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三六八四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俊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6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任股,下稱新北案件),迄今尚未審結,有新北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新北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經本院徵得新北案件承審股同意合併審判,亦有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電話紀錄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新北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