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莊證華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翰 林」、「陳恩」、「程建弘」及LINE暱稱「劉志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之前某日起,以帳號「趣多肉星球」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贈送多肉植物之訊息,適為警於同年6月中旬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喬裝多肉植物愛好者,將LINE暱稱「劉志成」之人加為好友,「劉志成」即透過LINE向警方訛稱:下載APP「imToken:btcÐ Wallet」,利用該APP開設專戶,再將現金款項交予外務專員,即可存入自己的專戶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經警向「劉志成」表示己備妥投資款並另與LINE暱稱「泰安幣所」聯繫,雙方約定於114年6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展穫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莊證華則依「程建弘」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及取信員警之工具,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前往該處之警員收取款項,欲以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7時14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訴卷90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警員職務報告、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
「趣多肉星球」頁面擷圖、警方與「劉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柏翰 林」、「陳恩」、「程建弘」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在拿網路商城帳號的出租讓渡書,不是收
錢云云(訴卷87頁)。然其於警詢中已自陳其負責向指定的人收取東西及資料,東西不管內容物為何,可能是資料、金錢、物品,只要上游指示被告就收取等語(警卷26頁)。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未及審酌利害關係,反應、記憶均直接且明確,應較有可信性,其於偵查、審理中方推稱並無收取金錢云云,避重就輕,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前往現場,即係為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任何物品,而不限於何紙本資料。由此更可見被告雖稱以為自己在工作云云,然其對於工作內容均前後反覆,供述不一,顯見所謂工作一事無事實根據,不足憑採。
⒉此外,被告雖稱其在工作云云,然其對於上游之訊息、資料
一概不知(警卷28頁),顯非何正常之工作所會出現之情況,更難認以該不詳人士所發出之目的不明之指示,能為被告帶來如何之信賴基礎。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若有交付大額款項之需求,可輕易透過匯款方式處理,毋庸甘冒風險由一般私人代為收付,況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擔任車手以遂行犯行並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自身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等仍出面代詐騙分子收取本案贓款時,其至少具備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遑論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多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
警偵查,甚至遭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曾經涉入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且經過多次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態樣、表徵即違法性更應瞭然於心。本案由不詳公司及人員要求被告出面收取大額款項,客觀上即顯與詐欺犯罪有觀,不可能為被告建立任何信賴基礎,實際上被告也稱其工作當然不合理等語(偵卷65頁),被告仍執意為詐騙犯罪者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是以詐欺犯罪故意為本案犯行要無疑問。
⒋又被告稱其不知道找誰、到場後員警向被告揮手,被告招手
後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訴卷88-89頁),然其也自陳其當下有戴藍芽耳機,對方跟被告說人到了就看到員警對被告招手、當天上游指示被告應於4時半或5時到超商等語(訴卷88頁),此也與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7時見面乙節相互對應(警卷55頁),加上被告即時接受指示,確認見到對象後即時做出招手行為,更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之任務,確係向員警收取本案100萬元款項無疑。
⒌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柏翰 林」、「陳恩」、「程建弘」及LINE暱稱「劉
志成」、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提供面交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涉及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為約33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均非輕微。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另參酌被告於113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並於114年2月26日遭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76-77頁),被告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經過4個月即更犯本案之罪,其毫無悔意,主觀惡性嚴重,且對於國家刑罰權確認之過程毫無反應,應加重其刑,否則難期矯正之效。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毫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聯繫、持以取信被害人所使用者,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Redmil3c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套 1個 3 夾板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