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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8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等
裁判日期:2025-05-23