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觀苓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觀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金觀苓於民國114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宇」、「Angel」、「柏凱」、「Alex陳」、「啟嘉」、「清風」、「徐政清」、「林美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清風」之成員,與網路巡邏之員警取得聯繫,並將員警加入LINE社群「風吟雅集」,再由LINE暱稱「徐政清」之成員對員警佯稱投資古董齊國五字刀幣,透過適當的炒作,可以獲利5至8倍的利潤云云,員警遂佯裝陷於錯誤,並以別名「吳宗奕」與之聯繫,經由暱稱「清風」之成員指示,另向LINE暱稱「林美晴」之成員登記購買,並約定於114年11月5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茄萣白沙崙店旁的小巷子,面交購買齊國五字刀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金觀苓於獲悉前開面交訊息後,先於114年11月5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依照指示以下載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再於同日9時54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員警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交付與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清翫雅集」公眾往來之信用,待其欲向員警則收取款項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觀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1-13頁)、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自願受勘查採證同意書、刀幣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巡邏員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警方之刀幣相片及網站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本案係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是本案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㈢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員警施行詐術,縱員警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員警受騙後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即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被告在上開約定時地欲與員警面交款項之際,客觀上已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危險,縱因被告經逮捕而能支配特定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表明,本院亦於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
數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LINE暱稱「建宇」、「Angel」、「柏凱」、「Alex陳
」、「啟嘉」、「清風」、「徐政清」、「林美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然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另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被告預定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雖因警方佯裝受騙而未遂,然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3-44頁);並參以本案其原欲收取之詐騙金額及因員警佯裝受騙而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狀;並衡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0-62、7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㈩沒收⒈扣案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8-1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另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交付員警用以行騙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有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所為,既屬未遂,亦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自無從分別無從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以被告前遭詐欺集團詐騙100多萬,身體狀況不佳等語,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本案犯行欲向員警收取上開達31萬餘元,復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使,最終係欲達成洗錢之目的,觀諸其整體犯罪情節及所含罪質,均難認輕微;復依被告自述前曾遭詐欺集團所害,理應深知身為被害人之痛苦,竟乏同理之心,轉為加害人欲將所受相同苦痛轉嫁於他人,核其情狀,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證出處 1 藍色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警卷第5頁 2 刀幣買買合約2份(共4張) 其上有用以表彰「清翫雅集」之英文及符號圓形印文共4枚 警卷第142頁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其上有「清翫雅集」之印文1枚 本院卷第4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