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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韲景

侯智仁

璟良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侯仙配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5、A04、璟良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係「甘霖土木包工業」商號(下稱甘霖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04係被告璟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璟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A04之子即被告A05則為璟良公司及甘霖土木包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於民國109年9月8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109年旗山糖廠製糖工場整修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10950D006542,下稱旗山糖廠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詎被告A03有意以甘霖土木包名義承攬,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竟與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被告A04、被告A05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4指示被告A05以璟良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分別於109年9月8日20時14分許及同年9月16日19時5分許為璟良公司及甘霖土木包下載空白標單,並由被告A05列印、製作璟良公司及甘霖土木包之投標文件,交由被告A04及被告A03決定標價後,同時以甘霖土木包及實際上並無投標與履約意願之璟良公司名義投標,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9月21日開標,計有甘霖土木包、璟良公司及均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均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甘霖土木包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且投標金額247萬元為最低標,遂決標予甘霖土木包。

(二)台糖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302萬8,200元之「橋頭糖廠興糖路13巷日式宿舍修繕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詎被告A03有意以甘霖土木包名義承攬,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復與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被告A04、被告A05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被告A03分別以璟良公司及被告A03之電子領標帳號下載空白標單,並由被告A05列印、製作璟良公司及甘霖土木包之投標文件,交由被告A04及被告A03決定標價後,同時以甘霖土木包及實際上並無投標與履約意願之璟良公司名義投標,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2月22日開標,計有甘霖土木包、璟良公司及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興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惟因3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經2次比減價格後,因甘霖土木包標價269萬9,990元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遂決標予甘霖土木包。

(三)台糖公司於110年4月12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216萬6,150元之「橋頭廠區物料5號倉庫及10號倉庫周邊污水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上開三件標案合稱為本案三件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詎被告A03有意以甘霖土木包名義承攬,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再與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被告A04、被告A05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被告A03分別以璟良公司及被告A03之電子領標帳號下載空白標單,並由被告A05列印、製作璟良公司及甘霖土木包之投標文件,交由被告A04及被告A03決定標價後,同時以甘霖土木包及實際上並無投標與履約意願之璟良公司名義投標,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4月23日開標,計有甘霖土木包、璟良公司及合元興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惟因合元興公司未繳付押標金,其餘2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經2次比減價格後,因甘霖土木包標價193萬元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遂決標予甘霖土木包。

(四)綜上,因認被告A03、A04、A053人就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璟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03、A04、A053人(下合稱被告3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森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甘霖土木包投標「旗山糖廠採購案」時所檢附之電子憑據資料、本案三件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標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價總表、標價明細表、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投標廠商證件資格檢點/審查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160號鑑定書、113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23506480號鑑定書、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政風課案件調查報告、甘霖土木包提出之「橋頭糖廠興糖路13巷日式宿舍修繕工程品質計畫書」、「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9年旗山糖廠製糖工場整修工程施工計畫書」、「橋頭廠區物料5號倉庫及10號倉庫周邊污水設施改善工程品質計畫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

(一)下述事實,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如下所示之相關人證、書物證在卷可佐:

1.被告A03為甘霖土木包於本案三件標案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04則為璟良公司於本案三件標案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三件標案中,實際決定璟良公司是否參與各標案,以及璟良公司對各標案之投標金額之決策者,被告A05為璟良公司員工,亦為本案三件標案中,代替璟良公司領取標單、製作投標文件之人。

2.被告A05為被告A04之子,被告A03、被告A052人則相互熟識,璟良公司與甘霖土木包之辦公室亦距離甚近。

3.旗山糖廠採購案中,甘霖土木包與璟良公司均係由被告A05以璟良公司之領標序號進行領標後,再分別將投標文件轉交給被告A03及被告A04。

4.旗山糖廠採購案中,甘霖土木包與璟良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由被告A05在璟良公司辦公室內之印表機所印製。

5.旗山糖廠採購案於109年9月21日開標,共有璟良公司、甘霖土木包及均成公司投標,由甘霖土木包得標。

6.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中,甘霖土木包與璟良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由被告A05在璟良公司辦公室內之印表機所印製。

7.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於109年12月22日開標,共有璟良公司、甘霖土木包及合元興公司投標,由甘霖土木包得標。

8.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中,甘霖土木包與璟良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由被告A05在璟良公司辦公室內之印表機所印製。

9.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於110年4月23日開標,共有璟良公司、甘霖土木包及合元興公司投標,由甘霖土木包得標。

10.甘霖土木包在執行本案三件標案工程時,均係由被告A05擔任該公司之標案品管人員。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甘霖土木包之名義負責人王森鴻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就:

1.旗山糖廠採購案部分,有旗山糖廠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警卷第339-341頁)、電子領標紀錄(見警卷第89頁)、電子領標序號登記人資料(見警卷第91頁)、決標公告(見警卷第45-48頁)、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警卷第403頁)、甘霖土木包之標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價總表、標價明細表、工程投標廠商證件資格檢點/審查表、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各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合稱為投標文件,見警卷第49-61、405、449-451頁)、璟良公司之投標文件(見警卷第145-146、409、475-478頁)、均成公司之投標廠商證件資格檢點/審查表(見警卷第409頁)、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對甘霖土木包、璟良公司、均成公司之投標文件之噴墨鑑定結果(見警卷第63-64頁)、甘霖土木包於旗山糖廠採購案之整修工程施工計畫書(見警卷第561-568頁)、旗山糖廠採購案之採購及履約文件(見本院卷第95-168頁)在卷可參。

2.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部分,有證人即合元興公司於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之負責人王博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警卷第347-349頁)、決標公告(見警卷第17-20頁)、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警卷第411頁)、甘霖土木包之投標文件(見警卷第21-30、413、493-495頁)、璟良公司之投標文件(見警卷第189-200、415頁)、合元興公司之投標文件(見警卷第307-316、41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23506480號鑑定書對甘霖土木包、璟良公司、合元興公司之投標文件之噴墨鑑定結果(見警卷第31-32頁)、甘霖土木包於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之品質計畫書(見警卷第553-560頁)、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之採購及履約文件(見本院卷第225-300頁)在卷可參。

3.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部分,則有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警卷第355-358頁)、電子領標紀錄(見警卷第397頁)、決標公告(見警卷第33-36頁)、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警卷第419頁)、甘霖土木包之投標文件(見警卷第37-44、42

1、519-527、531-532頁)、璟良公司之投標文件(見警卷第225-232、423、539-551頁)、合元興公司之投標文件(見警卷第323-337、42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對甘霖土木包、璟良公司、合元興公司之投標文件之噴墨鑑定結果(見警卷第31-32頁)、甘霖土木包於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之品質計畫書(見警卷第569-584頁)、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之採購及履約文件(見本院卷第169-224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A03、A04、A05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上開四(一)部分所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其等辯詞分敘如下:

(一)被告A03辯稱:我與被告A05是朋友,當時因為甘霖土木包辦公室沒有印表機,我才委託被告A05幫我列印投標用的文件,我沒有刻意洩漏甘霖土木包之投標金額給璟良公司知悉,也並未與璟良公司協議讓甘霖土木包得標本案三件標案等語。

(二)被告A04辯稱:我對於被告A05幫甘霖土木包列印投標文件之事並不知情,本案三件標案都是我自己決定要投標,投標金額也是我自己估算決定後,再由被告A05幫我登打投標文件後去投標,我與璟良公司對這三件標案均有投標之意願,我並未與被告A03協議,故意讓甘霖土木包得標本案三件標案等語。

(三)被告A05辯稱:我與被告A03是好友,當時被告A03的公司沒有印表機,才找我幫忙列印本案三件標案的投標文件,我將投標文件印完後,就直接交給被告A03,我沒有去看甘霖土木包之投標金額等相關內容,即使我有不小心看到,但當時我才剛到璟良公司不久,對工程領域之事務均不熟悉,我對投標事務的處理也沒有概念。本案三件標案之投標決策、投標金額等內容都是被告A04決定的,我只負責依其指示登打投標文件並前往台糖公司投標,我並未與被告A03協議,故意讓甘霖土木包得標本案三件標案等語。

六、經查:

(一)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A04確有管道可知悉甘霖土木包有參與本案三件標案之投標,並可知悉甘霖土木包之投標內容。

1.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雖可推認在旗山糖廠採購案中,璟良公司之電子領標序號曾進行2次領標,且被告A05在本案三件標案中,均有協助被告A03列印甘霖土木包之投標文件,然上開客觀情事均僅有被告A03、A052人參與,而難逕行認定被告A04於本案中之實際知悉程度、參與情形為何,仍需依卷內事證再為審究。

2.被告A04於調詢中供稱:我與甘霖土木包的名義負責人王森鴻是認識幾十年的好友,我也認識他兒子A03,璟良公司與甘霖土木包之間偶爾會有金錢調度或工人的往來,璟良公司與甘霖土木包雖然會互相分享商業資訊,但在標案投標中則是相互競爭的關係,我不會將璟良公司的投標金額洩漏給甘霖土木包,我沒有幫甘霖土木包列印過投標文件,也不知道為何甘霖土木包在旗山糖廠採購案的標單會用璟良公司的電子領標序號領標,也不知道為何璟良公司跟甘霖土木包在本案三件標案之投標文件會用同一臺印表機列印等語(見警卷第72-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告A05有用璟良公司的印表機幫被告A03印資料,我跟璟良公司並沒有要幫甘霖土木包對本案三件標案進行「圍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A05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A03跟我說甘霖土木包沒有印表機,請我幫他列印資料,我才幫忙被告A03列印投標文件後交給他,這些都是我跟被告A03個人的事情,我沒有將上開事情告知我父親A04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被告A03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我委託被告A05去列印本案三件標案的文件,我在投標時,並不知道璟良公司也有參與這三件標案的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6-457頁)。綜合被告3人之前開陳述,可見被告3人均明確供稱本案三件標案中,僅被告A03、A052人自承彼此對投標事務有所交流,而未見被告3人提及被告A04對於本案三件標案,有何與被告A03及甘霖土木包之相關人員有何交涉、互動之情形,是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A04對甘霖土木包有參與本案三件標案之事是否知情,又是否可知悉甘霖土木包於本案三件標案之相關投標資訊,即有高度可疑。

3.而由被告A04之帳戶交易資料,雖可見被告A03於旗山糖廠採購案開標前之109年9月17日,曾有將99萬元款項匯至被告A04之帳戶內,並由被告A04於同月18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0萬元款項(見警卷第65頁),然被告A04於調詢中供稱:該筆款項可能是甘霖土木包給璟良公司之工程款,或是我向被告A03之借款,但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該款項之具體用途,但旗山糖廠採購案之押標金是以我配偶蔡嬰蘭去土地銀行臨櫃購買之支票支付,而與該筆款項無關等語(見警卷第76-77頁),而由旗山糖廠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可見,旗山糖廠採購案之押標金為15萬元(見警卷第340頁),而與被告A04上開帳戶之進出款項數額均不相符,而卷內除上開資料外,即未見被告A04與被告A03有其他款項往來之情事,而無從佐證被告A03所轉匯予被告A04之款項,確與旗山糖廠採購案相關,而難執為對被告A04不利之認定。

4.又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A05係以璟良公司屏東辦公室內之印表機協助甘霖土木包印製投標文件,且璟良公司與甘霖土木包係為業務互動密切之廠商,被告A04亦與被告A

05、被告A03均具相當之親誼關係等情,然於我國商業環境中,從事相類業務之廠商間,縱使在特定商業事務上處於彼此競爭之關係,各廠商之從業人員彼此間亦可能存在私人之情誼或互助關係,而縱為彼此互動關係密切、良好之廠商,亦非當然即會彼此配合、掩護而從事非法行為,自無從僅憑被告A04與被告A05、被告A03及甘霖土木包間之親誼或互動關係,即概予推論被告A04對甘霖土木包欲投標本案三件標案之事有所認知,而卷內尚乏具體事證(如電話通訊之監聽譯文、對話紀錄等)可認定被告A03、被告A05有以任何管道使被告A04知悉甘霖土木包欲參與本案三件標案,並將甘霖土木包之投標內容傳遞予被告A04之事,更遑論有證據可資認定被告A04在知悉甘霖土木包之投標內容後,仍假意使璟良公司參與投標,而使甘霖土木包得以順利取得本案三件標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A04確有參與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A04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A05、被告A03確有以詐術使旗山糖廠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1.首就旗山糖廠採購案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認定於上開採購案中,璟良公司之電子領標序號曾進行2次領標,並以璟良公司之屏東辦公室內之印表機列印空白之投標文件,再將其中1份投標文件交予被告A03,嗣於甘霖土木包得標後,再由被告A05擔任甘霖土木包之品管人員等事實,惟仍難僅憑上開事實,即認定被告A05確有與被告A03共謀,利用無投標真意之璟良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以使甘霖土木包獲得本件標案之舉,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A03請我幫他列印投標文件後,我就將投標文件都交給被告A03,我也許知道甘霖土木包的標價,但因為我那時候不了解投標事務,我並不會在意,也沒有跟被告A04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被告A03亦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A05有問我要不要參與旗山糖廠採購案之投標,並將空白的紙本投標文件拿給我,後來甘霖土木包在本件標案的投標金額是由我決定,再由我母親羅錦綢書寫標單及投標文件,這個標案的投標金額都只有我自己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6頁),而由甘霖土木包於旗山糖廠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可見,該投標文件之主要部分雖係以電腦列印,然於標單所載標價總額,以及標價總表、標價明細表之單價、總價等欄位均係以手書寫成(見警卷第51、53、59-61頁),是被告A03、A05所陳該投標文件係由被告A05交付空白文件予被告A03後,再由被告A03另行決定後交予其母親謄寫之情,核與上開投標文件所呈現之形式外觀相符,而堪採認。是以,縱使被告A05曾代替甘霖土木包下載上開標案之空白投標文件,並將之交予被告A03,然該投標文件上既尚未記載甘霖土木包之投標金額,自無從推認被告A05在交付上開投標文件予被告A03時,即已知悉甘霖土木包於上開標案之具體投標內容。

3.查本件標案係採最低價標之方式進行招標,又在本件標案中,璟良公司與甘霖土木包均有檢附完整之合格投標文件,此有本件標案之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

48、403頁),是在本件標案中,檢察官認定之犯行態樣,係璟良公司在無投標意願之情形下,仍故意開出較甘霖土木包更高之價格,以使甘霖土木包得以順利以最低價標得標,因此要認定璟良公司有參與上開犯行之前提要件,必須先認定璟良公司有透過特定管道或方式與甘霖土木包之相關人員商議投標內容,或璟良公司確有足以得知甘霖土木包在本件標案出價之管道或方式,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璟良公司如何得以確保其出價必然高於甘霖土木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除上開情事外,已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A05與被告A03在本件標案之投標過程中,有其他相互聯繫、商討投標內容之情事,則現有事證,顯不足推論被告A05、被告A03在投標本件標案時,已相互知悉、商議彼此公司之投標金額、投標情形等事項,更遑論認定被告A05有故使璟良公司以高於甘霖土木包之投標價格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以利甘霖土木包獲取本件標案之舉,自無由逕認被告A05、被告A03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以詐術使旗山糖廠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四)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A05、被告A03確有以詐術使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1.再就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A03於上開採購案中,以電腦將投標文件繕打完成後,交予被告A05以璟良公司之屏東辦公室內之印表機列印,再由被告A05將之交予被告A03收執,嗣於甘霖土木包得標後,再由被告A05擔任甘霖土木包之品管人員等事實,惟是否僅憑上開事實,即認定被告A05確有與被告A03共謀,利用無投標真意之璟良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以使甘霖土木包獲得本件標案之舉,仍有疑義,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由甘霖土木包於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可見,在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中,其標價明細表、標價明細總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全部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完成(見警卷第27-30、517-523頁),而被告A03、A05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上開投標文件均係由被告A05在璟良公司之屏東辦公室內列印後,再交予被告A03(見本院卷第455-457頁),被告A05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照本案情形,我應該可以知道甘霖土木包之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顯見被告A05於上開標案中,應均可在列印投標文件之過程中,完全得知甘霖土木包於上開標案之整體投標金額及相關單價、複價等細節性事項,而可完整掌握甘霖土木包於上開標案之投標內容,此部分情事固堪認定。

3.然就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犯行結構而言,檢察官係認璟良公司在上開標案中,並無投標真意,僅為協助甘霖土木包得標上開標案而參與投標。是在本案中,仍須進一步檢視被告A05是否有影響或干涉璟良公司之投標金額、投標意願之可能,方可進一步認定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否成立。然查:

(1)被告A04於調詢中供稱:本案三件標案都是由我上網查詢招標公告,我會決定是否投標,並自己計算投標金額並決定標價後,被告A05再依我決定的標價及單價分析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再由我或被告A05親送至招標單位投遞,大部分都是由我或被告A05親自參加開標,若是由被告A05出席開標,我會告知被告A05該次投標的底價,如果低於璟良公司可以接受的底價就放棄,璟良公司所有採購案都要經過我,也都是由我同意並決定標價等語(見警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三件標案都是我看工程的內容後,計算金額後再決定要不要標,我會將金額寫下來後,由被告A05繕打成投標文件,再由我或被告A05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7頁)。被告A05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當時我剛到璟良公司幫忙,我是學會計出身,當時對工程方面都沒有什麼概念,我也沒有能力可以跟被告A04討論投標金額,本案三件標案都是我先整理好文件後,放在被告A04桌上,再由被告A04決定要不要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是被告A04、A052人均明確陳稱於本案中,對璟良公司之投標內容享有實際決策權限之人係被告A04,且由璟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見,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係為被告A04(見本院卷第83頁),於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之標單可見,在上開2件標案投標、減價之過程,均係由被告A04在標單上用印(見警卷第193、227頁),足認被告A04應確為在上開2件標案中,實際決定璟良公司投標金額、內容之人。

(2)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A04於本案中,確有協助甘霖土木包處理投標事務,或在投標本案三件標案之過程中,有與被告A03及甘霖土木包之其他人員有相關接觸、聯繫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A05雖為被告A04之子,而與被告A04具有相當之親誼關係,然縱使係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並不代表渠等即會當然共享彼此之所有訊息及決策,而卷內既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A05確有透過任何管道或方式影響被告A04對上開2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意願之相關決策之情狀,自難僅憑此節,就當然推認被告A05確有影響被告A04對上開2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意願之相關決策之情事。

(3)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A05在上開2件標案中,係對於璟良公司之投標內容、投標意願具有決策權限之人,亦難認定被告A05確有以何種方式、管道影響對於璟良公司之投標內容具實質決定權限之被告A04對上開2件標案之投標內容、投標意願之情狀,則縱使被告A05在上開2件標案中,可得知悉甘霖土木包之投標內容,亦難據此推論在上開2件標案中,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結構存在,而無從對被告A03、A05為不利之認定。

4.再者,由璟良公司在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可見,璟良公司在上開2件標案中,均有檢附完整之投標資料,而:

(1)由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可見,在本件標案中,璟良公司原先之標價為292萬元,但第一次減價即減至281萬元,而一次減少約為標價金額3.7%之幅度,更低於甘霖土木包之原先標價(286萬元)及優先減價之標價(2,826,800元),其後甘霖土木包與璟良公司又為第二次比減價格後,方由甘霖土木包以2,699,990元之金額得標(見警卷第411頁)。而甘霖土木包在本案之得標金額,僅為該次標案預算金額(3,028,200元,見警卷第18頁)之89%,並在減價過程中減少160,010元之標價,均堪認定。

(2)由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可見,在本件標案中,璟良公司原先之標價為210萬元,但第一次減價即減至1,985,000元,而一次減少約為標價金額5.4%之幅度,且低於甘霖土木包之原先標價(2,029,000元)及優先減價之標價(199萬元),其後甘霖土木包又進行第二次減價後,方由甘霖土木包以193萬元之金額得標(見警卷第419頁)。而甘霖土木包在本案之得標金額,僅為該次標案預算金額(2,166,150元,見警卷第355頁)之89%,並在減價過程中減少99,000元之標價,均堪認定。

(3)由上以觀,璟良公司在上開2件標案中,均有檢附完整之投標文件,而與實務上常見之無投標真意之廠商,刻意漏附押標金、切結書、信用憑證等投標資料,而故意使自身之投標成為不合格標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璟良公司並與甘霖土木包進行比減價格,而致甘霖土木包分別減少相當程度之標價後,方順利得標上開2件標案,衡酌常情,廠商在投標過程中,無投標意願之廠商假意參與投標之目的,係在確保有投標真意之廠商,得以藉此營造競爭之假象,而可獲取最大限度之得標金額利益,倘璟良公司確無參與上開2件標案之真意,而僅為使甘霖土木包得標而參與投標,則難以想見璟良公司有何刻意與甘霖土木包進行比減價格,導致甘霖土木包於上開2件標案可得之利潤受有相當程度減少之必要,由此等情節,亦徵檢察官所指璟良公司於上開2件標案中,並無參與投標之真實意願之情,顯與合理之社會經驗相悖,而難逕採為對被告A03、A05不利之認定。

5.此外,若比對甘霖土木包及璟良公司在橋頭糖廠宿舍採購案、橋頭廠區倉庫採購案之標價總表及標價明細表(見警卷第4

85、486-489、500、502-505、517、519-521、537、539-541頁),可見璟良公司於上開2件標案之原始標價雖均高於甘霖土木包,但各工程項目之單價、複價則與甘霖土木包互有高低,如璟良公司確為無投標真意之廠商,則璟良公司應可以甘霖土木包之各項目價額為基礎再向上酌加,即可使其出價高於甘霖土木包,難以想見璟良公司何須大費周章設計、調整各項目之單價、複價,而在各項目之單價、複價與甘霖土木包互有高低之情況下,再讓整體項目之總價高過甘霖土木包,益彰檢察官主張璟良公司並無參與上開2件標案之投標真意之情,確有高度疑慮,而難憑採。

6.再者,上開2件標案之整體金額均約為200萬元至300萬元間,已如前述,又依被告A04所述,璟良公司參與投標台糖公司等公營企業、政府部門之相關標案已達10餘年之久(見本院卷第428頁),而由璟良公司之帳戶交易資料可見,璟良公司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有多次收到來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備註欄顯示高集文化局、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屏東大學等單位之入戶匯款,其中亦有金額達300萬以上之款項(見警卷第623-629頁),由該等款項之匯款單位及款項數額,應可合理推斷該等款項係為璟良公司承接政府標案所得之案款,是璟良公司於109年間,應有能力承接標案金額為300萬元上下之標案,是璟良公司於本案中,似非無執行上開2件標案之能力,更可徵璟良公司在上開2件標案中,是否並無投標之能力及意願,顯有高度可疑。

(五)被告A05於本案三件標案擔任甘霖土木包之品管人員之事,不足作為推論其與璟良公司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

1.查被告A05於甘霖土木包執行本案三件標案時,均為甘霖土木包之品管人員,固如前述。被告A03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甘霖土木包每年會有1-2件標案請被告A05來當品管工程師,薪水約為每個標案2至3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3-124頁)。

惟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本案三件標案得標的金額都很少,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把品管師的牌借給被告A03用,這是工程界的常態,我並未向被告A03收取擔任品管人員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被告A03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A05只是來幫我處理一些文書事務,我並沒有給他薪水,偵查中可能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29頁),則被告A05、A03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A05所擔任之品管人員係為無給職,而被告A03於偵查中所陳之其曾給付品管人員薪資予被告A05之事,既與其與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不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A03、A05確有任何金錢往來之情,則被告A05是否確實曾於本案三件標案中,向被告A03領取品管人員之薪資,而獲有該等薪酬利益,已有相當可疑。

2.此外,縱認被告A05於本案中,確有於擔任品管人員時,收取被告A03所給付之薪資,惟依被告A03所陳,其單一標案所給付之品管人員薪資共計僅2至3萬元,然由本案三件標案之招標公告可見,本案三件標案之預算金額均為200萬元至300萬元間(見警卷第339、349、355頁),而均屬有相當預算規模之標案,而被告A05既為璟良公司員工,且璟良公司亦為其家族所經營之事業,實難想見被告A05會僅因上開薪酬利益,而使其家族及璟良公司放棄獲取本案三件標案之利益,實難以此逕認被告A05確有協助被告A03及甘霖土木包獲取本案三件標案之動機,自難執為對被告A05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不足推論被告A03、A05、A043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3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檢察官就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3人被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又璟良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A04、該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A05之上開犯行既經本院均諭知無罪在案,自亦應對璟良公司併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