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源
王家藝
張文勇
洪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吉源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藝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有銘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吉源、王家藝、洪有銘均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牛稠埔段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水蛙潭段土地),均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所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110林班之國有林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水蛙潭段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上開2筆土地座標:X186673、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未經同意,均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蔡吉源交付「臺灣自治政府內政部地政司土地開挖派工令」與王家藝,僱請王家藝在水蛙潭段土地施工整地,欲修築「臺灣自治政府護國神社公園」,王家藝、洪有銘遂於114年3月18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至本案土地,由王家藝駕駛蔡吉源放在現場、並貼有「臺灣自治政府工程車」布條之怪手從事整地工作,將地勢較高之牛稠埔段土地之土方,推至地勢較低之水蛙潭段土地,洪有銘則在現場指揮王家藝挖方整平土地之範圍,蔡吉源、王家藝、洪有銘遂以上述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水蛙潭段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及牛稠埔段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嗣因森林護管員於同日巡視本案土地,發現上開情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吉源、王家藝、洪有銘(下稱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吉源固坦承有交付台灣自治政府之派工令給王家藝,且知悉被告王家藝與被告洪有銘至本案土地現場整地之事實;被告王家藝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蔡吉源之指示在本案土地上整地;被告洪有銘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本案土地,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被告蔡吉源辯稱:我有給王家藝派工令,但我沒看裡面內容,本案土地是台灣自治政府的土地,中華民國早就滅亡了,我是台灣自治政府的總理,我們在自己的土地上整地當然沒有違法等語;被告王家藝辯稱:蔡吉源有給我台灣自治政府核發的派工令,他跟我說他們有鑑界過,我就以為可以整地等語;被告洪有銘辯稱:我只是被叫去做工的,當天台灣自治政府有放告示牌在那邊,上面還有律師的名字,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做,我只有送便當給他們而已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部分:
⒈本案土地屬林保署所管理、為旗山事業區第110林班地之國有林地,牛稠埔段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水蛙潭段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25-126頁)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3月25日屏旗字第1146530395號函(警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主恒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家藝於前揭時間至本案土地整地之事實,業據被告王
家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5-186頁),核與證人張文勇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5頁);另被告洪有銘在現場指揮王家藝挖方整平土地之範圍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有銘於警詢時坦承(警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王家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蔡吉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6頁、警卷第13頁),並均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4年5月13日調查報告(警卷第1-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3年3月30日屏旗字第1136530355號函(警卷第5-6頁)、開挖整地位置圖、開挖整地全景圖(警卷第17-19頁)、114年3月18日現勘指認照片12張(警卷第49-54、9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蔡吉源於114年3月18日開工前交付由被告蔡吉源所開立
之台灣自治政府派工令與被告王家藝,並僱用王家藝於114年3月18日至本案土地整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吉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17、121頁、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王家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38頁、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85頁),並有臺灣自治政府內政部地政司土地開挖派工令(偵卷第99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3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王家藝、洪有銘部分:
被告王家藝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知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地是違法行為,本案中我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我覺得我們這樣做應該是有犯法等語(警卷第41頁、偵卷第95頁);被告洪有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本案土地好像是林務局的地,我也知道我們沒有相關機關的核准文件,好像不可以這樣做等語(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0頁),均足見被告王家藝、洪有銘對於其等上開所為係違法行為,應有所認識及知悉。且被告王家藝、洪有銘及台灣自治政府幹部游佳涔前於113年3月間及5月間即有因在本案土地上整地,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認其等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告王家藝、洪有銘有可能不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起訴於該案中僱用被告王家藝、洪有銘整地之游佳涔,有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18、158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5877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51-54、偵卷第135-139頁,下稱前案),則被告王家藝、洪有銘既有前案之偵查經驗,自當知悉本案土地屬林保署所管理之土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於本案中再次聽從台灣自治政府指令在相同土地上整地,其等有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甚明,被告王家藝、洪有銘於本案中再次辯稱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地等語,自難認可採。
⒉被告蔡吉源部分:
⑴被告蔡吉源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游佳涔前案被起訴的案
件,本來也是要蓋護國神社,但後來因為被起訴就沒辦法用,我們要蓋護國神社是因為可以賣塔位,這樣就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足見被告蔡吉源知悉游佳涔因前案遭起訴之事實,自當對本案土地屬國有地一事知之甚深,其自稱為台灣自治政府之總理,明知台灣自治政府成員前已因在本案整地遭起訴,卻為蓋護國神社賣塔位以賺取利益,再次於本案中指示被告王家藝、洪有銘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其主觀上自有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
⑵被告蔡吉源雖辯稱本案土地係台灣自治政府所有,然我國不
動產所有權採登記主義,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以登記為準,本案土地均登記為國有地,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吉源以否認國家主權之方式抗辯本案土地為台灣自治政府所有,顯不足採。
⑶被告蔡吉源另辯稱沒有仔細看台灣自治政府之派工令等語,
然被告蔡吉源開立派工令並僱請被告王家藝至本案土地整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偵訊時稱:本案整地是經過我們大家討論的,我知道這件事,台灣自治政府的秘書長做好派工令就放在我桌上,王家藝來我就拿給他等語(偵卷第117、121頁),足見被告蔡吉源清楚知悉派工令之內容,是被告蔡吉源在其後改稱沒仔細看派工令內容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3人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占用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占用罪,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本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要件相當,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亦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牛稠埔段土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水蛙潭段土地除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外,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是核被告3人就墾殖、占用牛稠埔段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占用罪;就墾殖、占用水蛙潭段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
㈡次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
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上擅自墾殖、占用,屬行為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3人以上開一繼續行為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同時觸犯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占用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蔡吉源有妨害名譽案件之前科、被告王家藝有麻
醉藥品管理等案件之前科、被告洪有銘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4、35-40、43頁),其等明知並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就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未有填補作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具狀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8、6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用以開發本案土地之挖土機1台(挖土機外觀照片參警卷第53頁),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機具,未據扣案,被告蔡吉源於警詢時稱:挖土機是臺灣自治政府的,我是台灣自治政府的總理等語(警卷第12、14頁),王家藝於偵訊時亦稱:挖土機是被告蔡吉源提供的等語(偵卷第92頁),足見該挖土機屬被告蔡吉源實際管領所有,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蔡吉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勇應知悉牛稠埔段土地,係林保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水蛙潭段土地,係林保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上開2筆土地均為旗山事業區第110林班地,座標:X186673、Y0000000),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與蔡吉源、王家藝、洪有銘共同基於於他人森林擅自墾殖、占用、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先由蔡吉源交付「臺灣自治政府內政部地政司土地開挖派工令」予王家藝,請王家藝在水蛙潭段土地施工整地,欲修築「臺灣自治政府護國神社公園」,王家藝遂於114年3月18日10時許,至本案土地駕駛蔡吉源放在現場、並貼有「臺灣自治政府工程車」布條之怪手從事整地工作,將地勢較高之牛稠埔段土地之土方,推至地勢較低之水蛙潭段土地,而洪有銘負責指揮王家藝如何挖方整平土地,被告張文勇則負責提供王家藝修理怪手工具及替怪手添加油料,被告張文勇即以上述方式與蔡吉源、王家藝、洪有銘在本案土地整地,迄114年3月18日11時許止,擅自墾殖、占用水蛙潭段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牛稠埔段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張文勇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張文勇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本案土地提供工具與王家藝使用並協助加油,惟否認主觀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辯稱:當天因為怪手壞掉,他們叫我去修理,我只是送工具去給我弟弟王家藝使用還有幫怪手加油,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程,我沒有承攬這個工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本案土地提供工具與王家藝使用
並協助加油,業據被告張文勇坦承(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王家藝、蔡吉源所述相符(本院卷第76、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蔡吉源、王家藝、洪有銘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蔡吉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張文勇案發當天只
是去現場陪他弟弟王家藝,他跟這個案子沒有關係,本案我沒有請他過去現場幫忙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187頁);證人王家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張文勇當天只是拿工具給我,因為怪手太久沒使用,我需要被告張文勇把電池帶過來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6、186頁);佐以證人洪有銘於警詢時稱:被告張文勇只有那一天有至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91頁),堪認被告張文勇確係偶然到場,而並無參與本案整地計畫。況被告張文勇並未如被告王家藝、洪有銘等人有參與前案之偵查經驗,亦難認其對於本案土地屬國有林地而不得墾殖、占用一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以被告張文勇有至現場為被告王家藝送工具一事,即據認被告張文勇主觀上有與被告3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文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