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霖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第5423號、第5517號、第6189號、第6190號、第8403號、第8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霖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威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5月2日處分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仍存在,而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114年11月18日、115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仍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續自114年10月2日、114年12月2日、115年2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被訴事實,並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被告之參與情形更為本案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是其涉及之刑責甚重,且由被告遭逮捕之過程,可見被告於為警逮捕前,已先行將租處退租,並攜帶行李而遷至他人住所暫居,且業已購買前往外國之機票,而顯可疑欲逃往外國以躲避追緝,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上開情狀於現今尚無明顯更易,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衡酌本案現雖已宣判(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然羈押被告之目的,並非僅在確保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在保障刑事制裁之有效執行,而我國領土四面環海,邊境管控本屬不易,且近年科技發展迅速,涉犯重大犯罪之不法份子透過非法管道潛逃海外之事,於近年來屢見不鮮,更不乏有多名重大犯罪份子在其判決確定後,因不願受重刑之執行而選擇逃匿海外之情事,且受限於國際現實,我國刑事司法之效力於外國難以有效開展,一旦被告逃匿海外,則幾無有效執行之可能。考量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屬於上層組織成員,且已運作毒品販賣網絡達相當期間,應可合理認定其具有相當規模之上層不法集團人際網絡,而應具有可利用非法管道潛逃海外之能力及人脈,則在被告已知悉自身獲判重刑之情形下,僅憑替代性處分所形成之心理制約,是否足以防免被告潛逃海外以趨避刑罰,仍有相當疑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如僅以具保、命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等替代性處遇,均難防免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匿之風險,而不足擔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應屬適當、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庭安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