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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霖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湯思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張哲源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第5423號、第5517號、第6189號、第6190號、第8403號、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6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三、B06犯如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暱稱王維)、A16(暱稱西瓜)、B06均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及販賣。A01、A16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01負責指導補貨人員製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以販賣牟利,並提供其所管理之「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及該群組內含之購毒者聯繫資訊,以供控機手聯繫購毒者接洽販毒事宜,再居中管理控機手販售毒品菸彈時之販售價格;A16則擔任控機手之主管,負責應徵、招攬控機手,並督導控機手之出勤、工作狀況、管理控機手排班、發放控機手之薪水,而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內之控機手。

二、B06、A03(暱稱大飛,現由本院通緝中)、A2(暱稱九九,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04(暱稱小金)、A05(暱稱金太郎)、B03、B04、B05(上開6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A03擔任集團財務,負責收帳及指示收帳手收取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得;B06則依A03指示,負責向送貨人員收取販毒所得之「收帳手」;A04、A2擔任集團內之「控機手」,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起訴書誤載為惠義街66號,下稱惠義街控房)為控機據點,負責在該處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補貨人員、收帳人員及送貨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A05擔任「補貨人員」,負責利用上層成員提供之依托咪酯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菸彈,並依控機手指示到特定地點補貨;B03、B04為早班(每日9時至21時)送貨人員、B05為晚班(每日21時至翌日9時)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手指示,駕車運送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款後,轉交予A03、B06等人。

三、A01、A05、「小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1.0」之本案販毒集團控機手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恩」指示A01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京城」大樓之某戶房屋內,指導A05將毒品原料及調味菸油填充至空菸彈殼中,再將組裝好的電極環及止漏閥裝妥,而指導A05製作毒品菸彈之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稍前之某時,由「客服1.0」指示A05製作指定口味、數量之毒品菸彈。A05則依「客服1.0」所指示之口味及數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依A01指導之製作方式,將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毒品原料(無證據可認定A01主觀知悉該原料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與調味用之菸油製成毒品菸彈,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毒品菸彈。

四、A01、A16、B06(參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與A03、A04、A2、B03、B04、B05、A05與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管理部分

1.A01將其所創設之「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購毒者參與)提供予A16及A2、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茄子」、「泡泡」、「阿翔」、「小楊」(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控機手,供上開控機人員利用該群組,向該群組內之購毒者兜售毒品菸彈。如有與A01相識之購毒者,A01即指示控機手以較優惠之價格販售毒品菸彈予該人。而於控機手交班時,則會將其等當班時所販售之毒品數量、販毒所得價金及A01等管理者所獲取之收益等內容製成表格後,傳送至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交流群」,以供A01確認。而於A03向送貨人員收得販毒價金後,再將其中「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販毒所得之其中10%款項交予A01收受,以作為其之分潤。

2.A16在控機手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先於惠義街控房內指導控機手販售毒品菸彈之手法,並不定期前往惠義街控房管理控機手之上班、排班狀況、發放控機手之薪資,而於控機手面臨突發狀況時,A16則利用通訊軟體即時處理、指示控機手處理方針,以此方式管理控機手進行控機事宜。

(二)控機部分A04、A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茄子」、「泡泡」、「阿翔」、「小楊」(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控機手,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在上開控機據點內,以通訊軟體微信負責對外發送販售毒品菸彈之網路廣告,並以微信群組「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並指示A05將分裝後之毒品菸彈放置於指定地點後,指示B04、B05、B03等送貨人員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菸彈,再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三)補貨部分A05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A04、A2及其他控機手之指示,將毒品藏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讓負責送貨之B03、B04、B05及其他集團成員取貨後前往各處販售予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購毒者。

(四)送貨、收款部分先由年籍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負責準備車牌號碼000-00

00、AJF-6730、AMV-5150號自用小客車,供B03、B04、B05做為販賣毒品所用。B03、B04、B05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依A04、A2及其他控機手之指示,至A05放置毒品菸彈之地點領取毒品菸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指定之送貨地點與購毒品交易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價金轉交予B06、A03及其他收款手,B06及其他收款手在收取款項後,先將款項交予A03,再由A03輾轉交予A01及「小恩」等集團上層成員,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13所示犯行,則因其等行蹤受警方所掌握,而由警方佯為購毒者與其等交易毒品,而使此部分毒品交易未能成遂。

五、A01、A16與B05、B04、A05、A0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控機手(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稍前,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將其製作完成之毒品菸彈藏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再由B05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菸彈而持有之,B04則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8所示地點,與B05交接毒品菸彈,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菸彈,惟渠等未及著手於販賣,即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各被告於警詢時,對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不利供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1、A16、B06(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所犯之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經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13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B06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A03(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同案共犯A05、A2、A04、B03、B04、B05(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A

05、A2、A04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振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葉原典、李柏豪、黃世廷、廖均育、莊偉承、楊沁駿、周奕翔、劉可心、李翊緯、林瀧成、莊証旻、陳芊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義街控房之出租人林瑾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05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NEW」、「77」之成員擷圖(見警一卷第89、91-92、193-194、197-198頁)、A2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內之照片、聯絡人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271-275頁)、證人莊偉承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土豆圖示」、「菸斗兄弟蛋(見圖案頁)24H營業中」、「威」(即被告A01)之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3-113頁、警二卷第769-772、781-786頁)、A04、B03使用之TELEGRAM帳號擷圖(見警一卷第326、393頁)、B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511-512頁)、被告B06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大飛」、通訊軟體FACETIME與綽號「小愷」(上開2暱稱均為A03所使用)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53頁)、A05與TELEGRAM暱稱「王思聰」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95頁)、A03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49-152頁)、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13佯裝賣家購入毒品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949-951、963-965頁、警一卷第269、376頁)、警方對被告A01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981-984、0000-0000頁)、警方對A03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0000-0000頁)、警方對A0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對A2、A04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對B03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地,查獲B04、B05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5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對B04、B05、被告B06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被告B06之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19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扣案毒品、A05持有之菸油原料、員警對B03、B05、B04、A05等人所扣得之毒品等物品之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9

55、967、0000-0000、1231、1291、0000-0000頁、警三卷第0000-0000、1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對員警佯裝購毒者購入之毒品之指紋鑑定報告(見警二卷第955頁)、被告A0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及基地台定位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卷三第35-121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歷次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1、B06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相關事證均臻明確,而堪採認。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A01係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即主持者),而主持本案販毒集團,並於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①供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A05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製成菸彈後加以販賣、②指示A05製作毒品菸彈、③向A03等收款人員收受販毒款項等行為分工,而有上開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情,然查:

1.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煙斗兄弟24H販賣中」群組原本是我所創立,用來販售依托咪酯菸彈所用,在113年10月間,因依托咪酯被列為毒品,我就考慮將我庫存的毒品菸彈賣完後,就不要再自己販賣毒品菸彈,當時剛好有位暱稱「小恩」之人,透過微信帳號「王承」跟我聯繫,向我稱他有意願接手我的毒品菸彈經營業務,我就將上開群組交給他的集團經營,並與其約定我可由「煙斗兄弟24H販賣中」群組所賣出的毒品菸彈價款中,獲取10%的收益。本案販毒集團的主導者是「小恩」,我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就只有在享京城大廈教A05製造毒品,並有權決定用比較優惠的價格把菸彈賣給我認識的人,但我不是本案販毒集團的主導者,也不會直接管理、介入販毒集團的成員工作,我也沒有指示A05製作毒品菸彈之數量,A03曾經有將我分配到的收益直接交給我,但我沒有向其收取本案販毒集團之全部販毒所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158頁)。

2.A03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販毒集團中是負責收款的人,我收到販毒的錢後,就會將錢拿給一名綽號「小恩」的人,我都用FACETIME跟他聯絡,我們大部分都會約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我會當面將錢交給他,我的錢確實都是交給「小恩」,而不是「王維」(即被告A01)等語(見偵五卷第139-140頁)。

是A03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其交付販毒價款之對象係為「小恩」,而非為被告A01,此節核與被告A01上開所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威林上開所陳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3.再由證人莊偉承與被告A01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A01於113年5月間,以「煙斗兄弟24H營業中」群組與證人莊偉承聯繫(被告A01自承該對話係其本人與證人莊偉承間之對話),並向證人莊偉承稱「我這個自己經營的,不用跟別人交代」、「我自己在做,老闆是我,上面一個老闆不管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9頁),然於113年10月1日,被告A01另以微信暱稱「威」向證人莊偉承稱「同學,你等晚上9:30後密工作微信」、「我現在交給年輕人經營」、「讓他們送就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足認被告A01已明確向證人莊偉承陳稱其於113年10月1日,業已將販毒事務讓渡予他人經營,且被告A01之上層尚有另一名「老闆」,考量上開對話係為被告A01與證人莊偉承之日常對話,且被告A01於對話中,多次提及毒品交易等非法內容,難認被告A01於上開對話之過程中,有何掩飾自身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狀,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信憑性,而被告A01上開所陳,既與A03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上開對話所呈現之脈絡大致相符,堪認其對自身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應有客觀事證可佐,而堪採信。

4.證人A2、A04、B04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王維」(即被告A01,以下均以被告A01稱之)係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見警一卷第516頁、偵八卷第147頁、偵十卷第214頁),然查:

(1)證人B04於警詢中證稱:我並不在本案販毒集團幹部的群組內,我會知道被告A01是老闆,都是B05跟我說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17頁)。

(2)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一次在惠義街控房跟被告A01視訊,當時被告A01在跟被告A16討論販賣毒品菸彈的事情,被告A16有請被告A01跟我解釋販賣毒品菸彈的方式,之後我有聽本案販毒集團的其他人說被告A01是老闆等語(見偵十卷第2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A01,我之所以會指認他,是因為我曾經在惠義街控房跟他視訊過,記得當時其他控機手有提到關於毒品交易的價格、哪些客人可以算比較便宜等事項,都可以去問被告A01,但我不太有印象被告A01做過什麼指示,他很少在群組內發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68頁)。

(3)證人A04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A01,但我有聽另一名控機人員「小楊」提到他是老闆等語(見偵八卷第1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A01,是證人A2跟「茄子」對我說被告A01就是販毒集團的老闆,我有問過被告A011、2次問題,主要都是問有些他認識的客戶,是否要算便宜一點之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99、101頁)。

5.由上開陳述情節觀之,可見證人A2、A04、B04在本案販毒集團中,與被告A01均幾乎無任何接觸、往來,而證人A2、A04均分別僅有數次接受被告A01指示之舉,堪認其等與被告A01之接觸情形甚少,亦對被告A01之參與情形不甚知悉,且證人A2、A04、B04均陳稱其等僅係聽聞他人傳述被告A01係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而未親身見聞上情,則渠等此部分所陳,應僅為渠等之傳聞、推測之詞,尚難僅憑渠等上開陳述,即對被告A01為不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A01確有主持本案販毒集團之情。

6.證人A05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A01或「客服1.0」會跟我說他們需要的毒品菸彈口味及數量,並指示我將製作完成的毒品菸彈放到指定地點,我製作毒品菸彈的工具都是被告A01在113年11月25日時一次交給我的,他向我稱這些都是一般的菸油,請我幫忙分裝成菸彈;我知道被告A01跟「周天2.0」是合作、股東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178-181、187頁、偵九卷第121、183-1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在享京城大樓時,被告A01有教我如何製作毒品菸彈,並將製作菸彈所需的材料、器具都交給我,被告A01並有跟我提到計算薪資的方式,之後被告A01跟A03都有拿過薪水給我,但我不記得他發薪水給我的詳細時間跟金額。我跟被告A01除了在享京城大樓見過面外,之後拿薪水時也有見過幾次,其他時間就沒有再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6頁)。然自卷內事證觀之,證人A05所指證之被告A01交付毒品原料、以及被告A01與其商議薪資待遇、發放其薪資等情狀,除證人A05之上開陳述外,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佐,而關於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所指稱之被告A01有具體指示其調製毒品菸彈之口味及數量之事,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我的補貨時間、地點等事項,都是由A2他們補貨人員所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可見證人A05此部分所述情節,已有明顯出入,則就被告A01之此部分參與情節,除證人A05之單一指訴外,即無任何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其上開指訴亦有部分前後不一之處,信憑性亦非全無疑慮,自難僅憑上情,即認被告A01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指揮情形。

7.證人A03於本院訊問中,雖證稱其係將收得之毒品交易價款交予被告A01,並自被告A01處獲取收款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證人A03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所收得之款項係交予「小恩」,已如前述,顯見證人A03於偵、審中歷次所為之陳述內容,明顯有自相矛盾之情,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其上開陳述內容屬實,自無由僅憑證人A03上開片面有疑之陳述,即認定被告A01確有此部分之指揮情形。

8.證人B03、B052人雖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被告A01係為集團幹部(見警一卷第425頁、警二卷第605頁),惟渠等均僅對被告A01以綽號相稱,而未能具體指證其姓名或真實身分,且其等對被告A01之指揮情形亦均含糊其詞,則渠等是否與被告A01有所接觸,又可得知悉其具體參與情形,均有疑義,此部分證詞自亦不得逕採為對被告A01不利之認定。

9.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A01確係本案販毒集團之主導者,亦難認其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主持、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情,爰更正被告A01於本案販毒集團之指揮情形如犯罪事實一、三、四(一)所示。

(三)被告A16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A2工作的檳榔攤認識她,我將A2介紹去我朋友「小俊」那邊幫忙打電話,並將A2帶到楠梓區惠義街22號樓下,之後「小俊」就下來將A2帶到樓上,我不知道A2的工作內容,也不認識A04,我只有在這次去過楠梓區惠義街22號,我並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等語(見偵十卷第231-232頁)。

(四)證人A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A2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配偶A10將我的TELEGRAM帳號給被告A16,被告A16就來聯絡我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手,我原本不知道被告A16的名字,只知道他的暱稱是「西瓜」,被告A16是全部控機手的主管,負責管理所有販賣毒品菸彈之控機手的上班時段、排休,若控機手要請假也要經過他,控機手回報每日交易營業額的群組裡也有他,若控機手上班的人數不夠,他會親自下來「貼班」(即代替控機手輪班從事控機事務)。被告A16約於每週五會排週日至下週六的班表,我們控機手會私下跟他說我們可以上班的時間,由被告A16彙整後,再公布班表在Telegram「排毒小隊」群組,我們控機手便會按照這個班表到惠義街控房上班,操作工作機指派小蜜蜂去販毒。被告A16要求每個工作機發的廣告内容都要不一樣,且要定期更新,所以控機手會把販毒廣告内容打在「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五十嵐24h」、「尼克」、「大圈仔」、「藍毛怪」這些工作機帳號的備忘錄裡,再用「(蛋圖示)客服

1.0」、「客服1.0」、「客服2.0」、「客服3.0」翻拍備忘錄傳到「排毒小隊」群組給被告A16審閱,若被告A16同意了,我們控機手才會發廣告給購毒者(見警一卷第230、256-257頁、偵十卷第111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16是我先生的朋友,當時被告A16用手機跟我聯繫,邀約我當本案販毒集團的控機手,後來我跟被告A16有在惠義街控房會面,被告A16向我說之後要在惠義街控房上班,並向我說明控機手的工作內容、薪水等事項,被告A16則會管理我們的排班,並要求我們在網路上投放販賣毒品菸彈的廣告,我擔任控機手的薪水也都是被告A16拿給我的,被告A16不會每天都去惠義街控房,我印象中被告A16一週大概會來惠義街控房2到3次,我們控機手有一個班表,如果沒有人當班的時後,被告A16就會過來惠義街控房「貼班」,我記得我有一次跟購毒者莊偉承報價報錯,莊偉承跟我反應後,我有用電話詢問被告A16,被告A16跟我說證人莊偉承是老闆的朋友,算他便宜一點,我就照被告A16的指示,用比較低的價格賣毒品菸彈給證人莊偉承,被告A16在本案販毒集團的綽號是「西瓜」,他在本案販毒集團的TELEGRAM群組也都以「西瓜」自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86頁)。

(五)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3年11月底左右,透過我朋友「許祐朧」介紹我認識「西瓜2.0」,他跟我約在楠梓國中大門旁的人行道上面試,並告知我控機手的工作內容跟薪資待遇後,我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西瓜2.0」是管理控機手的幹部,負責編排我們控機手的班表,如果我們要請假的話也是需要和他報告,有時候我們在惠義街控房控機時,他也會在場監工,我原本不知道「西瓜2.0」的真實身分,但有一次他在惠義街控房上班時,他的身分證件從他隨身攜帶的袋子掉出來,我才知道他叫作「A16」,我擔任控機手的薪水大部分是集團會派員將現金拿到惠義街控房給我們,但有時候是被告A16親自拿薪水過來給我們,我印象中被告A16在113年12月中、下旬各有來惠義街控房發過一次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306-307、332-334頁、偵八卷第220-221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朋友「許祐朧」介紹我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手,被告A16就在楠梓國中附近跟我進行面試,我記得面試時被告A16穿短袖、短褲,所以我有看到他身上有刺青,之後被告A16就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並告知我要到惠義街控房去上班,被告A16並不會每天都過去,只有在其他人休假,人手不夠時,他才會去惠義街控房,我印象中惠義街控房有控機人員班表,會有每個人的排班狀況,我是看到班表後才知道被告A16出現在惠義街控房的頻率跟時間,我記得有一次的薪水是被告A16拿給我的,被告A16在TELEGRAM群組內的暱稱是「西瓜2.0」,我記得有一次看到他的身分證掉到地上,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記得他的身分證號碼是A開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108頁)。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係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其補強範圍,本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且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2、A04雖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共犯,是渠等之上開證述,固不得逕行採為對被告A16不利認定之唯一基礎,然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提及被告A16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管理者,且有參與面試、招募控機手及管理控機手之排班、出勤、薪資等事務,並會頻繁出入惠義街控房,以及在無控機手可當班時,自行「貼班」處理控機事務等情,是渠等之歷次證詞中,對於被告A16擔任控機手主管之相關權責、管理控機手之情形、參與控機事務運作之相關細節陳述均高度一致,且證人A04、A2於偵查中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應無得以詳細勾稽彼此陳述之渠道,是如非親身見聞,實難想見證人A2、A042人之陳述會在各細節處均互相吻合,足認渠等之證述應具相當之信憑性,且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亦有下述事證可資補強證人A2、A04上開所述情節屬實,茲分敘如下:

1.於現代日常生活中,行動電話已成為通常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通訊、聯絡設備,除有特殊情形(如不慎遺失、借予他人使用,或為規避查緝而刻意隱匿自身行蹤)外,通常人於外出時,多會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以隨時利用行動電話進行上網、娛樂或與他人通訊,是行動電話之定位位置,通常與個人之所在位置具有高度一致性,而得以以此勾勒個人於特定期間內之行動軌跡,又當代行動電話係利用連結電信商所設置之基地台進行遠端通訊,是於個人利用行動電話通訊時,均會於電信服務商紀錄該電話所利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而得以利用該等基地台位置推論行動電話所在之大略處所,並藉此推知行動電話持用者於通訊當下之大略所在位置,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已知之事項。由被告A16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定位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三第161-322頁),可見被告A16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定位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均頻繁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各次定位停留期間、基地台位址均如附表四所示),而由卷附GOOGLE地圖可見,上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惠義街控房鄰近(見本院卷五第13-19頁),且經比對A2、A04所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亦可見A2、A04之手機在附表二編號7、

8、9、11之時點(即A2、A04自承其等輪班擔任控機事務時),亦分別呈現長時間停留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基地台位置之情狀(見本院卷五第27-29頁),此等基地台位址均核與被告A16之上開基地台位址完全重合,而被告A16於本案發生時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平常大部分都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藍田、後勁地區一帶活動,我比較少去楠梓火車站或鄰近之楠梓舊市區周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頁),惟上開基地台位址呈現之活動區域、停留期間,均明顯與被告A16所述之日常活動地區不符,綜合上開情節,應可合理認定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被告A16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定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時,被告A16均係停留於惠義街控房內,應堪認定。

2.而由附表四所示之停留時間可見,被告A16在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共計出入、停留於惠義街控房達195次,可見其幾乎每日均有出入或停留於惠義街控房,且在許多日期中,更均停留於惠義街控房達數小時之久,考量販毒集團之控機房,係為主導販毒事務運作之重要據點,而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一經查獲則各該集團成員均可能面臨重刑,且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手法更係透過微信、TELEGRAM等不易為檢警追索之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及毒品交易,成員間更互以綽號聯繫,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應具備高度隱密性,如非集團成員之一員,應斷無可能得以任意進出惠義街控房,更遑論有高頻率進出、長期間停留於上開處所之可能,是上開定位紀錄所呈情節,確與A2、A04前開所陳之被告A16會定期前往惠義街控房督導控機事務、管理控機手工作狀況等情節均核相符,而堪採認。

3.查A2、A04於上開陳述中,均明確證稱被告A16於本案販毒集團內之暱稱為「西瓜」,而A03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在本案販毒集團中,被告A16綽號是「西瓜」,他是控機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再由B05之扣案手機內存之TELEGRAM軟體中,可見內存有一個名稱為「虛擬貨幣資訊交流討論」之群組(以下本段均稱為上開群組),該群組內共有暱稱「銀」(B05)、「王維」(被告A01)、「西瓜2.0」、「大飛」(A03)、「客服1.0」(控機手持用之帳號)等五個成員(見警一卷第85頁),且:

(1)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群組是販毒集團的幹部群組,我在群組內的暱稱是「王維」,控機手在每天交班時,都會在群組內用表格回報當日銷售狀況、菸彈數量跟銷售金額等事項,同時也會呈現每個集團幹部的分潤,我都會看那個表格來確認我的分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155頁)。

(2)B05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群組是討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的群組,「王維」、「西瓜」都是本案販毒集團幹部,他們會在群組内說今日是否要休息,或警察在哪裡臨檢等等的注意事項,「銀」是我,「大飛」是A03、「客服1.0」則是控機手所使用的公用帳號等語(見警二卷第605頁)。

(3)B04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群組為販毒集團回報每日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營收的群組。「銀」是B05,負責擔任晚班小蜜蜂司機;「王維」是本案販毒集團老闆,負責提供菸彈來源並擔任金主;「西瓜2.0」為販毒集團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控機手及小蜜蜂司機的排班請假及調度事宜;「大飛」是A03,負責收取毒品回帳所得;「客服1.0」為販毒集團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的控機帳號,該帳號主要由A2及A04等控機手在操控等語(見警一卷第516頁)。

(4)由上開供述情節觀之,參與上開群組之B05、A01均明確陳稱上開群組係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基層成員向集團幹部回報毒品銷售狀況所用之群組,而可認定該群組內之成員除負責回報之小蜜蜂、控機手外,應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管理層人員,而本案販毒集團之送貨人員B05、B04均明確供稱上開群組內暱稱「西瓜2.0」之人確為集團內負責調度、管理控機手之人,而參與上開幹部群組之A03亦指稱「西瓜2.0」即為被告A16所使用之暱稱,此節均與A2、A04前開所述情節相符,益徵A2、A04前開所陳,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4.綜合A2、A04之上開證述及上開物證所呈情節,可見證人A2、A04對被告A16參與情形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前開基地台位址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之情節均核相符,均如前述,是上開事證均得以補強證人A2、A04上開所陳情節之信憑性,足證證人A2、A042人對被告A16之前開不利證述內容,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5.被告A16雖辯稱其僅有帶同A2前往惠義街控房1次,且不認識A04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頁)。然A04於偵、審中,已明確證稱其係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方與被告A16結識,且與被告A16並無私交,復由A04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中,可見A04已明確陳述其在經被告A16面試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時,曾見到被告A16身上有刺青,且其曾於惠義街控房內看過被告A16之身分證件,並知道其身分證字號之開頭號碼為A等語,此等情節均與被告A16之個人資料、身體特徵完全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07頁),顯見A04確曾與被告A16有相當程度之接觸,並有親身見聞被告A16之上開個人資訊及身體特徵,考量被告A16及A04均證稱渠等本不相識,亦無私交,則A04所陳之上開過程,確為其得以掌握被告A16之身體特徵及個人資訊之唯一合理管道,益證證人A04上開所陳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6.綜上所述,證人A2、A04上開對被告A16所為之不利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卷內所存事證相符,而均可茲補強渠等證述之信憑性,自堪採為對被告A16不利認定之基礎,而由上開2人之證述內容觀之,應可認定被告A16於本案販毒集團內,有面試控機手及管理惠義街控房內之控機手排班、薪資發放、問題處理等事務控機,堪認被告A16確為指揮惠義街控房內之控機事務運作之人,至為灼然。

(七)自本案販毒集團之營運方式觀之,可見被告A01在販賣毒品後,均可自販毒所得獲得一定比例之分潤,且被告B06亦於偵訊中明確陳稱其所獲得之報酬係直接自其所收取之販毒所得中抽取(見偵四卷第114頁),均顯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在扣除購入毒品原料、製毒器具之成本後,仍有相當規模之利潤可逐層分配予各該集團成員,而可合理推認本案販毒集團確有藉販賣毒品而獲取利益之主觀意圖,足認被告A01、A16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17次販賣毒品菸彈;被告B06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6次販賣毒品菸彈之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八)被告3人所為之各次行為,均無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論處

1.查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查獲B05、B04時,扣得49顆毒品菸彈,且其中部分毒品菸彈經送驗後,檢出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菸彈,係為A05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稍前所製造,並放置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以供送貨人員收取之毒品乙節,亦據A05、B05分別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一卷第186頁、警二卷第564-565頁),堪認A05於附表一編號6所製造、B05、B04於附表二編號18所持有之毒品,客觀上係為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菸彈,然查:

(1)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只有在享京城大樓內指導A05製作過毒品菸彈,我並無提供製造毒品菸彈之原料給A0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而A05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製作毒品菸彈之原料係由被告A01所提供(見警一卷第186頁),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A05之此部分陳述屬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由推論被告A01確有提供毒品原料予A05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A01主觀上對本案毒品菸彈內所含成分是否有所認知,已有高度可疑。又被告A16於本案販毒集團中雖為指揮角色,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A16係負責指揮惠義街控房之控機手進行毒品販賣,而未見被告A16有實際參與毒品製作流程,或有經手毒品原料之舉,更難認其主觀上對毒品菸彈所含有之成分有所認知。

(2)又本案員警於附表二編號1、13佯為購毒者購入之毒品菸彈,經送驗後,均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另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967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販毒集團所販售之毒品菸彈中,確有部分毒品菸彈僅含有一種毒品成分,而非所有毒品菸彈均可能會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考量被告A01、A16既對毒品菸彈所含成分不具明確認知,且本案毒品菸彈中亦非所有毒品菸彈均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則難認被告A01為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A16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已對該等犯行相關之毒品菸彈確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有所認知,對渠等之上開犯行,均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論處。

2.至被告B06參與販賣之毒品菸彈中,除附表二編號13之菸彈為警佯裝賣家購入而扣案外,其餘菸彈均未扣案,然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所扣案之菸彈,亦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B06於本案中,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存在,當無由對其上開犯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論處。

(九)查A2、A03被訴部分,雖尚在本院審理中,然本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被告A01、A16、B063人,而對被告3人而言,上開人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被告3人對上開同案共犯之參與情形均未有爭執,亦與卷內所存之事證大致相符,是A2、A03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6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更有負責指揮集團成員之被告A01、A16(詳下述)、負責控機之A2、A04、負責製造毒品菸彈之A05、負責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之B03、B05、B04、負責收取販毒贓款之被告B06、A03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且僅本案經查獲之販毒行為次數即高達10餘次之多,期間跨度亦達數月之久,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亦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實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B06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手之角色,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2.被告A01、A16所為,均應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緻,其內可區分為多個不同分工之組織部門,而各組織部門間,通常會有各該部門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部門分工之進行,以確保犯罪目的之達成,各部門之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部門之行為,以達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部門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部門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部門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部門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1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提供「煙斗兄弟24H販賣中」群組及其內之購毒者客源予本案販毒集團,並居中指導補貨人員製造毒品菸彈,再指示控機手以較優惠之價格將毒品販售予與其熟識之購毒者,足見被告A01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對於控機手之販毒作為得以下達具體之行動指示(如價格調控等),且對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任務完成,亦居於核心之指導地位,足認被告A01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應已立於指揮者之角色,而本案販毒集團係屬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為核心目的之犯罪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A01對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情形,應已達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而應以上開罪責論處。

(3)由本院前開認定之情節,可見被告A16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惠義街控房之控機管理者,並有參與面試、招募控機手及管理控機手之排班、出勤、薪資及指導控機手與購毒者進行應對等事務,顯見被告A16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對控機之事務運作、職務調度及管理均有明確之監督、管理權限,足認被告A16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應已立於指揮控機事務運作之角色,而本案販毒集團係屬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為核心目的之犯罪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A16對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情形,應已達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而應以上開罪責論處。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5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A01有在他位於享京城大廈之住處內,指導我製作毒品菸彈之過程,他親自示範將菸油裝入菸彈殼內,再把電擊環裝上止漏閥後蓋上裝有菸油之煙彈殼,便製成一顆毒品菸彈,被告A01並將組裝好的電極環及止漏閥給我,之後我在收到「客服1.0」的指示後,在家中自行依照被告A01指導的方法,將菸油加入空的菸彈殼中,再將組裝好的電極環及止漏閥裝上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74-1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製作菸彈時,會先抽一些毒品原料,再將指定口味的菸油混進去,以此調出不同口味的菸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頁)。

是依A05上開所稱,其於犯罪事實三,將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原料與不同口味之菸油加以混合、分裝後,製成不同口味之毒品菸彈,其以菸油增添本案毒品原料之口味豐富度;再將該等毒品原料、菸油分裝製成毒品菸彈,使購入者易於吸食、攜帶及保存,是依A05前開所述,其於製作毒品菸彈之過程中,已有將不同口味之毒品原料及不同水果口味之菸油相互調和,並將調和後之毒品菸油充填至菸彈殼內而製成毒品菸彈,自有優化該毒品原料之吸食感受、便利施用毒品者可利用電子菸點菸器等設備施用毒品菸彈,而提高潛在購毒者購買意願,應有強化毒品擴散效用之危險,是被告A01及A05上開所為之舉(被告A01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詳後述),自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毒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13,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與其等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堪認被告3人(被告B06僅參與編號13部分)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5.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可見,B05、B04於該次犯行遭查獲時,雖已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取得A05所放置之毒品菸彈,然尚未將該等菸彈運送予特定之購毒者即遭查獲,而依A2、A05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模式,會先由A05一次放置10餘顆之毒品菸彈,再由控機手通知送貨人員前往領取,以確保送貨人員可隨時保有一定數量之毒品菸彈貨源,而得以在購毒者向控機手發送購毒之要約後,迅速由控機手指示送貨人員交貨予購毒者(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是由上開情節觀之,在送貨人員取得毒品菸彈之行為階段,本案販毒集團可能尚未與購毒者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且依A2於警詢中所陳,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僅有在超過2小時無購毒者購買毒品時,方會在販毒群組內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見警一卷第228頁),而卷內並未扣得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群組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之相關對話,無從確認本案販毒集團於上開時間,是否曾有透過販毒群組向外行銷毒品菸彈之舉措,卷內亦未見本案販毒集團於該時,已有與特定之購毒者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定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點,尚未有向購毒者行銷、兜售或與購毒者約定交易等舉止,而未著手於販毒行為,自難對被告A01、A16於附表二編號18與B05、B04等人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嫌論處,然其等既係本於銷售上開毒品菸彈之目的,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對其等之此部分犯行,自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A01有於113年11月間,在享京城大樓內指導補貨人員A05製作毒品菸彈之方式,已如前述,而依被告A01所陳,其於當時係受「小恩」之指示,而前往指導A05製作毒品菸彈之方式(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堪認被告A01於該時,主觀上應可預見A05於其後即會陸續依「客服1.0」等販毒集團成員指示,以被告A01所指導之方式製作毒品菸彈,可認被告A01指導A05製作毒品菸彈之舉,客觀上已參與A05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堪認被告A01與A05、「小恩」、「客服1.0」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對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3.由本案販毒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可見本案販毒集團先由A01提供毒品原料供被告A05分裝、製造毒品菸彈後,由A16指揮A2、被告A04等控機手與購毒者接洽聯繫後,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再由控機手指示被告B03、B04、B05等送貨人員前往收取被告A05放置之毒品菸彈後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再由B06、A03向送貨人員收取購毒款項後交予A01等上層成員,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在本案中,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與購毒者形成交易合意、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管理、主導者即被告A01、A16;實行者即控機手A

2、A04、送貨人員B03、B04、B05等人,均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均不待言,而被告B06及A05、A03雖均未直接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於整體犯罪流程而言,被告B0

6、A03將販毒款項層轉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等舉止,可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確保販毒所得,以持續供應販毒所需之成本開銷、人員薪資,而使集團得以順利運作,而A05將製作完成之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供送貨人員收取,使B05、B04、B03等送貨人員得以確保毒品來源,亦得持續供應販毒流程之順利運作,是渠等均本於共同遂行販毒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本案販毒行為之整體過程中,共同確保本案販毒集團之整體販毒行為得以持續運行,而均屬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應與其他共犯以共同正犯論擬。

4.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販毒集團之結構觀之,僅得認定被告B06係受其上層成員A03之指示而行動,未見被告B06有參與整體犯行之謀劃,亦無從認定其對於自身所參與之犯行部分以外,由其他共犯所遂行之販賣毒品等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則除被告B06所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7部分)外,尚難認定其亦應對其他共犯之犯行亦負共同正犯之責。

5.至於被告A01、A16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均對整體販毒事務具有主導或管理權,且亦未見其等與其他管理者間存在事務分配或排班等行為分工之情狀,應可認定渠等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各次行為均有參與,而應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18之「行為人」欄所示各該同案共犯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6.核被告A01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7所示之1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1與A05及「小恩」、「客服1.0」間,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各共犯間,對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

7.核被告A16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7所示之1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16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各共犯間,對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

8.核被告B06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四(四)及附表二編號12、14至17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與附表二編號12至17「行為人」欄所示各共犯間,對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應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A01指示A05分裝、製作毒品菸彈之行為,堪認被告A01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01上開論罪法條,並使其與辯護人為實質攻擊、防禦,應已足保障被告A01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

2.檢察官雖認被告A01、A16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販毒集團已著手於此部分販賣行為,已如前述,當僅得對被告A01、A16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有上開漏認及誤認之處,惟均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A01、A16上開論罪法條,並使檢辯雙方為實質辯論,應已足保障檢辯雙方之攻擊、防禦權,爰依上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接續犯被告A01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其共犯A05雖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稍前之時間,接受「客服1.0」之指示後,方開始製造指定口味、數量之毒品菸彈,然考量A05在本案販毒集團所擔任之「補貨人員」角色,需持續依照集團成員指示而製作菸彈,堪認其應係本於同一持續製造毒品菸彈之概括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稍前之時間,接續為製造毒品菸彈之舉,且A05歷次製造毒品菸彈之時間,均分別僅相隔數日,且係在本案販毒集團之同一角色分工下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別評價,應包括論以接續之一罪,是對被告A01所參與之此部分犯行,應以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評價即足。

(五)想像競合犯

1.按行為人於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或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相關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均可能與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犯罪組織之組成目的,係在持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指揮多個犯罪行為,或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而參與多次犯罪行為,因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在犯罪組織運作中,依組織成員指示所為之犯罪行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在犯罪組織框架內所為之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查本案係被告A01、A16指揮本案販毒集團;被告B06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1-32、33-42、43-46頁),是被告3人於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首次於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運作框架下所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被告A01、A16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B06為附表二編號12),自應分別與被告A01、A16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B0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A01、A16)、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B06)罪論處。

3.查被告A01所參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要實行者A05均係依照控機手之指示製作指定數量、口味之菸彈,且於製造完成後,均會立即放置於控機手指定之地點以供送貨人員收取,堪認A05主觀上應係為供其餘共犯銷售之用,而製造該等毒品菸彈,是A05所為之製造毒品犯行與販賣毒品犯行間,應有手段、目的之高度關聯,且於本案中,A05係以同一製作、放置毒品菸彈之身體行止,而同時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製造毒品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堪認被告A01所參與之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應係以單一身體行止、同一行為決意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然考量被告A01於本案中僅參與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但其所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則共有18次,如將上開18次行為均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即有重複評價同一製造毒品行為不法性之疑慮,爰僅就被告A01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三所參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三所參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以及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7所參與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附表二編號18所參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A16就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參與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附表二編號18所參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B06就犯罪事實四(四)及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參與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B06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B06於本案中,僅有一次收款行為,是因上開收款行為而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僅以一罪論處等語,然查:

(1)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犯罪集團將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販賣毒品菸彈行為,係由被告A01提供毒品群組及購毒者客群、並由被告A01管理毒品交易價格、被告A16管理惠義街控房之運作;A05製作毒品菸彈並將之放置於特定地點;A2、A04等控機手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並指示送貨人員送貨;B05、B03、B04等送貨人員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收取購毒價款;被告B06、A03向送貨人員收取購毒款項後轉交上層成員等多個階段分工方可順利完成,是各次販毒行為之完成,均需仰賴各個行為分工之組織成員高度協調、配合運作方可完成,是各成員於販毒過程之分工,均應連結於全體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之整體流程,且被告B06所參與之「收取毒品價款並將之轉交予上層成員」之環節,亦屬上開行為分擔所不可或缺之一部,當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共同論責,是縱令被告B06於客觀上僅有一次收取價款身體舉止,然其在整體行為分工中,對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未遂)等行為之完成均有貢獻,而已參與上開各次犯行,其當應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其他參與上開各次行為之相關共犯,對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未遂)等行為共同論責,又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未遂)等行為之行為歷程均屬互異,於罪數評價上,自應以數罪加以評價方屬適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無足採為對被告B06有利之認定。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16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以及被告3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均未產生犯罪結果,且該等行為均為警方所掌控,而未生毒品流通、散播之危害,不法性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B06對其本案所犯之各次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見偵四卷第237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五第75頁)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被告B06本案所犯之6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1於偵查中,對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為否認之表示(見偵七卷第350-351頁)、被告A16則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60頁),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4.被告B06之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就各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以言,負責收款之A03,雖未有直接經手本案毒品菸彈於共犯間之移轉、傳遞過程,然其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將販毒款項傳遞予集團上層成員,以維繫本案販毒集團用以購入毒品原料、支付成員報酬所需資金運轉之重要角色,是A03於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分工,對於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供應,亦屬關鍵之重要節點,而應屬整體毒品供給鏈之共犯成員,是A03對本案販毒集團中除A01、A16等管理者外之其餘成員而言,亦應屬渠等之「毒品來源」甚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於共同正犯間,如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均得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B06於114年1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中,供稱其係受綽號「小愷」之人指示,向送貨人員收取販毒款項,再於同月21日之第三次警詢中指認「小愷」、「大飛」之真實身分為A03,而使警方得以藉由其與B04、B05、B033人之證述相互勾稽,進而查獲A03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0152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B06之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無訛(見警二卷第620、625-626、629-632頁)。是本案員警係因被告B06之供述、指認而查獲其毒品來源A03,堪認被告B06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又衡酌被告B06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達相當期日,且本件係為有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經權衡其對查緝本案毒品來源之公益貢獻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危害性及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B06尚無得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B06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B06對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收款人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四卷第237頁、本院卷五第75頁),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B06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6.被告A01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均未產生犯罪結果,且該行為已為警方所掌控,而未生毒品流通、散播之危害,不法性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對其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7.被告B06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8.被告A01、B06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1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其陳稱:被告A01於本案中並非主導販毒過程之人,而僅係出售其所創設之「煙斗兄弟24H營業中」群組予本案販毒集團以獲取分潤,並居中指示控機手給予部分熟識購毒者較優惠之價格,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各次均為小額販賣,被告A01在本案中,亦僅獲取「煙斗兄弟24H營業中」群組販賣毒品所得之10%分潤即2,950元,所獲利益甚少,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A01所犯之各罪中,法定本刑最重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固屬甚重,然考量被告A01在本案中,除提供「煙斗兄弟24H營業中」群組及其內含之購毒者資料供本案販毒集團販售毒品,更指導A05製作毒品菸彈、居中管理控機手販售毒品價格,而立於本案販毒集團之重要核心地位,且本案販毒集團組織分工縝密,僅當前已知之成員即已多達10名,更顯有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員參與其中,而已屬具有相當規模之犯罪集團,且依被告A01所陳,其於113年11月間即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顯見其參與販毒之期間應長達數月之久,被告A01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既居於核心之指揮地位,並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相當期間,本案販毒集團又為具有相當規模之犯罪組織,均足認被告A01之罪責甚重,不宜輕縱,且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僅當前經查獲之販毒次數即高達17次,對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巨大,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而被告A01僅為謀取分潤利益即率爾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其動機亦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考量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對被告A01之上開犯行情節而言,前開刑責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B06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其陳稱:被告B06係因妻子早產,為貼補家用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B06僅參與一次收款行為,而未有反覆與本案販毒集團往來或從事相類犯罪行為之情,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B06所犯之各罪中,法定本刑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法定刑度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上開犯行之處斷刑後,被告B06之處斷刑最低度刑已降為1年8月有期徒刑,而顯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B06之行為分工雖於整體販賣毒品犯行中屬較為邊緣之人,然其係為謀取報酬利益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其動機均無任何可資同理之處,且本案販毒集團以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僅被告B06參與之販毒次數即達6次,對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巨大,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而被告B06在本案販毒集團所擔任之收款人員,雖非直接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整體販毒計畫可持續運作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綜合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被告A01、A16所指揮、被告B06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利用網路群組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易而販賣毒品,且以集團性、組織性之方式,在相當期間內密集多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其等之行為手法極易致生毒品危害高度擴散、流通,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係為手段危害性較嚴重之類型。

(2)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B06僅參與編號12至17部分),均係為小額、少量販售,相較於大型毒梟間之大規模交易情形,尚屬較為輕微之販賣毒品行為類型。

(3)被告A01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同時參與提供販毒管道、指導製造毒品、決定販售毒品菸彈價格等環節,而參與多個關鍵之行為管理、決策,在毒品之傳播鏈上居於關鍵性之主導地位,在本案被告3人中,行為分工情節最重。

(4)被告A16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控機主管,係管理惠義街控房運作之核心角色,而直接管理控機人員之排班、出勤、薪資等重要事務,而實際主導與購毒者洽定毒品交易內容,以及聯繫、指示補貨人員與送貨人員行動之「控機」事務運作,在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具有高度之主導性,而居於販賣毒品過程之主要地位,在本案被告3人中,被告A16之分工情節雖輕於被告A01,然仍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居於主導地位,分工情節亦屬甚重。

(5)被告B06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之收款人員角色,僅為依上層成員A03指示而行動之人,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且未參與整體販賣毒品行為之謀劃或決策,其之行為分工在整體販賣毒品犯行中,應處於較邊緣之從屬地位,其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

(6)被告A01、A16在附表二編號18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期間。

(7)另在被告A01、A16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B06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之首次犯行中,分別考量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及參與程度。

(8)被告3人在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被告B06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價金之數額,以及附表二編號1、13(被告B06僅參與編號13)所示毒品交易因為警掌控而未能成遂之情狀。

3.次就行為人情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依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1-45頁),被告A16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為謀私利,屢次助長毒品流通,品行不佳。被告A01於本案行為前,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品行普通。被告B06於本案行為前,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可。

(2)被告B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對自身與A03之參與情形均供認明確,其所為陳述情節亦與A03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B06確坦白供述自身及A03之涉案情節,確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B06之供述,並使警方得以查獲A03,而對本案查緝亦有相當之貢獻。

(3)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殆至本院審理中方逐漸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A16則始終矯飾犯行,未見悔意。

(4)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五第98、162頁)、被告B06提出之相關職業證明、家庭狀況資料(見偵四卷第217頁、本院卷五第181-187頁)。

4.被告B06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要件。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尚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要件。

5.綜合上開犯情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事由,對被告B06於附表五編號12至17、被告A01、A16於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6.考量被告B06於附表五編號12至17、被告A01、A16於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犯各罪,均為其等指揮、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中所為,且除其中部分罪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被告A01於附表五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僅被告A01、A16於附表五編號18)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手段、罪質均高度雷同,且均係其等在同一販賣毒品集團內,反覆參與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過程中所犯之罪,而被告B06係以單一身體舉止而同時參與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不法評價幾乎完全重疊,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被告A01、A16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則或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時間歷程亦均屬緊密,堪認被告A01、A16於附表五所犯各罪間,不法評價亦均有相當高度之重疊,而應予一定幅度之折讓,並考量被告3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各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附表三所示各該物品中,除編號7至10、11至14、72至77、122至126所示之物品外,均經本院於A05、A04、B05、B04、B03等5人部分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免重覆諭知之繁冗,爰不予在本判決中,重複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或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另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品為A03所有、編號72至77所示之物為A2及其配偶A10所有等情,業據A03、A2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2-133、222頁),考量上開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並無明確關聯,且A03、A2被訴部分均尚未審結,上開物品仍有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之必要,爰均不於本判決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IPHONE手機,係被告B06於本案發生時所持用,並供其用於與A03聯繫收取毒品贓款所用之手機之情,業據被告B06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二卷第626頁),並有被告B06扣案手機內與A03(暱稱「愷」)之FACETIME通訊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51-652頁)、上開扣案手機內存之A03(暱稱「大飛」)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5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B06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上層成員即A03聯繫收取販賣毒品贓款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A01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菸油1罐、編號8所示之電子菸霧化器1支,均係我自己施用電子菸所用、編號9所示之49,500元款項係我個人之財產、編號10所示之Iph

one l6 promax則係我個人日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被告B06另於警詢中供稱: 附表三編號122所示之K盤,是我施用愷他命在使用的,編號123所示之子彈是我之前收藏的物品,編號125所示之記憶卡是我在使用的自小客車上的記憶卡,編號126所示之電子磅秤是我在秤我每天施用的毒品數量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二卷第618-619頁),是依被告A01、B06上開所陳,均無由認定該等物品係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A01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獲取的利潤,是用「煙斗兄弟24H營業中」群組之交易價金的1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5頁),而由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各該購毒者之交易經過,可見其中編號1、2、4、6、8、11、16、17所示之員警及購毒者,係透過上開群組與本案販毒集團進行交易,其交易價金共計為29,500元(計算式:2,700元+2,800元+5,000元+7,800元+2,800元+2,800元+5,600元),而可推認被告A01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數額共計為2,950元,上開款項應為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為免記載繁冗,爰合併於被告A0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B06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幫本案販毒集團收款之報酬是每日2,000元,我總共參與收款2日,共獲取4,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14頁),堪認上開款項應為被告B06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總共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考量該款項業經被告B06主動繳回而扣押在案,且該犯罪所得與被告B06之歷次犯行並無明確對應關係,爰合併於被告B0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A1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犯行,復未陳稱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明確事實基礎可供推算被告A16於本案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具體為何,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庭安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05之「補貨」時間、地點一覽表編號 行為人 補貨時間(民國) 補貨地點 補貨種類 相關交易 1 A05 不詳 控機手 A01 113年12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巷子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0-20顆 附表二編號1至6 2 113年12月3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巷子電線桿跟保力龍箱子中間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二編號7 3 114年1月9日上午某時 高雄市某處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二編號8至9 4 114年1月13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巷子電線桿跟保力龍箱子中間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二編號10 5 114年1月11日晚上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門口三角椎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二編號11至17 6 114年1月19日23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門口三角椎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0-20顆 附表二編號18

附表二:本案販毒集團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一覽表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號 偽裝買家之警方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700元 偽裝買家之警方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控機手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偽裝買家之警方交易。警方交付2,7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警方。因而販賣未遂。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2、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375頁) 3、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煙斗兄弟24H營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941至947頁) 2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4時20分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31巷口 葉原典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葉原典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控機手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指示B03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葉原典交易。葉原典交付2,8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葉原典。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377至378頁) 3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5時50分 高雄市鳳山區文教路與文件街口 李柏豪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1,500元 李柏豪與年籍不詳控制之人之微信暱稱「兩津勘吉」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李柏豪交易。李柏豪交付1,5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李柏豪。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警二卷第683至687頁) 4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6時59分 高雄市新興區南華橫二路與仁愛一街口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數量金額不詳 黃世廷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黃世廷交易。黃世廷交付金額不詳現金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駕駛黃世廷。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735至738頁) 2、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見警二卷第733頁) 3、證人黃世廷之微信暱稱「TW_黃總」與「野原新之助_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39至741頁) 5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8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廖均育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5,500元 廖均育與由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珍妮瑪黛靜」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廖均育交易。廖均育交付5,5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廖均育。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警二卷第749至756頁) 6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20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莊偉承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 5,000元 莊偉承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莊偉承交易。莊偉承交付5,0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莊偉承。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386至388頁) 7 A01 A16 A03 A05 張 茜 B04 113年12月30日12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 楊沁駿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1,500元 楊沁駿與A2控制之微信暱稱「50嵐.24H」聯絡約定購買毒品,A2指示到B04到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楊沁駿交易。楊沁駿交付1,500元給B04,B04則交付左列毒品給楊沁駿。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473至476頁) 2、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警一卷第485至589頁) 8 A01 A16 A03 A05 A04 B04 114年1月9日9時4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3顆 7,800元 黃世廷與A04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後,A04指示B04到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遂指示B04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黃世廷交易。黃世廷交付7,800元給B04,B04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黃世廷。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489至491頁) 2、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707至710頁) 3、「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與證人黃世廷微信暱稱「TW_黃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15至719頁) 9 A01 A16 A03 A05 A04 B04 114年1月9日10時5分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鳳山中崙店) 周奕翔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 3,000元 周奕翔與A04控制之微信暱稱「50嵐.24H」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後,A04遂指示指示B04到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AJF-673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與周奕翔交易。周奕翔交付3,000元給B04,B04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周奕翔。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491至492頁) 2、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853至855頁) 10 A01 A16 A03 A05 張 茜 B04 114年1月13日13時9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廟前)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劉可心與A2控制之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A2指示B04到附表一編號4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可心交易。劉可心交付2,800元給B04,B04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劉可心。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493頁) 2、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及劉可心微信暱稱「欣.」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77至888頁) 11 A01 A16 A03 A05 A04 B05 114年1月12日4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11新鼎祥門市) 李翊緯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李翊緯與A04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A04指示B05到附表一編號5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李翊緯交易。李翊緯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李翊緯。B05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二卷第899至902頁) 12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0時16分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劉可心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貨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可心交易。劉可心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劉可心。B05嗣於114年1月13日10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路停車場,與早班送貨人員B04(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此部分販毒行為)交接,將剩餘毒品及本日販毒所得全數交給B04,B04再於同地點將販毒所得交給依A03指示前來收款之B06,B06再依指示將上開販毒所得交給A03指示之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見警一卷第477至483頁) 2、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及劉可心微信暱稱「欣.」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77至888頁) 13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偽裝買家之警方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偽裝買家之警方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50嵐.24H」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偽裝買家之警方交易。偽裝買家之警方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偽裝買家之警方,本件因而未遂。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589頁) 2、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煙斗兄弟24H營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959至961頁) 14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8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樂比旗艦店) 林瀧成 莊証旻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3,000元 林瀧成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法鬥」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林瀧成指派之莊証旻交易,莊証旻交付3,0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莊証旻。莊証旻再拿上去給林瀧成。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二卷第925至928頁) 15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8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劉可心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⑴,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可心交易。劉可心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劉可心。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593至594頁) 2、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警二卷第873至875頁) 3、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及劉可心微信暱稱「欣.」對話紀錄擷圖(見二卷第877至888頁) 16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9時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陳芊瑾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陳芊瑾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陳芊瑾交易。陳芊瑾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陳芊瑾。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937至940頁) 17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9時28分 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山路口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5,600元 黃世廷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黃世廷交易。黃世廷交付5,6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黃世廷。 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警二卷第596至598頁) 2、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711至713頁) 3、「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與證人黃世廷微信暱稱「TW_黃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19至721頁) 18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4 114年1月20日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無 無 控機手指示B05到附表一編號6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準備送貨,並於1月20日早上與早班之B04交接,將毒品交給B04。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B05、B04遭警當場查獲,並查扣毒品菸彈49顆。 1、被告A05從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路線圖1張(見警一卷第199頁) 2、114年1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199至202頁) 3、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608頁)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51頁 1 編號1 毒品咖啡包(香檳色無圖樣3包、香檳金紅唇)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外觀為沖泡飲品、玫瑰金色壹包(6包抽1),檢驗前毛重2.651公克、檢驗前淨重1.775公克、檢驗後淨重1.507公克。(6包檢驗前總毛重16.100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頁) 2 編號2 牛皮信封袋(裝編號1之用) 1個 3 編號3 菸彈(含袋毛重8.0公克)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664公克、檢驗後毛重6.315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頁) 4 編號4 鳳梨酥包裝袋(裝編號3之用) 1個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65頁 5 編號1 菸彈(含袋毛重6.92公克)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492公克、檢驗後毛重5.927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67頁) 6 編號2 牛皮薪資袋 1個 送鑑指紋照片1式,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B05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69至972頁)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83頁 7 編號1 菸油(含罐毛重36.06公克) 1罐 A01 初篩依托咪酯陰性 8 編號2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A01 9 編號3 新臺幣 49500元 A01 10 編號4 iphone16 promax 1支 A01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35頁 11 編號1 點鈔機 1台 A03 12 編號2 殘渣罐 1批 A03 13 編號3 電子磅秤 1台 A03 14 編號4 iphone 13 1支 A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 15 編號1 菸油(紅DER)(含罐毛重13.4克) 1罐 A05 16 編號1-1 不明液體(自編號1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編號1-1),檢驗前毛重18.620公克、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17 編號2 菸油(紅DER)(含罐毛重35.7公克) 1罐 A05 18 編號2-1 不明液體(自編號2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2-1),檢驗前毛重40.164克、檢驗前淨重2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21.483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19 編號3 菸油(Y0K0)(含罐乇重14.5公克) 1罐 A05 20 編號3-1 不明液體(自編號3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3-1),檢驗前毛重20.044克、檢驗前淨重1.657公克、檢驗後淨重1.36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1 編號4 菸油(黃DER)(含罐毛重39.1公克) 1罐 A05 22 編號4-1 不明液體(自編號4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4-1),檢驗前毛重42.805克、檢驗前淨重24.418公克、檢驗後淨重23.80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3 編號5 菸油(百香果)(含罐毛重42.9公克) 1罐 A05 24 編號5-1 不明液體(自編號5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2瓶抽1,編號5-1),檢驗前毛重41.735公克、檢驗前淨重23.348公克、檢驗後淨重22.738公克(2瓶檢驗前總毛重62.675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5 編號5-2 不明液體(自編號5分裝) 1罐 A05 26 編號6 菸油(水蜜桃藍罐)(含罐毛重54.8公克) 1罐 A05 27 編號6-1 不明液體(自編號6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6-1),檢驗前毛重35.318公克、檢驗前淨重16.931公克、檢驗後淨重16.335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8 編號7-1 菸油(百香果藍罐)(含罐毛重56.2公克) 1罐 A05 29 編號7-1-1 不明液體(自編號7-1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2瓶抽1,編號7-1-1),檢驗前毛重36.597公克、檢驗前淨重18.210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2公克(2瓶檢驗前總毛重72.769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30 編號7-2 菸油(百香果藍灌)(含罐毛重56.5公克) 1罐 A05 31 編號7-2-1 不明液體(自編號7-2分裝) 1罐 A05 32 編號8 菸油(芒果藍罐)(含罐毛重39.2公克) 1罐 A05 33 編號8-1 不明液體(自編號8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8-1),檢驗前毛重20.102公克、檢驗前淨重1.715公克、檢驗後淨重1.39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34 編號9 針筒 3支 A05 35 編號10 菸彈空殼 2顆 A05 36 編號11 菸彈電極環 1袋 A05 37 編號12 菸彈止漏閥 1袋 A05 38 編號13 芒果、草莓、葡萄、蘋果標示夾鏈袋 1袋 A05 39 編號14 牛皮薪資袋 1袋 A05 40 編號15 棉條 1袋 A05 41 編號16 透明塑膠箱 1個 A05 42 編號17 已施用過菸彈 1顆 A05 43 編號18 菸彈(含袋毛重6.9公克) 1顆 A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編號18),檢驗前毛重5.373公克、檢驗後毛重5.232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44 編號19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A05 45 編號20 濾嘴 1支 A05 46 編號21 新臺幣14600 元 A05 47 編號22 菸彈空殼 13袋 A05 48 編號23 菸彈電極環 8袋 A05 49 編號24 菸彈絕緣環 1袋 A05 50 編號25 菸彈止漏閥 1袋 A05 51 編號26 30ml針油瓶 1袋 A05 52 編號27 20ml針油瓶 1袋 A05 53 編號28 50ml針油瓶 1袋 A05 54 編號29 100ml針油瓶 1袋 A05 55 編號30 50ml刻度瓶 1袋 A05 56 編號31 100ml刻度瓶 1袋 A05 57 編號32 棉條 1袋 A05 58 編號33 夾鏈袋 1批 A05 59 編號34 未拆封電子菸霧化器 37支 A05 60 編號35 iphonel4pro 1支 A05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1 編號36 iphone SE 1支 A05 ⒈門號:+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2 編號37 金色Iphone 1支 A05 63 編號38 Redmi 1支 A05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無SIM卡 64 編號39 Samsung平板 1台 A05 IMEI359475/07/0000000/5 65 編號40 愷他命 1袋 鄭崇瑋 含袋毛重43.4公克 66 編號41 K盤(含刮片) 1組 鄭崇瑋 67 編號42 電子磅秤 2台 鄭崇瑋 68 編號43 分裝袋 1袋 鄭崇瑋 69 編號44 小手拿包 1只 鄭崇瑋 70 編號45 Iphonel4 1支 鄭崇瑋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71 編號46 Iphone7 1支 鄭崇瑋 ⒈門號:+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45頁 72 編號1 Xiaomi 1支 A10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含SIM卡 73 編號2 K盤(含刮板2片) 2個 A10 臥室保險箱內 74 編號3 塑膠罐 1個 A10 75 編號4 K盤 1個 A10 76 編號5 磅秤 1個 A10 77 編號6 IPHONE 1支 A2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含SIM卡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86頁 78 編號1 IPHONE14 1支 A04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含SIM卡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19頁 79 K盤(含括片) 1組 B03 80 K盤(含括片及玻璃片) 1組 B03 81 菸彈(已使用過) 13顆 B03 82 電子磅秤 1台 B03 床頭旁衣櫥 83 電子菸 2支 B03 床頭旁衣櫥 84 菸彈頭 1顆 B03 ⒈床頭旁衣櫥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殘渣1顆,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31頁) 85 iphone14 1支 B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27頁 86 行動電話 1支 B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 87 編號1 依托咪酯菸彈(草莓口味、毛重6.8公克) 1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編號1),檢驗前毛重6.553公克、檢驗後毛重5.95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1頁) 88 編號2 依托咪酯菸彈(草莓口味、毛重21.6公克) 3顆 B04、B05 89 編號3 依托咪酯菸彈(荔枝口味、毛重56.0公克) 8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荔枝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A5),檢驗前毛重6.632公克、檢驗後毛重6.357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27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8顆檢驗前總毛重55.64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0 編號4 依托咪酯菸彈(葡萄口味、毛重62.4公克) 9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葡萄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B5),檢驗前毛重6.573公克、檢驗後毛重6.207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240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9顆檢驗前總毛重61.83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1 編號5 依托咪酯菸彈(蘋果口味、毛重68.4公克) 10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蘋果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C9),檢驗前毛重6.474公克、檢驗後毛重6.145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046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0顆檢驗前總毛重68.02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2 編號6 依托咪酯菸彈(芭樂口味、毛重75.0公克) 11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芭樂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D3),檢驗前毛重6.468公克、檢驗後毛重6.262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2.981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1顆檢驗前總毛重74.8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3 編號7 依托咪酯菸彈(無標記口味、毛重27.2公克) 4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無標記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E2),檢驗前毛重5.105公克、檢驗後毛重5.022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0.460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4顆檢驗前總毛重25.18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4 編號8 K盤(含刮卡) 1個 B04、B05 95 編號9 K菸(毛重0.7公克) 1支 B04、B05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菸捲、未吸食壹支,檢驗前毛重0.688公克、檢驗後毛重0.588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96 編號10 薪資袋(未拆封) 3包 B04、B05 97 編號11 薪資袋(已拆封) 3個 B04、B05 98 編號12 新臺幣2000元紙鈔 1張 B04、B05 99 編號13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5張 B04、B05 100 編號14 新臺幣500元紙鈔 17張 B04、B05 101 編號15 新臺幣100元紙鈔 22張 B04、B05 102 編號16 AJF-6730號自小客車中控暗格遙控器 1個 B04、B05 103 編號17 手機 1台 B04、B05 ⒈廠牌:IphoneSE ⒉含SIM卡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104 編號18 手機 1台 B04 ⒈廠牌:Iphone15ProMax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105 編號19 手機 1台 B05 ⒈廠牌:Iphone12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106 編號20 依托咪酯菸彈(芒果、草莓口味、毛重21.6公克) 3顆 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芒果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F1),檢驗前毛重6.786公克、檢驗後毛重6.258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50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2顆檢驗前總毛重14.0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107 編號21 薪資袋 1個 B05 108 編號22 新臺幣1000元紙鈔 54張 B05 109 編號23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B05 110 編號24 新臺幣100元紙鈔 8張 B05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15頁 111 編號1 iphoneS 1支 B04 已損壞無法開機 112 編號2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B04 ⒈無SIM卡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113 編號3 K盤 1個 B04 114 編號4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7.2公克) 1罐 B0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結晶白色(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驗前毛重7.228公克、檢驗前淨重0.388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115 編號5 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2.9公克) 1包 B04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外觀為沖泡飲品enjoy壹包(4包抽1),檢驗前毛重2.392公克、檢驗前淨重1.547公克、檢驗後淨重1.327公克(4包檢驗前總毛重10.32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116 編號6 毒品咖啡包(含袋總毛重7.4公克) 3包 B04 117 編號7 薪資袋 1個 B04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57頁 118 菸彈殼 1批 B05 119 K盤(含卡片2張) 1組 B05 120 果汁粉 3包 B05 121 封口機 1台 B05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97頁 122 編號1 K盤 1個 B06 123 編號2 子彈 8顆 B06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411至1412頁) 124 編號3 IHPONE 1支 B06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5 編號4 自小客車AMV515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B06 126 編號5 電子磅秤 1台 B06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21頁 127 編號1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9.1公克) 1罐 莊家莉 128 編號2 K盤 1個 莊家莉 129 編號3 大麻(含袋毛重20.8公克) 1包 莊家莉 130 編號4 IPHONE16 ProMAX手機 1支 莊家莉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31 編號5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莊家莉 無門號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93-995頁

132 編號1 菸彈(含袋毛重7.26公克) 1顆 鄭冠星、陳佳樹 於客廳沙發扣得 133 編號2 愷他命(含袋毛重1.28公克) 1包 鄭冠星、陳佳樹 134 編號3 星座圖樣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4.46公克) 3包 鄭冠星、陳佳樹 135 編號4 k盤(含刮片) 1組 鄭冠星、陳佳樹 136 編號5 電子菸主機 1支 鄭冠星、陳佳樹 137 編號6 濾嘴 3支 鄭冠星、陳佳樹 138 編號7 已施用過之k菸 2支 鄭冠星、陳佳樹 於垃圾桶扣得 139 編號8 已施用過之毒品咖啡包 6包 鄭冠星、陳佳樹 於垃圾桶扣得 140 編號9 夾鏈袋 1批 鄭冠星、陳佳樹 141 編號10 點鈔機 1台 鄭冠星、陳佳樹 142 編號11 菸彈(含袋毛重173.7公克) 27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3 編號12 已施用過之菸彈 2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4 編號13 藍色熊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6.2公克) 12包 鄭冠星、陳佳樹 145 編號14 哈密瓜錠(含袋毛重3.24公克) 2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6 編號15 粉色圓形藥錠(含袋毛重2.76公克) 8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7 編號16 白色圓形藥錠(含袋毛重2.5公克) 8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8 編號17 電子菸霧化器 3支 鄭冠星、陳佳樹 149 編號18 新臺幣 29200元 鄭冠星、陳佳樹 150 編號19 iphone 16 pro 1支 鄭冠星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51 編號20 iphone 15 pro 1支 陳佳樹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52 編號21 白色iphone 1支 不詳 無法解鎖 153 編號22 黑色iphone 1支 不詳 無法解鎖 154 編號23 紅色iphone (已被重置還原原廠) 1支 鄭冠星 155 編號24 銀色iphone (已被重置還原原廠) 1支 鄭冠星 156 編號4-1 愷他命(含袋毛重1.04公克) 1包 陳佳樹 自編號4之K盤上刮取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61頁 157 編號1 依托咪酯煙彈 18顆 黃世廷 已使用完畢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99頁 158 iphone 14 Pro Max 1台 莊偉承 ⒈顏色:黑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03頁 159 電子煙彈 3顆 莊偉承 檢驗前總毛重19.666公克3顆抽1、檢驗前毛重6.471公克、檢驗後毛重6.1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505頁)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39頁 160 編號1 K盤(內含刮片) 1組 楊沁駿 內含微量殘渣(未送驗)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89頁 161 編號1 iphone 13 1支 劉可心 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651頁 162 編號1 愷他命 (毛重:2.88公克) 1包 林瀧成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879公克、檢驗前淨重2.628公克、檢驗後淨重2.6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653頁) 163 編號2 K盤 1個 林瀧成附表四:A16之手機定位停留於惠義街控房鄰近基地台位址之時序一覽表編號 起迄時間 基地台位置 1 113年11月1日20時31分至113年11月2日8時51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113年11月3日21時45分至113年11月3日22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 113年11月4日21時16分至113年11月5日9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4 113年11月6日0時0分至113年11月6日2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5 113年11月6日2時18分至113年11月6日3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113年11月6日10時33分至113年11月6日11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7 113年11月6日16時33分至113年11月6日17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8 113年11月6日19時33分至113年11月7日9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9 113年11月7日10時10分至113年11月7日11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0 113年11月7日17時40分至113年11月7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 113年11月7日22時10分至113年11月8日9時22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12 113年11月8日10時7分至113年11月8日19時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 113年11月9日6時38分至113年11月9日12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4 113年11月9日20時22分至113年11月9日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 113年11月9日21時35分至113年11月10日14時5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 113年11月10日19時47分至113年11月10日20時1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7 113年11月10日20時20分至113年11月11日9時12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 113年11月11日17時17分至113年11月11日17時4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9 113年11月11日17時59分至113年11月13日1時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 113年11月13日6時48分至113年11月13日17時1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21 113年11月14日1時33分至113年11月14日14時3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22 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至113年11月15日12時2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23 113年11月15日17時41分至113年11月16日18時5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24 113年11月17日3時19分至113年11月17日3時21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25 113年11月17日3時26分至113年11月17日6時2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26 113年11月17日12時18分至113年11月17日19時1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27 113年11月17日20時49分至113年11月17日22時1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28 113年11月18日4時19分至113年11月18日5時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29 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至113年11月19日9時11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113年11月19日11時48分至113年11月20日20時4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31 113年11月21日7時48分至113年11月21日20時4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32 113年11月22日1時44分至113年11月22日20時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33 113年11月22日20時24分至113年11月23日9時4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4 113年11月23日8時49分至113年11月23日21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35 113年11月23日21時26分至113年11月24日0時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36 113年11月24日1時30分至113年11月24日2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37 113年11月24日2時15分至113年11月24日3時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8 113年11月24日4時30分至113年11月24日5時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39 113年11月24日7時25分至113年11月24日17時5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40 113年11月24日22時29分至113年11月24日23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41 113年11月27日20時43分至113年11月28日8時5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42 113年11月28日9時14分至113年11月29日0時56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43 113年11月29日0時56分至113年11月29日2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44 113年11月29日3時40分至113年11月29日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5 113年11月29日5時7分至113年11月29日8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46 113年11月29日14時10分至113年11月29日15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7 113年11月29日17時55分至113年11月29日18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48 113年11月29日21時至113年11月29日21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9 113年11月29日21時45分至113年11月30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50 113年11月30日11時7分至113年11月30日17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1 113年11月30日18時58分至113年11月30日20時2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52 113年11月30日20時10分至113年11月30日20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3 113年11月30日21時13分至113年12月1日0時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54 113年12月1日0時0分至113年12月1日1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55 113年12月1日3時31分至113年12月1日7時2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56 113年12月1日8時10分至113年12月1日8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7 113年12月1日9時31分至113年12月1日15時4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58 113年12月1日15時48分113年12月1日17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9 113年12月1日17時55分至113年12月1日18時4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60 113年12月1日18時41分至113年12月2日20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61 113年12月2日20時55分至113年12月3日6時2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62 113年12月3日6時30分至113年12月3日9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63 113年12月3日9時15分至113年12月3日10時1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64 113年12月3日10時24分至113年12月3日11時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65 113年12月3日10時51分至113年12月3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66 113年12月3日11時至113年12月4日9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67 113年12月4日9時17分至113年12月4日9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8 113年12月4日10時3分至113年12月4日23時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69 113年12月5日3時59分至113年12月5日5時2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70 113年12月5日18時7分至113年12月5日21時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71 113年12月5日20時55分至113年12月6日4時4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72 113年12月6日4時13分至113年12月6日4時1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73 113年12月6日4時37分至113年12月6日4時42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74 113年12月6日5時17分至113年12月6日5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75 113年12月6日5時47分至113年12月6日6時3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76 113年12月6日6時1分至113年12月6日15時1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77 113年12月6日15時19分至113年12月6日16時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78 113年12月6日16時28分至113年12月6日17時1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79 113年12月6日17時2分至113年12月6日17時46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80 113年12月6日18時32分至113年12月6日21時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81 113年12月6日21時25分至113年12月6日21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82 113年12月6日21時42分至113年12月6日21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83 113年12月6日22時20分至113年12月7日4時1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84 113年12月7日3時58分至113年12月7日6時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85 113年12月7日6時22分至113年12月7日6時5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86 113年12月7日7時4分至113年12月7日7時1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87 113年12月7日9時49分至113年12月7日21時1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88 113年12月8日2時2分至113年12月8日3時2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89 113年12月8日10時40分至113年12月8日13時1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90 113年12月8日12時54分至113年12月8日14時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91 113年12月9日2時47分至113年12月9日4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92 113年12月9日4時17分至113年12月9日13時2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93 113年12月9日18時38分至113年12月9日20時4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94 113年12月9日20時41分至113年12月10日9時2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95 113年12月10日9時38分至113年12月10日10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96 113年12月10日10時41分至113年12月10日14時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97 113年12月10日18時55分至113年12月10日19時12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98 113年12月10日19時17分至113年12月11日4時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99 113年12月11日5時38分至113年12月11日5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0 113年12月11日6時13分至113年12月11日6時2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01 113年12月11日7時20分至113年12月11日10時5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02 113年12月11日13時13分至113年12月11日13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3 113年12月11日14時2分至113年12月11日21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4 113年12月12日2時47分至113年12月12日3時3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05 113年12月12日3時4分至113年12月12日13時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6 113年12月12日19時17分至113年12月12日20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07 113年12月12日20時47分至113年12月13日1時4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8 113年12月13日2時7分至113年12月13日2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9 113年12月13日6時33分至113年12月13日21時4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0 113年12月14日0時48分至113年12月14日11時4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1 113年12月14日20時3分至113年12月14日22時4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 113年12月15日8時48分至113年12月15日11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13 113年12月15日11時48分至113年12月15日20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4 113年12月16日0時34分至113年12月16日1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5 113年12月16日2時3分至113年12月16日2時4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16 113年12月16日5時48分至113年12月16日12時5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7 113年12月16日20時56分至113年12月16日21時4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18 113年12月19日19時26分至113年12月19日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9 113年12月19日22時9分至113年12月19日22時5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20 113年12月19日23時56分至113年12月20日7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1 113年12月20日8時11分至113年12月20日22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22 113年12月21日1時26分至113年12月21日2時1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23 113年12月21日8時56分至16時3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4 113年12月21日20時56分至113年12月22日0時54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5 113年12月22日1時35分至113年12月22日18時4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6 113年12月23日0時51分至113年12月23日2時2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27 113年12月23日5時56分至113年12月23日13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28 113年12月23日18時30分至113年12月23日19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29 113年12月23日18時41分至113年12月23日19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30 113年12月23日20時11分至113年12月23日23時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31 113年12月23日23時至113年12月24日8時5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2 113年12月24日20時57分至113年12月25日8時5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3 113年12月25日9時24分至113年12月25日23時5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4 113年12月26日9時14分至113年12月26日20時5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5 113年12月27日22時18分至113年12月28日1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6 113年12月28日0時37分至113年12月28日2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137 113年12月29日0時28分至113年12月29日0時2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38 113年12月30日0時8分至113年12月30日0時5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139 113年12月30日0時47分至113年12月30日2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40 113年12月30日2時8分至113年12月30日2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41 113年12月30日2時47分至113年12月30日3時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42 113年12月30日3時8分至113年12月30日3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43 113年12月30日3時37分至113年12月30日12時5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4 113年12月30日17時23分至113年12月30日18時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5 113年12月30日17時43分至113年12月30日19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46 113年12月31日14時46分至113年12月31日19時46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7 114年1月1日15時34分至114年1月1日17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8 114年1月1日23時42分至114年1月2日14時3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9 114年1月2日18時31分至114年1月3日10時2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0 114年1月3日15時34分至114年1月4日2時1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1 114年1月4日13時19分至114年1月4日18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2 114年1月4日22時59分至114年1月5日7時4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3 114年1月5日15時34分至114年1月5日20時1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4 114年1月6日0時0分至114年1月6日0時3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55 114年1月6日0時26分至114年1月6日19時52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56 114年1月7日1時15分至114年1月7日8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7 114年1月7日13時15分至114年1月7日14時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58 114年1月7日19時15分至114年1月7日23時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59 114年1月8日2時45分至114年1月8日9時5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0 114年1月8日15時30分至114年1月8日22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1 114年1月9日0時0分至114年1月9日17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2 114年1月10日7時15分至114年1月11日3時1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3 114年1月11日5時25分至114年1月11日23時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4 114年1月12日9時30分至114年1月12日14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5 114年1月13日5時18分至114年1月13日11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6 114年1月13日19時14分至114年1月14日2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67 114年1月14日3時30分至114年1月14日16時5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8 114年1月14日23時24分至114年1月16日22時3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9 114年1月17日0時50分至12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0 114年1月17日18時9分至114年1月18日21時54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1 114年1月19日2時24分至114年1月19日9時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2 114年1月20日0時9分至114年1月20日10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73 114年1月20日15時34分至114年1月20日21時4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4 114年1月20日21時26分至114年1月21日9時2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5 114年1月21日9時34分至114年1月21日1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6 114年1月21日19時54分至114年1月21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7 114年1月21日20時24分至114年1月21日23時1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8 114年1月22日1時34分至114年1月22日12時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9 114年1月22日18時40分至114年1月22日20時4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0 114年1月23日0時46分至114年1月23日15時5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1 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至114年1月24日13時1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2 114年1月24日22時10分至114年1月24日23時3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83 114年1月25日1時49分至114年1月25日12時1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4 114年1月25日22時55分至114年1月26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85 114年1月27日8時40分至114年1月27日14時1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6 114年1月28日11時40分至114年1月28日13時1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87 114年1月28日14時0分至114年1月28日14時3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88 114年1月28日16時17分至114年1月28日28日16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89 114年1月28日21時18分至114年1月29日13時5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90 114年1月29日15時18分至114年1月29日16時3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91 114年1月29日16時55分至114年1月29日18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92 114年1月30日5時42分至114年1月30日11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193 114年1月30日12時27分至114年1月30日12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94 114年1月30日17時38分至114年1月3日19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95 114年1月31日1時21分至114年1月31日24時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五: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A01:如犯罪事實一、三、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一、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1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4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2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3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4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5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6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1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7月。 7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8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1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7月。 9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10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11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12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B06:如犯罪事實二、四(四)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B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3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B06:如犯罪事實四(四)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年8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B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4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B06:如犯罪事實四(四)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B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5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B06:如犯罪事實四(四)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B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6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B06:如犯罪事實四(四)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B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7 A01:如犯罪事實四(一)1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四(一)2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B06:如犯罪事實四(四)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A1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B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8 A01:如犯罪事實五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A16:如犯罪事實五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A01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A16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