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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大兵」、「皮爾卡箱」、「傑森斯塔森」(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款,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3日9時5分許,假冒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A003(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為詐騙行為),佯稱若不配合領錢,要查封其住家及要將其抓去關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再由A04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14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A003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向A003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12萬2,800元)、戒指1只(價值1萬8,420元)後交付上游,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自A003之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共82萬8,000元得手交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證人鄭天煌、陳守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5至67、69至70、77至78、85至87頁,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4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頁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湖內郵局114年3月14日、左營福山郵局114年3月15、17日、臺北民權郵局114年3月20日、左營福山郵局114年3月15、17日、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4年3月2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114年3月21日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1頁、45至53頁、55至56頁、56至58頁、159至161頁、167至169頁、171至181頁、191頁、193頁、1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A003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為詐欺犯行,均坦認不諱,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提領款項時,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之金融卡及輸入之密碼,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所詐得,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美國大兵」、「皮爾卡箱」、「

傑森斯塔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向告訴人當面收取提款卡1張、34萬元、

金項鍊1條、戒指1只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本案帳戶内之款項,再交予上游,係基於詐欺、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上開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財物,復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全數轉交予上游,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惟尚未屆期履行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7,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82萬8,000元成立調解,然未屆期履行,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遭剝奪,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1萬7,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時,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提款卡,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209頁),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以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財物均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勇」、「暱稱忘記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68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89頁),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暱稱「美國大兵」、「皮爾卡箱」、「傑森斯塔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是相同的詐欺集團,「暱稱忘記了」是介紹我去參與詐騙集團的人,之後我再透過飛機加入群組,群組內固定有三個人,每次犯案後他們都會變更自己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身分遭追查,於通訊軟體中頻繁更換暱稱乃屬常態,是尚難僅憑暱稱差異逕認分屬不同犯罪組織,且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又均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為詐騙行為,犯罪手法相似,是被告上開所述,尚無明顯悖於客觀事證之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確屬不同,則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8日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3月14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湖內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2 114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 6萬元 3 114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4 114年3月15日9時許 6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 114年3月15日9時01分許 6萬元 6 114年3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7 114年3月16日9時38分許 6萬元 8 114年3月16日9時39分許 6萬元 9 114年3月16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0 114年3月17日8時32分許 6萬元 11 114年3月17日8時33分許 6萬元 12 114年3月17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13 114年3月20日8時7分許 6萬元 臺北民權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4 114年3月20日8時8分許 6萬元 15 114年3月20日8時9分許 3萬元 16 114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6萬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17 114年3月21日9時24分許 1萬8000元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