX 錢包地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另案(彰化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下稱鹿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係依暱稱「劉海」之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後我依「劉海」指示上一台車,車內男子要我把款項交給他,該名男子的聲音與「劉海」的聲音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含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劉海」、向被告收取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之男子及被告,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向其收款之人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被告與「劉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 千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3頁),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 千元(詳後述),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固辯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伊因罹患第一類身心障礙,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而被利用成為車手,伊已深感後悔,深刻反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約履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伊家中經濟狀況不甚理想,為低收入戶,伊為家中獨子,需照顧中風之父親,伊亦罹患情感疾患、焦慮及睡眠障礙,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於本案中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觀之其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貪圖輕鬆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 月,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指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暨生活狀況,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5 千元,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37、71頁);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5頁之刑事陳述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1 萬2 千元,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63至6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及被告之父之診斷證明書、第89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73至7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均經其轉交上游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我於本案獲得5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7頁;訴字卷第87頁),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彰化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87頁),並有上揭鹿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685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806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