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炎城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無罪。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而告訴人代號AV000-A114290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與A女於通信軟體微信認識,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微信文字及語音訊息,向A女傳送「喜歡嗎」、「我想看看你」、「我要看」、「我要屁股翹高對著我」等訊息(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引誘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性器、胸部及自慰過程之性影像予被告。因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所示3次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擷圖及微信對話紀錄、A女之日常生活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當時只跟A女認識大約一個月,我不知道A女的真實年紀,也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
六、被告於114年5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微信」與A女相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A女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性器、胸部及自慰過程之性影像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V000-A114290A(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21頁)、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彌封卷第25-31頁)、A女之學生制服照及日常生活照各1張(見彌封卷第50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認定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A女復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仍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已知悉或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尚須依卷內事證再為審究。
七、證人A女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微信暱稱:Fu)在微信上主動跟我打招呼,我們就互加好友,我有跟被告說過我17歲,但被告說我像20幾歲,至於有沒有傳過穿制服或揹書包的照片給被告這件事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微信認識的,應該認識2、3個月而已,我在剛認識被告時,有傳訊息跟他說我17歲,確定沒說我成年,也沒說我18歲以上,我有跟被告說我還在讀書,但沒說我是什麼學校,年級也沒聊到,被告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我的微信頭像看起來也很年輕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由上以觀,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其尚未年滿18歲,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須依卷內事證具體認定有無足資補強上開證述之證據存在,經查:
(一)由員警自被告手機內所擷取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員警所擷取之對話內容中,全無任何A女向被告提及其具體年紀之對話內容,亦未見A女有傳送其日常生活照片予被告、或有就A女之日常生活或就學過程進行對話、交流(見彌封卷第25-31頁),而上開對話雖僅有片段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可見,A女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已悉經A女刪除(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之手機內留存之對話在經員警初步擷取部分片段後,其餘對話亦經被告悉數刪除(見偵卷第13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有嘗試將A女或被告之手機內存對話紀錄內容還原等舉證作為,是依現存事證,已難以還原上開對話之全貌,自難以推論被告確實知悉A女之真實年紀,或有獲取任何足以直接判斷、識別A女真實年紀之相關個人資訊,而無從直接佐證A女上開所述情節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時跟A女差不多認識一個月,先前都是單純以微信聊天,當時A女傳給我的都是沒有臉部的裸露照片,沒有傳過她的生活照等語(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52、136頁),證人A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在114年6月18日碰面前,均僅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而未實際碰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是被告與A女均明確陳稱其等在附表所示之時點,僅有在通訊軟體上以訊息、影像之方式互動,而未實際會面或接觸彼此。且由卷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係於114年5月18日,方首次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展開對話(見彌封卷第27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應與A女相識未滿1個月,又由卷內現存之對話內容,僅可見A女在對話過程中,有傳送未露出臉部之性影像予被告,而A女之微信帳戶所使用之頭像,亦僅有拍攝其臉部,並可見A女於拍攝頭像時,臉部明顯帶有妝容,考量A女在本案發生時,已為15歲之青春期少年,其身體特徵、容貌已有相當程度之發育,而非屬尚未開始發育之幼童,考量個人之外貌、身形之發育進程差異極大,是對於已歷經相當發育過程之人,如為素不相識或相識程度尚淺之他人,通常難以僅憑衣著、臉部長相等外貌特徵判斷該人之具體年齡,更遑論僅憑該人之臉部、身體之影像以判斷其真實年齡,是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既僅僅與A女相識未滿1月,且僅有透過網路互動,而未真實謀面,被告辯稱其無法由A女傳送之照片、影片辨識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另提出A女之制服照及日常生活照為其論據(見彌封卷第50頁),然被告既否認A女曾將上開照片傳送予其觀看,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在本案發生時,曾有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而難認被告可藉此探知A女之真實年齡,自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之114年6月18日係在平日下午,當時仍在學期中,是除6月初甫畢業之國中生外,其他學生應不可能有空相約,應可佐證被告確實知悉A女為剛畢業之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4年6月18日15時起方開始邀約A女會面(見彌封卷第26-27頁),是被告與A女相約會面之時點,已明顯晚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點,而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確已知悉A女未滿18歲,況於通常社會生活中,吾人之時間安排固會受到學校排課、公司排班之影響,然通常而言,安排平日下午之空閒時間並無明顯困難,至多僅須透過請假、排班等流程即可完成,自無由僅憑被告係於平日下午與A女相約見面,即當然推論被告必然知悉A女為甫畢業未久之國中學生,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卷內之現存事證,均無從補強A女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依前開說明,A女於本案中既為與被告具訴訟上對立性之告訴人,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A女之單一證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主觀犯意,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3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引誘方式 證據出處(彌封卷內) 1 114年6月1日16時44分至17時許 被告先傳送自己之生殖器照片後,並以傳語音訊息「喜歡嗎」、「我想看看你」等語給A女,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回傳予被告。 彌封卷對話紀錄編號26、27 2 114年6月7日21時許 被告傳送:「我要看」等語,給A女,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回傳予被告。 彌封卷對話紀錄編號32 3 114年6月17日0時19分許 被告傳送:「我要屁股翹高對著我」等語,給A女,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回傳予被告。 彌封卷對話紀錄編號3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