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凱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戴凱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11分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 信箱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璐璐」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月18日21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供「璐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二、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陳語萱陷於錯誤,匯款至戴凱賢上開銀行帳戶,其中附表「匯款金額」欄(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附表「匯款金額」欄(3)、(4)所示款項,則由戴凱賢於114年4月21日自行至彰化銀行臨櫃領出後花用一空(戴凱賢此部分所涉犯嫌,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戴凱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凱賢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4年4月16日時,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家庭手工的工作,我先依照對方指示,將對方交給我的手工材料製成成品後交給對方,對方向我稱如要領取薪水,需要將帳戶提款卡交出,我被對方的話術所騙,才不疑有他,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114年4月17日16時11分許,依照「璐璐」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信箱內,以供該人收取,並於同月18日21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人,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語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匯款金額」欄(1)、(2)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被告與「璐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1-78頁)等件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人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以金錢為對價,收取或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並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與「璐璐」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璐璐」向被告索要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即詢問「不是什麼詐騙洗錢吧,真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璐璐」前,應已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極可能有遭該人任意使用,而其將無法管控該帳戶用途,因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有至為明確之預見。
3.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領取薪水,且其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前,已有依「公司」指示完成指定數量之手工藝品,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領取其上開工作所得之報酬等語,然查:
(1)首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見,可見被告於114年4月17日16時16分,詢問該成員「短期配合是3天發一次薪水?」,該人回稱「對,驗完卡,薪水一次結算」、「卡片通過後你不要把卡片掛失」等語,被告則再向該成員詢問「所以我今天驗完卡,晚上11點前會收到薪水,下次薪水是三天後?還是只搞三天,卡就還我?」,該成員則回稱「驗完卡,算一天,然後付薪水先結算」、「不做提前講,卡片還給你」等語(見偵卷第3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要獲取「薪水」前,需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成員「驗卡(即確認卡片可正常使用)」後方會起算計薪期間,且係以其提供提款卡之時間長短作為「薪水」之計算基礎,而於該卡片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期間,被告不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申請掛失,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之「工作」,需先由其將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正常使用該提款卡之期間計算被告可獲取之報酬,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工作」內容,實應係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租用予「璐璐」,藉此獲取報酬,甚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璐璐」之目的,係為領取其製作手工藝品之薪資等語,然由被告與「璐璐」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在交付其帳戶資料前,先詢問對方「薪水匯我朋友戶頭,行不?」,經對方應允後,被告即提供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予該人(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係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收取其「薪資」,是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對方之目的,顯非為收取薪資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3)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前,曾有依「公司」指示製作指定數量之手工藝品,且其與對方約定之「薪資」,亦係以其製作之手工藝品數量計算等語,然被告於114年4月27日,以其彰化銀行帳戶遭他人詐取為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報案,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全未提及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有依「公司」指示製作手工藝品之事(見警卷第21-22頁),倘被告確係於製作手工藝品後,為收取薪資而遭詐騙其帳戶資料,則被告製作手工藝品之情事,對其遭詐騙之整體經過而言,應屬至為重要之情節,實難想見被告在案發後之第一時間,竟會全未提及上開內容。且衡酌常情,倘被告確係以製作手工藝品以換取報酬,則其製作之藝品品項、數量,理應為計算報酬之最核心內容,然由被告與「璐璐」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在與「璐璐」討論薪資之計算方式時,亦全未提及任何關於手工藝品製作方式、計薪方式等相關內容,亦未見「璐璐」有檢核被告所交付之成品狀況、交付之成品數量等情事,反而均著重於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該提款卡是否經「驗卡」通過、被告可提供該提款卡之時間長短等內容(見偵卷第33-51頁),此等情節亦明顯與常理相悖,足徵被告上開所陳情節,應為其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都是用LINE和臉書聯繫,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且由被告與「璐璐」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璐璐」全未向被告提及其真實身分、所屬公司、被告所應徵之職務身分、內容究竟為何,是被告既全不知悉「璐璐」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亦未曾與該人謀面,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璐璐」時,其與「璐璐」間,應絲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且由被告與「璐璐」所約定之「職務」內容可見,被告除需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外,更需於一定期間內,確保該提款卡可以持續使用,方可獲取報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刻意杜撰不實之「工作」內容以掩飾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璐璐」要求其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緣由顯有高度可能係將上開帳戶資料做為非法利用之情,當應有至為明確之預見。
3.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璐璐」後,非但未曾管控、確認「璐璐」收取其帳戶資料後之具體用途,而僅關心其何時得以領取「薪資」(見偵卷第39-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發現對方沒有回我的LINE後,就直接在網路上將提款卡停掉(即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告訴人所匯入之附表「匯款金額」欄(1)、(2)所示款項,均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但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23時51分、23時55分,將附表「匯款金額」欄(3)、(4)所示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並未即時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見警卷第19頁),綜合上開情節,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應於114年4月18日23時55分後(即告訴人匯入最後一筆款項後),即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然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掛失提款卡之緣由係因其遲未能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薪資所致,足見被告為上開舉措之動機,僅係因詐欺集團未依約定給付報酬,而非在防止詐欺集團濫用其帳戶遂行非法犯行,當無由僅憑上開情狀,即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容認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意欲,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去臨櫃確認帳戶有無問題時,發現帳戶內有一筆不知道是誰匯進來的錢,我就自行將款項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由卷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3)、(4)所示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4年4月21日9時38分許,遭被告領出共新臺幣(下同)92,000元(見警卷第19頁),應可認定被告應有收受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而可疑涉有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然由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意,僅係於114年4月21日臨櫃查詢其帳戶紀錄時,方另行起意而領取其帳戶內所留存之詐欺贓款,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推論被告究係於何時起意侵吞上開贓款,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收受犯罪所得,或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以使自身得以藉此取得告訴人匯入贓款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或正犯後正犯之行為決意,而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14年4月21日臨櫃查詢其帳戶紀錄時,方另行起意而決意侵吞上開詐欺款項。
2.依上開認定結果,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至同月18日間,僅係單純提供其彰化帳戶資料予「璐璐」使用,而未有參與該人之詐欺、洗錢之共同行為決意,而被告所為領取贓款之舉,客觀上亦難逕行評價為詐欺、洗錢之行為分擔,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璐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僅得以幫助犯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依「璐璐」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璐璐」,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上開所為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足。
(四)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供「璐璐」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中,係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取對價,在提供帳戶之案型中,係屬主觀惡性較高之類型,然被告除僅提供單一帳戶資料,亦未有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足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之舉,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案件中,屬手段相對輕微之類型,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告訴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並虛構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有任何反省自身過錯、彌補自身犯行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品行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4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告訴人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正犯之洗錢財物,然其中附表「匯款金額」欄(1)、(2)所示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5.至附表「匯款金額」欄(3)、(4)所示款項,雖經被告自行領出而保有,然上開款項應係為被告因遂行另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職權告發部分),而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尚不具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對其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認其於114年4月21日,至彰化銀行臨櫃查詢其帳戶使用狀況時,因發覺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留存告訴人所匯入之4萬9,982元、4萬1,085元款項,其雖知悉自身並無取得該等款項之合法權限,仍將上開款項自行提領後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此節亦與卷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呈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倘依被告所陳,其係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後,方另行起意而侵吞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則此部分事實之犯意形成時點、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應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明顯有別,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可能另構成侵占罪嫌,本院亦無從逕行擴張起訴事實,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予說明。
(二)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4年4月21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有其它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語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19時53分許,假冒買家、綠界科技線上客服專員,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OLIPOP」、「蔡專員」與陳語萱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要利用第三方支付付款,須先轉帳開通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代付功能以收取款項云云,致陳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⑴114年4月18日22時59分 ⑵114年4月18日23時1分 ⑶114年4月18日23時51分 ⑷114年4月18日23時55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82元 ⑷4萬1,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