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提出之報案資料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宗仁」、「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本次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需扶養3名小孩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為另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破壞袋21個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或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顯然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為取得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宗仁」、「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利用交友名義,陸續透過LINE暱稱「劉文傑」、「Mike」與A02聯繫,向A02佯稱:可在幣託購買虛擬貨幣後充幣到「Dex-Trade」平台,達標可獲得額外泰達幣,然後續平台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到該平台始能自清沒有洗錢云云而著手於施用詐術,惟因A02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並約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本舘門市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A04即依「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向A02表示其為幣商業務人員而向A02收得放有現金60萬元之信封時,因A02前已報警,A04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並扣得新臺幣6000元、破壞袋21個、SAMSUNG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用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次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全部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欲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就被告上開犯行,與「宗仁」、「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基於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及破壞袋21個,分別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放置款項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則該等物品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經警方執行搜索後遭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犯他次詐欺面交收款行為所得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