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君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君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君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告訴人何嘉穎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游,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40頁、訴卷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復將得手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75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存款憑證上偽造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3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4號被 告 曹君億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君億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7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曹君億與「公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怡」、「誠靜投資」、Line群組名稱「追夢藍海L13」名義陸續傳送訊息予何嘉穎推廣投資資訊,並佯稱可以透過誠靜投資網站及「誠靜」APP儲值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何嘉穎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賢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曹君億乃依「公子」指示,於前往與何嘉穎面交收款前,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靜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陳志凱)及蓋有誠靜公司章及代表人徐旭東章之存款憑證,再依「公子」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何嘉穎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誠靜公司之員工陳志凱,何嘉穎因而交付3萬元予曹君億,曹君億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何嘉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靜公司、陳志凱、徐旭東。曹君億再依「公子」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間放置於高鐵左營站某處廁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何嘉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君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公子」指示,向告訴人何嘉穎收款3萬元,再依「公子」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高鐵左營站某處廁所內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何嘉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立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面交時之照片4張 告訴人何嘉穎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告以假冒之誠靜公司員工陳志凱名義、交付偽造之誠靜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協議合約書向告訴人何嘉穎收得現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誠靜公司存款憑證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何嘉穎所使用之誠靜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行使假冒身分訛詐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為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