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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東峪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東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東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萬霖」、「李秉成」、「陳志耀」、「詹偉杰」

、「程建弘」、「彭佳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由於行為人依新法規定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有上開二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惟得據以減輕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簡靜蕙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落差太大致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簡要記錄可佐(訴卷第83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紀錄,並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自白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並願意與被害人調解,雖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落差太大致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業如上述,惟被告已盡力調解,可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45至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本案獲有6,000元犯罪所得,其中3,280元為警查扣(如附件表編號2)、2,720元為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如附件表編號4),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本案其餘扣案之車票、乘車證明均為一般生活所用之物,尚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名牌1張(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訴卷第33頁) 2 贓款3,280元(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訴卷第3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訴卷第33頁) 4 贓款2,720元(如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訴卷第65、6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3號被 告 江東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峪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萬霖」及TELEGRAM暱稱「李秉成」、「陳志耀」、「詹偉杰」、「程建弘」、「彭佳汐」之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前之某時起,以「鄭梓軒」、「徐峰鴻」之暱稱,邀約簡靜蕙加入投資群組中,再由暱稱「徐峰鴻」之人向簡靜蕙佯稱,註冊為YCE會員,並遵循引導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致簡靜蕙陷於錯誤,依「徐峰鴻」之指示註冊為假投資網站YCE之會員,並於自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陸續自名下幣託交易所購入新臺幣(下同)219萬5,100元之泰達幣,提領至「徐峰鴻」所指定之YCE網站錢包TSZAY2FFehig3rDJY1uHiXbQksbi3wBVP8中。後因簡靜蕙於114年7月11日發現無法登入YCE網站,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求助,簡靜蕙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付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江東峪則依「李秉成」之指示,赴該址收款,嗣於江東峪向簡靜蕙收受款項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高鐵車票3張、名牌1張、現金3,280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靜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東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坦承依照「李秉成」指示,於114年7月17日至臺中市東區某7-11向某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印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之名牌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簡靜蕙碰面,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當場遭警查獲,坦承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靜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0萬元之事實。 3 LINE暱稱「徐峰鴻」與簡靜蕙之聊天紀錄 4 被告手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加入TELEGRAM暱稱「李秉成」等人之詐騙集團,且依「李秉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萬霖」及TELEGRAM暱稱「李秉成」、「陳志耀」、「詹偉杰」、「程建弘」、「彭佳汐」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扣案之名牌1張、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款項3,280元如未能查明係向何人所收取,請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