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恩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
57、18070、18210、2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恩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鄭恩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快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寄送或放置在如附表一「收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鄭恩碩於該欄所示時間前往取卡後,依指示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鄭恩碩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恩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筑涓、邵駿傑、王彥祈、黃偉豪、岳邦華、吳火木、證人古文玲、黃○婷、鄭可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申設人楊○耘、鄭可美寄出金融卡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該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是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前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取卡之次數、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情節;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類似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案各次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兼及其本案犯行均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即於114年6月24日取卡部分)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9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於114年6月18日取卡部分),被告否認其因此部分犯行領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金融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收簿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曾筑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假冒買家、新竹物流官方客服、郵局專員,向曾筑涓佯稱:實名認證簽署託運條款協議,要跟銀行帳戶提交申請認證云云,致曾筑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49,971元 古文玲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信箱 1.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53頁) 2.曾筑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9至52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2頁) 4.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5至57頁) 2 邵駿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PCHOME 24H物客服、銀行專員,向邵駿傑佯稱: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開通服務才能使用PCHOME進行交易云云,致邵駿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21時57分許 23,987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 2.邵駿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5至67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廣告貼文(警二卷第68頁) 4.報案資料(警二卷第69至71頁) 3 王彥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1時57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向王彥祈佯稱:因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必須核對個人資料,並依指示操作轉帳認證才能取消云云,致王彥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22時13分許 28,123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79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1至83頁) 4 黃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向黃偉豪佯稱:支付款項辦理見面卡,即可介紹認識女性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26日18時27分許 ②114年6月26日18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8,000元 楊○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24日9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79、81頁) 2.告訴人黃偉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6至58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尋覓平台」頁面擷圖(警一卷第81頁) 4.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1至75頁) 5 岳邦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某時許,向岳邦華佯稱:加入會員可介紹認識女性網路聊天,另需匯款開通帳戶才可以跟對方見面云云,致岳邦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5日12時24分許 250,000元 鄭可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24日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合門市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7頁) 2.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45至46頁) 3.報案資料(警四卷第51至54、59頁) 6 吳火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向吳火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票投資,票數月多可以拿回越多報酬云云,致吳火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3,000元 1.吳火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9至44頁) 2.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27頁) 3.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3至37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恩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一編號2 鄭恩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一編號3 鄭恩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附表一編號4 鄭恩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一編號5 鄭恩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 鄭恩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