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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茜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第5423號、第5517號、第6189號、第6190號、第8403號、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A2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A01(暱稱王維)、A16(暱稱西瓜2.0,上開2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1負責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原料予補貨人員,並指導補貨人員將之製作成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以販賣牟利,並提供其所管理之「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以供控機手聯繫購毒者接洽販毒事宜,再居中管理控機手販賣毒品菸彈之價格;A16則擔任控機頭,負責招攬控機手、發放控機手薪水、管理控機手排班等事務。

二、A2(暱稱九九)與A03(暱稱大飛,由本院另行通緝)及A04(暱稱小金)、A05(暱稱金太郎)、B03、B04、B05、B06(上開6人被訴部分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泡泡」、「茄子」、「阿翔」等人(上開4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A2、A04及「小楊」、「泡泡」、「茄子」、「阿翔」等人擔任集團內之「控機手」,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起訴書誤載為惠義街66號)為控機據點,負責在該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補貨人員、收帳人員及送貨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A03擔任集團財務,負責收帳及指示收帳人員收取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得;A05擔任補貨人員,負責利用上層成員提供之依托咪酯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菸彈,並依控機手指示到特定地點補貨;B03、B04為早班(每日9時至21時)送貨人員、B05為晚班(每日21時至翌日9時)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手指示,駕車送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B06則負責向送貨人員收取販毒所得。

三、A2與A01、A16、A05、A03、B04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1指導A05製造毒品菸彈之方式,再由A05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0時稍前之某時許,製作不詳數量、口味之毒品菸彈後,於113年12月30日10時許,將其製作完成之毒品菸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口電線桿與保麗龍箱子中間。嗣於113年12月30日12時57分前某時,購毒者楊沁駿以微信暱稱「50嵐.24H」與擔任輪班控機手(控機手之出勤均由A16管理)之A2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菸彈1顆,A2即指示B04到A05藏放毒品菸彈之上開地點拿取毒品菸彈後,於113年12月30日12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山郵局旁與楊沁駿交易毒品菸彈。楊沁駿交付1,500元給B04,B04則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1顆給楊沁駿。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A0

1、「小恩」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對被告A2所為之不利供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四第19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05、A04、A03、B06、B03、B05、B04(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A01、A04、A05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楊沁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控機據點之出租人林瑾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見警一卷第473至476、485至589頁)、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聯絡人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271-275頁)、警方對A0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警方於114年1月20日查獲B04、B05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5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扣案毒品、A05持有之菸油原料、員警對B05、B04、A05等人所扣得之毒品之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95

5、967、0000-0000、1231、1291、0000-0000頁、警三卷第0000-0000、13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證人楊沁駿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並未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本案毒品菸彈,而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813-823頁、偵一卷第241-243頁),然查:

1.證人楊沁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與B04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交易並取得毒品之事實,業據B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楊沁駿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購毒過程之監視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73至476、485至5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4年4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本案販毒集團有分成菸彈車跟「食品」車,菸彈車負責運送依托咪酯菸彈,食品車則負責運送愷他命、咖啡包等物品,我們控機手也會分組對應運送不同毒品的司機,每次分組都不會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251-253頁)。B04亦於114年4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們集團有分成兩條販賣毒品的管道,第一條管道是我這邊,專門在販賣毒品菸彈,另一條則專門販賣愷他命、搖頭丸、咖啡包等語(見警一卷第523-526頁)。由上觀之,本案販毒集團中,參與前開販毒行為之被告及B042人均明確供稱其等於上開犯行中,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而非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等情明確。

3.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本案員警於113年12月10日,佯裝買家向本案販毒集團購毒時,員警雖係同時向「煙斗兄弟24H營業中」提出欲購買毒品菸彈及毒品咖啡包,然本案販毒集團仍先後安排B03駕車交付毒品菸彈、以及本案販毒集團之另一送貨員陳振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駕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此有員警與「煙斗兄弟24H營業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向B03、陳振升取得毒品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65-268、375頁、警二卷第941-947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在購毒者同時購買依托咪酯菸彈及毒品咖啡包時,本案販毒集團仍會分別安排不同運送人員分別交付毒品菸彈、咖啡包予購毒者,此節核與被告及B04所稱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情形相符,應堪採認。

4.再就本案販毒經過以觀,B04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先依被告之指示,拿取A05藏放之毒品後,再與販毒者進行交易等情,亦據被告及B04、A05均供認明確,而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其所製作並藏放之毒品,係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而非愷他命或咖啡包(見警一卷第178-179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經警對A05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後,亦僅於其住處內扣得分裝毒品菸彈之相關原料,而未扣得分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A0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堪認A05所製造、放置之毒品,應均為毒品菸彈,是B04既係先拿取A05所放置之毒品後,再行販售予證人楊沁駿,應可合理推認B04所販售予證人楊沁駿之物品,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之毒品菸彈,堪認被告及B04、A05等人所為之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於犯罪事實三所販售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無訛。

5.至證人楊沁駿於本案中,雖係與本案販毒集團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購毒者,而無刻意迴護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動機,然考量依托咪酯係第二級毒品,單純持有、施用即會構成犯罪,反之,持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如純質淨重未逾一定數量者,則非屬犯罪行為,是證人楊沁駿仍存在為免自身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發覺,而刻意掩飾其購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利動機,且證人楊沁駿所為之陳述既與上開卷內相關事證有明顯衝突、歧異之情,當難僅憑證人楊沁駿上開片面有疑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及B04於犯罪事實三所販售之毒品,係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此說明。

(三)自本案販毒集團之營運方式觀之,可見被告及A05、A04、B0

4、B05、B03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均有獲取相當數額之報酬,且依A01所陳,其在販毒集團成員透過「煙斗兄弟24H營業中」群組販賣毒品後,均可自販毒所得獲得一定比例之分潤(見本院卷四第365頁),B06亦於偵訊中明確陳稱其所獲得之報酬係直接自其所收取之販毒所得中抽取(見偵四卷第114頁),均顯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在扣除購入毒品原料、製毒器具之成本後,仍有相當規模之利潤可逐層分配予各該集團成員,而可合理推認本案販毒集團確有藉販賣毒品而獲取利益之主觀意圖,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販賣毒品菸彈犯行,主觀上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至為明確。

(四)警方於114年1月20日,查獲B05、B04時,當場扣得49顆毒品菸彈,且其中部分毒品菸彈經送驗後,亦檢出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然由卷內資料可見,本案員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3日,2度佯為購毒者而向本案販毒集團購入毒品菸彈,而該等毒品菸彈經送驗後,均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另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967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販毒集團所販售之毒品菸彈中,確有部分毒品菸彈僅含有一種毒品成分,而非所有毒品菸彈均可能會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而被告參與販賣之毒品菸彈未經扣案,而無從確認其中所含之毒品成分具體為何,且本案販毒集團歷次販售之毒品菸彈所含有之毒品成分確有所差異,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存在,當無由對其上開犯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更有負責指揮之A

01、A16、負責控機之被告、A04及「小楊」、「泡泡」、「茄子」、「阿翔」、負責製造毒品菸彈之A05、負責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之B03、B05、B04、負責收取販毒贓款之B06、A03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且僅本次經查獲之販毒行為次數即高達10餘次之多(詳如A01等3人、A05等6人之判決所載),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亦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實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手之角色,依A01、A16之指揮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並指示送貨人員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是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本案販毒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可見本案販毒集團先由A01指導A05分裝、製造毒品菸彈後,由A16指揮被告等控機手與購毒者接洽聯繫後,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復由被告指示B04等送貨人員前往收取A05放置之毒品菸彈後,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再由A03向送貨人員收取購毒款項後,交予「小恩」、A01等上層成員,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在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中,實際主導、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與購毒者形成交易合意、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被告、A01、A16與送貨人員B04等人,均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均不待言,而A05、A03雖均未直接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於整體犯罪流程而言,A05將製作完成之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供送貨人員收取,使送貨人員得以確保毒品來源,以持續供應販毒流程之順利運作,另A03將販毒款項層轉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等舉止,亦可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確保販毒所得,以持續供應販毒所需之成本開銷、人員薪資,而使集團得以順利運作,是渠等於本案販毒行為之整體過程中,應均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應亦以共同正犯論擬。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A01、A16、A05、B04、A03及本案販毒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3.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販毒集團之結構觀之,僅得認定被告係受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且有固定之排班及行為分工之成員(如A04、「泡泡」、「小楊」、「茄子」、「阿翔」等人),且未見其有參與整體犯行之謀劃,亦未見其等於自身所參與之犯行部分以外,由其他共犯所遂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則除被告所實際參與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外,就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其他犯行,均難認定被告亦需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相關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均可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犯罪組織之組成目的,係在持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依組織成員指示而為多次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在犯罪組織運作中,依組織成員指示所為之犯罪行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在犯罪組織框架內所為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3-12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對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見偵十卷第111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六第93頁)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於共同正犯間,如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均得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本案販毒集團各成員之分工情形以言,依本院之認定結果,雖無明確事證可認A01、A162人確有經手毒品原料或毒品菸彈,然A01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指導A05製作毒品菸彈,並提供販售毒品之渠道予其他集團成員,且可居中決定販售毒品之價格,對其他集團成員具相當之指揮、監督權限;A16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則可實質掌握、管控居於本案毒品菸彈之傳遞、流通關鍵節點之控機房成員之工作內容、事務分配,而居於控機房之管理地位,堪認被告A01、A16在整體毒品流通階段中,均居於重要之指揮地位,故對被告及其他聽從A01、A16指示而行動之基層成員而言,A01、A16應均屬其等之「毒品來源」,均不待言。

(4)又自本案查獲經過而言,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後,其函覆以「①本大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同)於114年3月10日查獲被告,據被告於114年4月8日製作之第四次筆錄中供稱「西瓜」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信箱為swal60000000il.com,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西瓜」為A16,經本大隊查詢被告A16使用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且將此門號輸入微信通訊軟體查詢後,確認其微信綁定之帳號暱稱為swa,符合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是本大隊係因被告及A04之供述、指認而查獲A16。②本大隊於114年3月10日查獲被告,據被告於114年4月8日製作之第四次筆錄中供稱,曾在視訊鏡頭見過「王維」長相,並知悉「王維」名字為威霖,後續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王維」即為A01,是本大隊係由被告、證人莊偉承之供述、指認而查獲A01」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0152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333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無訛。足認本案承辦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A01、A162人,被告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又衡酌被告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達相當期日,且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有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經權衡其對查緝本案毒品來源之公益貢獻,以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危害性及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均尚無得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十卷第111頁、本院卷六第93頁),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4.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5.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少,販賣數量也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頁),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上開犯行之處斷刑後,其最低度刑已降為1年8月有期徒刑,而顯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為謀取報酬利益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其動機並無任何可資同理之處,且本案販毒集團以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僅本案經查獲之販毒次數即高達10餘次,行為時間更長達數月,對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巨大,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而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所擔任之「控機手」,係為實際接洽毒品交易、指示送貨人員行動之人,而係販賣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綜合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利用網路群組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以集團性、組織性之方式,在相當期間內密集多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其等之行為手法極易致生毒品危害高度擴散、流通,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係為手段危害性較嚴重之類型。

(2)被告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小額、少量販售,相較於大型毒梟間之大規模交易情形,尚屬較為輕微之行為類型。

(3)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控機手角色,係主要與購毒者洽定毒品交易內容,以及聯繫、指示補貨人員與送貨人員行動之人,渠等在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而居於販賣毒品過程之重要地位,然其並未實際經手毒品之製造、分裝或運送,且係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人,而未參與整體販賣毒品行為之謀劃或決策,其行為分工尚非立於主要地位。

(4)因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併予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及參與程度。

(5)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價金之數額。

3.次就行為人情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可。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對自身與同案共犯之參與情形均供認明確,其與其他同案共犯間(A16除外)彼此所為陳述情節亦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坦白供述自身及同案共犯之涉案情節,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3)由被告之供述,使警方得以查獲A01、A16等本案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而對毒品案件之查緝有相當程度之貢獻。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六第119頁)。

(5)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要件。

4.綜合上開犯情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事由,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員警於偵辦本案之過程中,雖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中除編號11至14、72至77所示之物品外,其餘物品均分別經本院於A05、A04、B05、B04、B03等5人;A01、A16、B06等3人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免重覆諭知之繁冗,爰不予在本判決中,重複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或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另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品為A03所有之情,業據A03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2-133頁),考量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明確關聯,且A03被訴部分均尚未審結,上開物品仍有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之必要,爰不於本判決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77所示之IPHONE手機,係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用於與A16、「小楊」、「茄子」、「泡泡」、「阿翔」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警一卷第222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聯絡人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271-275頁)可參,足認上開手機應為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72至76所示之物品都是我配偶A10所有之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22頁),而卷內尚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控機手之「薪資」為一週結算一次,每週底薪14,000元,但加計「業績獎金」後可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我從113年12月上旬做到114年2月中旬,總共獲利約1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31、239頁),堪認上開款項應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可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6萬元,該款項既未經扣案,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01、A16、A05、A03、B04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1指導A05製作毒品菸彈,再由A05於114年1月13日10時許,將不詳數量之毒品菸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巷子電線桿跟保力龍箱子中間後,於114年1月13日13時9分前某時,證人即購毒者劉可心與被告控制之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被告即指示B04到上開地點拿取A05藏放之毒品後,於114年1月1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證人劉可心交易。證人劉可心交付2,800元予B04,B04則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證人劉可心。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陳稱:本案販毒集團與證人劉可心的毒品交易,是由我擔任控機手進行聯繫,我當時是擔任早班控機手,早班的時間是9時到21時,上開販毒的時間是在我輪班擔任控機手的時間內,因此我有印象等語(見警一卷第236頁、偵十卷第110頁),然查:

(一)本案販毒集團於案發當時,係由A03出面向證人林瑾玉承租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作為控機手之控機據點(下稱惠義街控房),控機手於輪值時,均需前往惠義街控房內,利用本案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操作販毒群組與購毒者、補貨人員及送貨人員進行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瑾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控機手「上班」的地點都是在惠義街控房,我們控機手會在床、沙發或電視櫃上操作工作手機來進行控機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3-554頁),A04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控機手時,都會前往惠義街控房,只要確認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應該就可以知道我上班的具體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02頁),由被告及A04上開所陳,應可認定控機手於上班時,均會在惠義街控房內進行控機,則如可認定特定控機手於毒品交易進行時,並未身處於惠義街控房內,即應可合理排除該人確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控機事務,而得以排除該人確有參與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可能。

(三)於現代日常生活中,行動電話已成為通常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通訊、聯絡設備,除有特殊情形(如不慎遺失、借予他人使用,或為規避查緝而刻意隱匿自身行蹤)外,通常人於外出時,多會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以隨時利用行動電話進行上網、娛樂或與他人通訊,是行動電話之定位位置,通常與個人之所在位置具有高度一致性,而得以以此勾勒個人於特定期間內之行動軌跡,又當代行動電話係利用連結電信商所設置之基地台進行遠端通訊,是於個人利用行動電話通訊時,均會於電信服務商紀錄該電話所利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而得以利用該等基地台位置推論行動電話所在之大略處所,並藉此推知行動電話持用者於通訊當下之大略所在位置,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已知之事項。且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電話都是我日常使用的電話,我前往惠義街控房擔任控機手時,也會攜帶該電話一同前往,且會在惠義街控房內「滑手機」(即利用手機上網、通訊之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頁)。又經本院調取上開行動門號之基地台位址,亦可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2月30日至31日間、114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3日間(即被告本案2次被訴犯行之前後期間)其基地台定位位址多長期停留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楠梓區藍田地區一帶,又依被告於114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居所,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街,而與該手機基地台位址呈現之藍田地區相一致,另於113年12月30日10時23分至同月31日0時29分間,該手機基地台位址均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處(見本院卷六第33-41頁),由卷附GOOGLE地圖資料,亦可見上開地點鄰近惠義街控房(見本院卷五第13頁),而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應與其於本案發生時之行動軌跡具高度一致性,應堪認定。

2.而由被告之手機於114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3日間之基地台位址紀錄觀之(見本院卷六第49-57頁),可見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在114年1月12日0時28分離開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直至114年1月13日20時55分方重新定位在上開地點,期間被告之手機定位大多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地區一帶之基地台,另由卷附被告之計程車叫車紀錄,亦可見被告在114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自其當時住處叫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該址與惠義街控房係為同一社區)後,於同月12日全日及13日之白天均無任何叫車紀錄,直至114年1月13日20時37分,方自其當時住處叫車前往上址(見偵十卷第157頁),此節亦與被告之基地台位址紀錄所呈情節相符,是由上開事證,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在公訴意旨所載之114年1月13日13時9分前後,顯非身處於惠義街控房內,甚為明確。

3.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係在惠義街控房內輪班擔任控機事務,然由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係先回憶其輪班擔任控機手之時段後,再以其所記憶之輪班狀況供述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情形(見警一卷第227-228、238頁、偵十卷第110-111頁),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手之期間長達數月,且曾有更換輪班控機之時間,自難排除被告因錯誤記憶其輪班狀況而錯誤自白之可能,而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之審判期日中提示上開基地台位址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再次向其確認其在本案行為時之控機事務排班情形後,辯護人即為被告陳稱:依照被告之手機基地台顯示之地點,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並不在惠義街控房,被告沒有印象其是否有在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擔任控機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頁),是被告於警、偵中所為之自白陳述,既有因被告記憶錯誤而為錯誤自白之高度可能,其信憑性當有相當疑慮,且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明顯出入之處,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及A04之上開證述,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必需身處於惠義街控房內,方可執行控機事務,而被告於114年1月13日13時9分前後,既未身處於惠義街控房內,則其顯無可能於該時段擔任控機事務,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與上開事證明顯衝突,而有高度可疑,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身處於惠義街控房擔任控機事務,則僅憑被告於警、偵中片面有疑之自白,自難遽入被告於罪,而無由對被告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庭安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四、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五、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六、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51頁 1 編號1 毒品咖啡包(香檳色無圖樣3包、香檳金紅唇)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外觀為沖泡飲品、玫瑰金色1包(6包抽1),檢驗前毛重2.651公克、檢驗前淨重1.775公克、檢驗後淨重1.507公克。(6包檢驗前總毛重16.100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頁) 2 編號2 牛皮信封袋(裝編號1之用) 1個 3 編號3 菸彈(含袋毛重8.0公克)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664公克、檢驗後毛重6.315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頁) 4 編號4 鳳梨酥包裝袋(裝編號3之用) 1個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65頁 5 編號1 菸彈(含袋毛重6.92公克)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492公克、檢驗後毛重5.927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67頁) 6 編號2 牛皮薪資袋 1個 送鑑指紋照片1式,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B05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69至972頁)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83頁 7 編號1 菸油(含罐毛重36.06公克) 1罐 A01 初篩依托咪酯陰性 8 編號2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A01 9 編號3 新臺幣 49500元 A01 10 編號4 iphone16 promax 1支 A01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35頁 11 編號1 點鈔機 1台 A03 12 編號2 殘渣罐 1批 A03 13 編號3 電子磅秤 1台 A03 14 編號4 iphone 13 1支 A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 15 編號1 菸油(紅DER)(含罐毛重13.4克) 1罐 A05 16 編號1-1 不明液體(自編號1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透明1瓶(編號1-1),檢驗前毛重18.620公克、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17 編號2 菸油(紅DER)(含罐毛重35.7公克) 1罐 A05 18 編號2-1 不明液體(自編號2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1瓶(編號2-1),檢驗前毛重40.164克、檢驗前淨重2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21.483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19 編號3 菸油(Y0K0)(含罐乇重14.5公克) 1罐 A05 20 編號3-1 不明液體(自編號3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1瓶(編號3-1),檢驗前毛重20.044克、檢驗前淨重1.657公克、檢驗後淨重1.36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1 編號4 菸油(黃DER)(含罐毛重39.1公克) 1罐 A05 22 編號4-1 不明液體(自編號4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1瓶(編號4-1),檢驗前毛重42.805克、檢驗前淨重24.418公克、檢驗後淨重23.80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3 編號5 菸油(百香果)(含罐毛重42.9公克) 1罐 A05 24 編號5-1 不明液體(自編號5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透明1瓶(2瓶抽1,編號5-1),檢驗前毛重41.735公克、檢驗前淨重23.348公克、檢驗後淨重22.738公克(2瓶檢驗前總毛重62.675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5 編號5-2 不明液體(自編號5分裝) 1罐 A05 26 編號6 菸油(水蜜桃藍罐)(含罐毛重54.8公克) 1罐 A05 27 編號6-1 不明液體(自編號6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1瓶(編號6-1),檢驗前毛重35.318公克、檢驗前淨重16.931公克、檢驗後淨重16.335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8 編號7-1 菸油(百香果藍罐)(含罐毛重56.2公克) 1罐 A05 29 編號7-1-1 不明液體(自編號7-1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透明1瓶(2瓶抽1,編號7-1-1),檢驗前毛重36.597公克、檢驗前淨重18.210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2公克(2瓶檢驗前總毛重72.769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30 編號7-2 菸油(百香果藍灌)(含罐毛重56.5公克) 1罐 A05 31 編號7-2-1 不明液體(自編號7-2分裝) 1罐 A05 32 編號8 菸油(芒果藍罐)(含罐毛重39.2公克) 1罐 A05 33 編號8-1 不明液體(自編號8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1瓶(編號8-1),檢驗前毛重20.102公克、檢驗前淨重1.715公克、檢驗後淨重1.39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34 編號9 針筒 3支 A05 35 編號10 菸彈空殼 2顆 A05 36 編號11 菸彈電極環 1袋 A05 37 編號12 菸彈止漏閥 1袋 A05 38 編號13 芒果、草莓、葡萄、蘋果標示夾鏈袋 1袋 A05 39 編號14 牛皮薪資袋 1袋 A05 40 編號15 棉條 1袋 A05 41 編號16 透明塑膠箱 1個 A05 42 編號17 已施用過菸彈 1顆 A05 43 編號18 菸彈(含袋毛重6.9公克) 1顆 A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編號18),檢驗前毛重5.373公克、檢驗後毛重5.232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44 編號19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A05 45 編號20 濾嘴 1支 A05 46 編號21 新臺幣14600 元 A05 47 編號22 菸彈空殼 13袋 A05 48 編號23 菸彈電極環 8袋 A05 49 編號24 菸彈絕緣環 1袋 A05 50 編號25 菸彈止漏閥 1袋 A05 51 編號26 30ml針油瓶 1袋 A05 52 編號27 20ml針油瓶 1袋 A05 53 編號28 50ml針油瓶 1袋 A05 54 編號29 100ml針油瓶 1袋 A05 55 編號30 50ml刻度瓶 1袋 A05 56 編號31 100ml刻度瓶 1袋 A05 57 編號32 棉條 1袋 A05 58 編號33 夾鏈袋 1批 A05 59 編號34 未拆封電子菸霧化器 37支 A05 60 編號35 iphonel4pro 1支 A05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165888 61 編號36 iphone SE 1支 A05 ⒈門號:+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135777 62 編號37 金色Iphone 1支 A05 63 編號38 Redmi 1支 A05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無SIM卡 64 編號39 Samsung平板 1台 A05 IMEI359475/07/0000000/5 65 編號40 愷他命 1袋 鄭崇瑋 含袋毛重43.4公克 66 編號41 K盤(含刮片) 1組 鄭崇瑋 67 編號42 電子磅秤 2台 鄭崇瑋 68 編號43 分裝袋 1袋 鄭崇瑋 69 編號44 小手拿包 1只 鄭崇瑋 70 編號45 Iphonel4 1支 鄭崇瑋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168888 71 編號46 Iphone7 1支 鄭崇瑋 ⒈門號:+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45頁 72 編號1 Xiaomi 1支 A10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含SIM卡 73 編號2 K盤(含刮板2片) 2個 A10 臥室保險箱內 74 編號3 塑膠罐 1個 A10 75 編號4 K盤 1個 A10 76 編號5 磅秤 1個 A10 77 編號6 IPHONE 1支 A2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含SIM卡 ⒌密碼:0521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86頁 78 編號1 IPHONE14 1支 A04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含SIM卡 ⒌密碼:2001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19頁 79 K盤(含括片) 1組 B03 80 K盤(含括片及玻璃片) 1組 B03 81 菸彈(已使用過) 13顆 B03 82 電子磅秤 1台 B03 床頭旁衣櫥 83 電子菸 2支 B03 床頭旁衣櫥 84 菸彈頭 1顆 B03 ⒈床頭旁衣櫥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殘渣1顆,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31頁) 85 iphone14 1支 B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27頁 86 行動電話 1支 B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 87 編號1 依托咪酯菸彈(草莓口味、毛重6.8公克) 1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1顆(編號1),檢驗前毛重6.553公克、檢驗後毛重5.95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1頁) 88 編號2 依托咪酯菸彈(草莓口味、毛重21.6公克) 3顆 B04、B05 89 編號3 依托咪酯菸彈(荔枝口味、毛重56.0公克) 8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荔枝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A5),檢驗前毛重6.632公克、檢驗後毛重6.357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27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8顆檢驗前總毛重55.64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0 編號4 依托咪酯菸彈(葡萄口味、毛重62.4公克) 9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葡萄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B5),檢驗前毛重6.573公克、檢驗後毛重6.207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240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9顆檢驗前總毛重61.83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1 編號5 依托咪酯菸彈(蘋果口味、毛重68.4公克) 10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蘋果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C9),檢驗前毛重6.474公克、檢驗後毛重6.145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046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0顆檢驗前總毛重68.02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2 編號6 依托咪酯菸彈(芭樂口味、毛重75.0公克) 11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芭樂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D3),檢驗前毛重6.468公克、檢驗後毛重6.262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2.981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1顆檢驗前總毛重74.8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3 編號7 依托咪酯菸彈(無標記口味、毛重27.2公克) 4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無標記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E2),檢驗前毛重5.105公克、檢驗後毛重5.022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0.460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4顆檢驗前總毛重25.18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4 編號8 K盤(含刮卡) 1個 B04、B05 95 編號9 K菸(毛重0.7公克) 1支 B04、B05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菸捲、未吸食1支,檢驗前毛重0.688公克、檢驗後毛重0.588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96 編號10 薪資袋(未拆封) 3包 B04、B05 97 編號11 薪資袋(已拆封) 3個 B04、B05 98 編號12 新台幣2000元紙鈔 1張 B04、B05 99 編號13 新台幣1000元紙鈔 35張 B04、B05 100 編號14 新台幣500元紙鈔 17張 B04、B05 101 編號15 新台幣100元紙鈔 22張 B04、B05 102 編號16 AJF-6730號自小客車中控暗格遙控器 1個 B04、B05 103 編號17 手機 1台 B04、B05 ⒈廠牌:IphoneSE ⒉含SIM卡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104 編號18 手機 1台 B04 ⒈廠牌:Iphone15ProMax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⒌密碼:1436 105 編號19 手機 1台 B05 ⒈廠牌:Iphone12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⒌密碼:520927 106 編號20 依托咪酯菸彈(芒果、草莓口味、毛重21.6公克) 3顆 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芒果口味菸彈1顆(2顆抽1,編號F1),檢驗前毛重6.786公克、檢驗後毛重6.258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50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2顆檢驗前總毛重14.0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107 編號21 薪資袋 1個 B05 108 編號22 新台幣1000元紙鈔 54張 B05 109 編號23 新台幣500元紙鈔 1張 B05 110 編號24 新台幣100元紙鈔 8張 B05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15頁 111 編號1 iphoneS 1支 B04 已損壞無法開機 112 編號2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B04 ⒈無SIM卡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113 編號3 K盤 1個 B04 114 編號4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7.2公克) 1罐 B0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結晶白色(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驗前毛重7.228公克、檢驗前淨重0.388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115 編號5 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2.9公克) 1包 B04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外觀為沖泡飲品enjoy1包(4包抽1),檢驗前毛重2.392公克、檢驗前淨重1.547公克、檢驗後淨重1.327公克(4包檢驗前總毛重10.32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116 編號6 毒品咖啡包(含袋總毛重7.4公克) 3包 B04 117 編號7 薪資袋 1個 B04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57頁 118 菸彈殼 1批 B05 119 K盤(含卡片2張) 1組 B05 120 果汁粉 3包 B05 121 封口機 1台 B05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97頁 122 編號1 K盤 1個 B06 123 編號2 子彈 8顆 B06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411至1412頁) 124 編號3 IHPONE 1支 B06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開機密碼:528888 125 編號4 自小客車AMV515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B06 126 編號5 電子磅秤 1台 B06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21頁 127 編號1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9.1公克) 1罐 莊家莉 128 編號2 K盤 1個 莊家莉 129 編號3 大麻(含袋毛重20.8公克) 1包 莊家莉 130 編號4 IPHONE16 ProMAX手機 1支 莊家莉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31 編號5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莊家莉 無門號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93-995頁

132 編號1 菸彈(含袋毛重7.26公克) 1顆 鄭冠星、陳佳樹 於客廳沙發扣得 133 編號2 愷他命(含袋毛重1.28公克) 1包 鄭冠星、陳佳樹 134 編號3 星座圖樣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4.46公克) 3包 鄭冠星、陳佳樹 135 編號4 k盤(含刮片) 1組 鄭冠星、陳佳樹 136 編號5 電子菸主機 1支 鄭冠星、陳佳樹 137 編號6 濾嘴 3支 鄭冠星、陳佳樹 138 編號7 已施用過之k菸 2支 鄭冠星、陳佳樹 於垃圾桶扣得 139 編號8 已施用過之毒品咖啡包 6包 鄭冠星、陳佳樹 於垃圾桶扣得 140 編號9 夾鏈袋 1批 鄭冠星、陳佳樹 141 編號10 點鈔機 1台 鄭冠星、陳佳樹 142 編號11 菸彈(含袋毛重173.7公克) 27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3 編號12 已施用過之菸彈 2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4 編號13 藍色熊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6.2公克) 12包 鄭冠星、陳佳樹 145 編號14 哈密瓜錠(含袋毛重3.24公克) 2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6 編號15 粉色圓形藥錠(含袋毛重2.76公克) 8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7 編號16 白色圓形藥錠(含袋毛重2.5公克) 8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8 編號17 電子菸霧化器 3支 鄭冠星、陳佳樹 149 編號18 新臺幣 29200元 鄭冠星、陳佳樹 150 編號19 iphone 16 pro 1支 鄭冠星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085657 151 編號20 iphone 15 pro 1支 陳佳樹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wweio624 152 編號21 白色iphone 1支 不詳 無法解鎖 153 編號22 黑色iphone 1支 不詳 無法解鎖 154 編號23 紅色iphone (已被重置還原原廠) 1支 鄭冠星 155 編號24 銀色iphone (已被重置還原原廠) 1支 鄭冠星 156 編號4-1 愷他命(含袋毛重1.04公克) 1包 陳佳樹 自編號4之K盤上刮取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61頁 157 編號1 依托咪酯煙彈 18顆 黃世廷 已使用完畢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99頁 158 iphone 14 Pro Max 1台 莊偉承 ⒈顏色:黑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03頁 159 電子煙彈 3顆 莊偉承 檢驗前總毛重19.666公克3顆抽1、檢驗前毛重6.471公克、檢驗後毛重6.1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505頁)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39頁 160 編號1 K盤(內含刮片) 1組 楊沁駿 內含微量殘渣(未送驗)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89頁 161 編號1 iphone 13 1支 劉可心 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651頁 162 編號1 愷他命 (毛重:2.88公克) 1包 林瀧成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879公克、檢驗前淨重2.628公克、檢驗後淨重2.6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653頁) 163 編號2 K盤 1個 林瀧成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